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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原告侮辱其名誉,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为由,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县城花鸟市场院内经营“艺苑空间装饰”店,2010年春,被告及其丈夫在白羽路北段经营一“名门世家”店。被告在开业前后在原告门店购买价值4880元的油板画、手工油画等,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同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门店索要货款,被告不但不给货款,反而将原告面部抓伤,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及整容费用计6976.87元,被告的行为已被西峡县公安局予以处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6.87元、误工费577.25元、护理费314.9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服损失528元,合计10717.1元。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以“名门世家”欠其画钱为由多次到店内漫骂答辩人。“名门世家”店不欠原告任何钱,原告在诉讼中称欠其4880元的货款,纯属编造。2010年11月11日8时左右,原告又一次到“名门世家”店里,当着该店员工面大骂答辩人,并上前动手撕打答辩人,准备抓着答辩人头往墙上撞时,答辩人出于本能反应在用手护头时,指甲划着原告脸部,为此,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赔偿。因为原告到答辩人门店故意挑起事端,又是侮辱、又是撕打,答辩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另外,答辩人不欠原告钱,答辩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答辩人名誉损失费10000元。综上,因原告具有完全过错的事实存在,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反诉进行答辩称: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综合原、被告陈述的诉、辩理由和庭审调查的事实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县城花鸟市场院内经营“艺苑空间装饰”店,被告在县城白羽路北段经营“名门世家”店,其间,被告之子周*曾在原告门店拿有油板画等,价值4880元并注明未付。2010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门店索要油板画等货款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吵骂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的指甲将原告的左脸部划伤。当日,原告到豫**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用1826.87元及处置费1150元。经西峡县公安局调查后,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500元。

原告的伤情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公(法医)鉴(临)字[2010]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检验所见胡*上口唇左侧有两处2×0.2CM、0.5×0.2CM,左侧下颌部有一2.5×0.2CM淡红色扁平疤痕。鉴定意见:胡*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27元/年,39.43元/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因欠原告油板画、手工油画未付款,原告到被告门店追要货款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撕拉,在撕拉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面部致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索要货款时头脑不冷静与被告吵骂,撕拉,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按2:8责任比较妥当。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后续整容费4000元,由于整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该笔费用无法支持。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鉴定没有构成伤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衣服款528元,因证人田某某只证实衣服袖口撕烂,但不影响衣服穿着,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10000元,因从本案事实来看,证人李*、田某某证实双方相互吵骂,对被告的名誉并未造成损害,故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医疗费2976.87元、误工费354.87元(39.43元/×9天)、护理费3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以上五项合计3976.61元,按80%责任划分,实际赔偿费用计3181.29元,下余费用原告自已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反诉费50元,合计118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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