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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被告余**健康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称:2014年6月3日16时许,在杨店乡喻庄村邬庄组,被告余**,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多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万余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被告的行为被息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日。被告未赔偿分文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31012.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将原告打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无理阻止不让我旋耕田地,双方争吵。在撕扯中并没有踢原告的腿。原告患有右腿退行性病变,右腿关节积液。从医学上讲关节退行性病变是常见的慢性、进展性关节疾病。原告患病自行治疗多时,原告腿部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与被告余**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3日16时左右,原、被告因旋耕田地发生纠纷,双方当时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致原告葛*轻微伤。原告葛*2014年6月10日入住息**民医院,2014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原告葛*2014年6月6日到息**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腿关节退行性病变。2、右腿关节积液。原告葛*2014年6月12日到息**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6月27日到信**心医院经影像科MRI诊断为:1、右膝关节轻度退行性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11度信号,考虑为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另经CT诊断报告胆囊结石。2014年6月26日入住**民医院,2014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入院诊断:1反流性胃炎2、胆囊炎胆囊结石,出院诊断为胆囊结石并胆囊炎。出院医嘱术后9日拆线,院外注意休息调节饮食。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杨)行罚决字(2014)0331号、0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葛*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葛*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原告葛*因外伤致左颞部挫伤、右膝部顿挫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葛*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伤情鉴定快照费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葛*与被告余**因旋耕田地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致原告葛*受伤,被告余**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资料显示,原告葛*因患有右腿关节退行性病变、右腿关节积液、反流性胃炎、胆囊炎胆囊结石等疾病住院进行治疗,原告葛*为治疗以上疾病花费与被告余**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该部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原告葛*因治疗软组织损伤的医疗费不明确,故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5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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