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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魏**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樊**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魏**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对原告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1年3月24日恢复诉讼。原告樊**及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因被告建房出檐一事,我儿子前去问情况,遭被告夫妻撕打。当原告去劝架时,被告魏**用手将原告左手无名指撇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1元、误工费4122元、护理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874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87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红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天,原告及其家人雇佣他人以相邻争议为由,将被告之妻任志*打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已作出处理。被告当时没在现场,没有打伤原告手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因被告魏**建房双方发生相邻纠纷。2010年3月26日下午约3时许,原告樊**儿子姚*到正在建房的被告魏**家问所建房屋是否出前檐,与魏**之妻任志*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原告樊**、姚*的战友余*、胡*,被告魏**及其父魏金定,其姐夫李某某等相继赶到现场拉架时引起双方撕打。在双方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魏**抓住原告樊**左手无名指扭伤,导致骨折。当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双方撕打才停止。原告樊**的左手无名指损伤在派出所拍了照片。原告樊**第二天到西峡县中医院拍X光片并治疗,至3月28日共花费120.50元,并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为:左手无名指指骨骨折。3月28日至4月10日原告樊**在社区卫生诊所治疗用药花费981元。公安机关对参于打架的人员依法作出处理,但对原告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未作出处理。2010年3月27日,对樊**的损伤程度,西峡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法医鉴临字(2010)08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显示:检查结合X片诊断、樊**左手背部纯挫伤,无名指远指节斜形骨折、伴皮下淤血,指关节活动疼痛,其损伤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5、4条规定,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0年7月8日,经河南**事务所的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伤残程度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709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樊**左手指损伤致左手环指远侧指间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樊**交纳鉴定费500元。在诉讼中,被告魏**对原告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12月8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被检人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

另查: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14732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事发时询问樊**、魏**、姚*、姚*、余*、魏**、任**、胡*、宋某某、周某某、李**、刘*、任志侠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峡县中医院证明,处方及收费票据,西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书,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妻为相邻事宜发生争吵撕打后,原被告双方在劝架过程中,均没有冷静处理,引起原被告之间撕打,被告魏**扭伤原告樊**左手无名指,造成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魏**应当赔偿。但原告樊**参与撕打也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樊**伤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81元、误工费3360.60元(90天×37.34元)、护理费555元(15天×37.3元u003d560.1元)、伤残赔偿金28744元(14372元×20年×10%)、鉴定费500元,合计34140.60元。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以4:6划分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即被告魏**应当赔偿原告樊**经济损失20484.36元(34140.60元的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22484.36元。被告魏**辩称没在现场,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经济损失22484.36元。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樊**负担306元,被告魏**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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