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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芳诉被告邹**、邹*、邹*、邹**、“光**公司”、“湖**公司”、“湖**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邹**、邹*、邹*、邹**、“光**公司”、“湖**公司”、“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邹*、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邹*、“湖**公司”、“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我单位放假回到老家马畈镇付寨村江庄,同月25日,邹**、邹*、邹*三兄弟为其老人家办丧事,在离我家约20多米处放花炮,此花炮被炸散,烟花飞到我院中炸伤我双眼,导致我右眼视力由1.5下降至0.07,左眼由1.5下降至1.2,经几个月的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及相关伤残费用,庭审中确定为250671.03元。其中,“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光**公司”、“湖**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邹**、邹**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2013年1月底我母亲过世,我们兄弟三人经人介绍购买被告邹**的炮,并送货到家。同月25日下午接客人时,请人在我大哥邹如国门口水泥地平上放炮,是正规放炮,炮炸伤原告的眼睛,我没有责任。

被告邹**辩称,我家经营烟花爆竹办理了“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系合法经营,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的受伤属意外,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光**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手续完善,行为合法。所售花炮取得了安检部门核准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且经检验系合格产品。我仅是花炮的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被告“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双眼的受伤与花炮的燃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生产本案所涉及的花炮,已经取得了安监部门核准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花炮出厂已经经过检验,系合格产品。且产品上已标明了相关的燃放注意事项,已经尽到安全责任义务,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将涉案的花炮送交权威部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涉案花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无法确定的,答辩人不应该对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公司与“湖**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于本案发生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产品责任险理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老房宅与被告邹**的房屋相邻。2013年1月底,被告邹**、邹*、邹*三兄弟的母亲病故,三兄弟为母亲办理丧事在被告邹**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店购买25发笛音雷等花炮。1月25日下午因有客人来吊唁,三兄弟即安排人在邹**的门口燃放花炮,其中的25发笛音雷花炮炸散,将在自家院内的张*右眼炸伤。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邹**也在被告邹**家帮忙记账,其告知原告家人将致伤原告的花炮保留好。涉案事故发生后,张*先后经在光**民医院、中国人民**汉总医院、武汉**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8月1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指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19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应鉴定八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被及时送往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炮炸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共花医疗费490元;次日即2013年1月26日经光**民医院建议转中国人民**汉总医院(以下简称“武汉总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5438.35元;同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同年2月2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275.81元;同年4月2日,原告第三次到“武汉总医院”复查,花医疗费55.10元;同年4月24日原告到武汉爱**限公司检查,花挂号费、工本费、诊疗费共计5元;同年5月20日至5月22日第四次到“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9439.75元;同年5月29日、6月19日,原告在“武汉总医院”分别花诊察费、检查费、西药费等246.90元、21.50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在华**大学检查,花其他服务业VEP及客观视力评定费8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772.41元。张*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在光山**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业,月工资3500元。其子王*于2011年1月27日出生。

还查明,涉案花炮“25发”笛音雷系被告“湖**公司”生产,由被告“光**公司”从该公司购买后批发销售,被告邹**从被告“光**公司”批发后零售。“湖**公司”、“光**公司”及邹**均具有相关资质。涉案花炮在销售过程中均是送货到家制。“湖**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在“湖**公司”为其生产的花炮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涉案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涉案“25发”笛音雷花炮、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花炮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被告“光**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湖**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湖**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责任保险投保单、产品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的右眼因被告邹**、邹*、邹*三兄弟在为其母亲办理丧事时所燃放的“25发”笛音雷炸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该花炮系被告邹**、邹*、邹*三兄弟在被告邹*华处购买,而被告邹*华又是从被告“光**公司”处购买,被告“光**公司”又是从被告“湖**公司”购进的,故被告“湖**公司”是生产者,被告邹*华和“光**公司”是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被告“湖**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提供涉案花炮的检验合格报告或检验合格证明,而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涉案“25发”笛音雷系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产品的存在的”之规定,被告“湖**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免责情形。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被告“光**公司”、邹*华应当提供其在进货时向卖家索要的产品合格证明,而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没有提供,该二被告销售没有产品合格证明的涉案花炮,导致被告邹**、邹*、邹*在为母亲办理丧事燃放时爆炸,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第二款“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应当判决共同被告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应在同一判决中明确其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之规定,被告“湖**公司”与被告“光**公司”、邹*华应当共同赔偿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湖**公司”与被告“光**公司”、邹*华,如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追偿。原告获赔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9772.41元;2、误工费:23683.41元(3500元/月×6个月+3500元/月÷30天×23天,自受伤之日致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182.01元(17天×25379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天×30元+16天×50元);5、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先后8次到武汉市的相关医院检查治疗,故可酌情3500元;7、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7.14元(16年×5032.14元÷2人×3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10、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122334.61元。被告邹**、邹*、邹*三兄弟在为母亲办理丧事时,燃放其在被告邹*华处购买的由被告“湖**公司”生产、被告“光**公司”批发销售的花炮时,因其中的“25发”笛音雷花炮炸到原告院内,将原告右眼炸伤。被告邹*华当时在被告邹**家帮忙干活,发生事故后,叫原告亲属将涉案花炮留存。被告邹**、邹*、邹*三兄弟对原告的损伤没有故意和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时,涉案花炮上虽印有保险标志并注明了保险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事故发生不在被告“湖**公司”与被告“湖**公司”签订的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湖**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光山县**限责任公司、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34.61元。履行了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如有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的,可以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邹**、邹*、邹*及中华联**有限公司湖南省临澧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承担2590元,被告湖**限公司承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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