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各诉张**、张**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各诉被告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西**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各各项损失计11766.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申请再审,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徐**、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吃过早饭,我送学生返回,路经丁庄公路(村村通公路)薛XX房后路段时,见一辆大卡车停在路中间,车箱上的人正在向地面上扔大包锯沫袋(做袋料香菇用),路东边已被扔的袋子堵死,过路行人只有从路西边通过。当我要通过停车的路段时就边走边说:“先别扔包让我过去”刚走几步就被张**和张**所扔的袋子砸爬在地上,我当即变脸失色,疼痛难忍,只觉得脊梁骨断了,随即被告张**让张**开三轮将我送到丁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后诊断为8、12后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第八胸椎和第十二胸椎骨折属轻伤,八级伤残。被告张**妻子李**在丁河卫生院护理我五天,付医药费1200元及五天的生活费,后又住院二十多天在无钱治疗的情况下出院,出院休息时仍需用药,但被告却不管不问,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85.30元、误工费954元(按90天,每天10.6元)、护理费1908元(90天,每天10.6元,按2人标准)、营养费900元(按90天,每天10元)、生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3865.76元,以上合计22213.06元,扣除被告张**已付1200元,剩余21013.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伤是否为二被告所致:①原告出示证据中只有原告一个儿子证实被告扔包砸倒原告,无其他证人能印证,且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合推定原告伤系被告所致;②本案原告虽有损害事实,但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③原告又系年岁已高的老年人,不排除自伤的可能性;④原告方证人证实原告倒地是爬在地上,不符合被重物从上砸倒的情形;⑤关于被告垫支1200元,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证据来认定;⑥法庭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⑦原告明知大车停在路上卸锯沫包还要从东边路过,路过应注意安全通行的义务,自己本身有过错,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重新审理中,张**经两次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认证权利的放弃。在法庭到其家对其询问中,张**表示:我在车上卸锯沫时,就没见张**,他不在车上,不存在张**帮我卸锯沫的事,同时表示,除非法庭把我带上手铐拉到法庭,否则法庭传我,我不会到法庭出庭。

被告张*超辩称:那天我送学生路过卖锯沫的汽车,看到有人在车上往下扔锯沫包,我六爹张**也在车上往下扔锯沫包,我也上到车上看看锯沫是否是纯桦林树打的,我上去后,看到薛XX、庞XX、薛XX在车东边往下扔锯沫包,薛XX、薛XX在车西边靠前往下扔,张**在车西面靠后往下扔锯沫包,我上车后距张**距离近些,原告认为我在帮张**往下扔,但我没买锯沫,不存在往下扔包,也没有帮张**往下扔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4日吃过早饭,原告庞*各送学生返回时,见一辆拉锯沫的大货车停丁庄公路庄口组村民薛XX房后一桥上,该车南北停放,车头朝北,车尾朝南,车上有薛XX、薛XX、庞XX在车东边往下扔锯沫包,薛XX、薛XX在车西边前头往下扔锯沫包,被告张**在车西尾部往下扔锯沫包,大家都在挑好的往下扔,谁扔下就是谁确定要买的,车东边所卸的锯沫包把路堵住,不能过人,只有车西边能过行人。被告张**路过此地,也上车看锯沫,站在张**附近,这时原告庞*各从车西边路过时曾喊:“先别扔等我过去再扔”,话音刚落,张**已将一包重90多斤的锯沫包从车帮上扔下去,将庞*各砸得“妈”一声爬倒在车西边尾部的地上,张**妻子李XX正在下面移包,见状即上前扶住原告,车上人都下来,后李XX让张**开三轮车摩托车一同将原告庞*各送往丁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庞*各第8、第12椎体压缩性骨折,李XX并在卫生院护理原告五天,付医药费12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3285.30元,于2008年3月14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①卧床休息三个月;②院外用药,庞*各又陆续在丁河卫生院开药、检查花费547.01元。

2008年3月11日,庞*各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08年5月25日又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并分别出具了峡光临鉴所临鉴字(2008)第2/031102号鉴定书和峡光临鉴所临鉴字(2008)第2/052501号鉴定书,两次鉴定费为:900元。

另查,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砸住庞*各这一包锯沫是否是张**帮张**共同扔下去砸住庞*各。

对此,原告方认为:是张**帮张**抬一包举起来从车帮上翻过去往下扔,砸住原告,依据是法庭于2008年4月16日法庭调查薛**的调查笔录中所做的陈述。

被告张**认为:我没有帮张**抬包,而且根据法庭调查庞*各儿子薛XX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我妈庞*各从那里过时喊:“先别扔,我过去再扔。”我听张**说先别扔,张**已将锯沫包扔下去了,正好砸住我妈。因此,我不可能帮张**抬这一包砸住庞*各。

被告张**称:张**就不在车上,他更没有帮我抬据沫包。

合议庭对薛XX、薛XX、薛XX、薛XX的调查笔录进行仔细比对,分析如下:薛XX上车扒锯沫较早,薛XX下车时,张**才上车,出事时不在现场,所知道的情况也是听别人说的,没有采信价值。薛XX只是证实了出事时车上扒锯沫的人数及位置,但对张**是否也在扒锯沫,称模糊不清。原告儿子薛XX当时在车东边扒锯沫,当其母亲即原告庞*各从车西面过时,听到其母喊:“先别扔,我过去再扔。”调查笔录记述为:“往车下扔包一个人能扔下来吗?”答:“张**和张**将包抬到车帮上,一个人都能扔下去。”问:“最后一包是谁扔的?”答:“是张**扔的,我妈喊罢后,张**还说先别扔,张**不听把最后一包顺手扔下去,正好砸住我妈。”问:“张**那天买有锯沫吗:”答:“他没买,他是给他六爹张**帮忙。”对原告女儿薛**的调查笔录记述为“……我妈喊白(不要)扔,张**正在车西边车帮处往下扔锯沫包,正好我砸住我妈,将我妈砸了爬在地上……”。薛XX的调查笔录记述为:“问:庞*各是怎么受伤的,答:我没有看见,我听买锯沫的人说后面出事了,我才从车厢里出来,出来时,庞*各儿子薛XX已把她(庞*各)抱在怀里不能起来。问:张**是怎么扔锯沫的,答:张**和张**在一起抬一包抬起来从车帮翻过去,往下扔。”

综上,合议庭认为:张**上车后确曾帮张**把包抬到车帮上,由张**往下扔,并非是张**和张**共同推包往下扔,特别是砸伤原告庞*各这一包锯沫,锯沫包至车帮后,张**也听到下面有人喊,还喊让张**不要往下扔,但张**已将包推下车去砸伤庞*各,对砸伤庞*各这一包锯沫,系张**推下去,并非张**、张**共同推下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车上往路上扔锯沫包应注意是否有过往行人经过,待无人时再扔,当原告庞*各从车下路过时,被告张**不注意观察,推下锯沫包,砸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即使帮张**将包抬至车帮上,因未往下推包,不可能仔细观察,同时,听到下面有人喊时,还喊张**不要往下扔,因此,对张**从车上推下这一包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路经卸包车时应注意安全而未注意致使受到伤害,本身也有一定责任,从而应相应减轻被告张**的赔偿责任,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832.31元、误工费801元(90天×8.9元/天)、护理费980元(20天×2人×8.9元/天)扣除被告护理5天后,应为935.5元,出院后护理费623元(70天×1人×8.9元/天)、营养费450元(90天×5元/天)、伙食补助费75元[(20天-5天×5元/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1739.60元(3261元/年×12年×30%),以上合计19456.41元。按70%责任应为13619.48元,扣除被告张**已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应赔偿各项费用计1241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秀各各项损失计12419.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庞*各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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