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被告邱**、张**、张*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邱**、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月23日,其妹妹送其回张**过年,但张**门已上锁,其将锁摇了一下。接着张*便指使三被告将其打伤,并导致其在去医院治疗途中流产。现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1、请求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868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光山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杨*的妹妹杨*送其回张**过年,到张**门口时门已经锁了。原告便捡起石头砸张**大门锁,三被告作为张*的亲属,便和同村村民前来劝解。但双方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得受任何侵害。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杨*和其妹妹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杨*及其妹妹杨*均称现场是“一个男的”拿木棍打击杨*的头部和身体导致其受伤,但无法说出该男子的身份信息。原告杨*起诉三被告对其实施殴打并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是三被告所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对其实施侵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