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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双方因邻里小事发生纠纷,被告周**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经息**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双方经路**出所多次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发生在土桥村大十字街,原告李**见到被告后就无故殴打被告,将被告鼻子和嘴打得都在流血,被告都是被动挨打,没有主动打原告。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在息县路口乡土桥村大十字街与熟人王**聊天,原告李**因其丈夫日前与被告周**就铺路一事发生争执,见到被告后与其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致使双方均被打伤的事故。原告李**于2014年10月10日11时38分入住息**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2日8时6分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131.78元。事后,经路**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行政责任;2、双方花费的医疗费用可以起诉到息县人民法院给予解决;3、其他再无任何纠缠。原告以该起事故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息县**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份;4、医疗费票据;5、住院病例;6、证人屈某某、张某某证明笔录一份;7、路口派出所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8、交通费票据五张,计款300元。被告举证有:1、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2、息县

新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专用处方16张。本院调取路**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为邻里关系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导致双方当事人互受伤害。本院结合双方证人证言及路口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根据原告李**发生纠纷受伤时间和入院治疗诊断结果,本院认定被告周**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李**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李**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131.78元;2、误工费12×67元/天u003d804元;3、营养费12天×20元/天u003d240元;4、护理费12天×79.56元/天u003d954.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u003d36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7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庭审中,经证人证明及公安询问笔录显示本次打架事故是被告周**与原告李**争吵后相互厮打进而造成原告受伤所发生的纠纷,因此被告对本次的打架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60%责任。原告李**没有采取和平理智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进而导致矛盾激化,致使自己受伤的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4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3474元(5790.5元×6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李**承担72元,被告周**承担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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