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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某某诉被告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某某诉被告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在息县彭店乡十字街北,被告辛某某无故辱骂到彭店街卖煤的原告凡某某,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今花费医疗费万余元。案发后,原告向息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3月18日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彭)行罚决字(2014)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辛某某行政拘留10日。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上午08时许,原告凡某某在息县彭店乡十字街北卖煤,被告辛某某无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经息县公安局出据息公(彭)行罚决字(2014)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辛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原告凡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12时31分入住**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30日11时12分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469.58元。原告以该起事故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息**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份;4、医疗费票据;5、住院病例;6、息**高俊保煤场证明原告凡某某为其煤场工人证明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凡某某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凡某某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4469.58元;2、误工费12天×67元/天u003d804元;3、营养费12天×20元/天u003d240元;4、护理费12天×79.56元/天u003d954.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u003d36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1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凡某某各项损失7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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