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被告金云霄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金云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法定代理人金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下午5时,原告与被告弟弟金海洋结伴玩耍时被被告夹住脖子,并朝原告腰部打了一拳,原告疼痛难忍,后被其母送往光**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腰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2013年5月14日入院,2013年6月1日出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及各项费用9619.85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金云霄的户籍证明一份;

2、金云霄的法定代理人金尚军、崔**的户籍证明一份;

3、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南**出所对陈*、李*的询问笔录一份;

5、派出所询问崔**的笔录一份;

6、派出所对金海洋的询问笔录一份;

7、派出所对周**的询问笔录一份;

8、派出所对方映锋的询问笔录一份。

9、光**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10、光**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4张;

11、光**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7页。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事情发生时,我不在场,回来后才知道这件事,被告是智障,不会主动打人,原告的伤是其自己跌倒自伤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及其弟弟玩耍时,被被告在其腰部捅了一拳。原告疼痛难忍,其母李*将其送往光**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腰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住院,2013年6月1日出院,治疗费用为8085.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依照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核算陈*相关损失时应参照上年度即2012年度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计算,陈*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085.36元;2、营养费:18天×20元u003d360元;3、护理费:18天×(7524.94元÷365天)u003d371.09元;4、住院伙食补助:18天×30元u003d540元;以上合计9421.45元。原、被双方均为未成年人,对原、被告分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3/7,被告承担70%,即9421.45×70%u003d6595;原告承担30%,即9727.54×30%u003d2826.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云霄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6595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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