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王**、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二被告与我是同村邻居,2013年10月被告王**骑摩托车前往夹河镇集镇,我骑摩托车回家时两人在本镇石门村路段发生碰撞,因当时是被告王**的责任,我们私下协商被告王**赔偿我400元修理费。2013年12月4日我到被告家索要修理费时,双方发生争吵,我由于气愤便准备砸被告摩托车,被告崔**便用啤酒瓶砸伤我头部,我与被告崔**厮打中,被告王**使用刀片划伤我的手腕,致使手腕肌腱断裂,后被邻居拉开。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崔**违法行为给予了处罚,但对于我医疗费等损失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63元。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复印自**出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在事发后对原告吴**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

证据三、郧西县公安局在事发后对被告崔**、王**的询问笔录各三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

证据四、郧西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妻子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

证据五、郧西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在事发后对在场人张**、王**(两份)、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被告王**摩托车损坏状况。

证据六、郧西县公安局郧**(夹河)行决字(2014)第8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郧西县公安局调查后决定对原告吴**行政拘留六日,对被告崔**行政拘留四日。

证据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郧西县夹河镇卫生院第二住院部住院治疗19天(实际治疗时间)的门诊通用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郧西县夹河镇卫生院第二住院部检查、治疗的情况,病情证明书载明“全休半月,治疗期间陪伴”。

证据八、原告在十**和医院所做的神经传导速度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太**院检查情况。

证据九、郧西县**二住院部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4131元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十**和医院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预约挂号单及医疗费收据,合计医疗费177元。证明原告前往太**院做肌电图、神经传导速度检查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5张。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往返十**和医院检查支出交通费12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票据金额为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之前并未达成赔偿400元修理费协议,原告以索要修理费为由,用啤酒瓶砸坏我摩托车,被溅起的玻璃瓶碴割伤手腕。我妻子崔**在劝阻原告时被其打伤住院8天。崔**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告受伤并非我造成,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为此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郧西县公安局郧**(夹河)行决字(2014)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郧西县公安局调查后决定对原告吴**行政拘留六日。

被告崔**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我造成,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均无异议。原告吴**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均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王**认为其并没有打原告及其妻子,与原告也未达成赔偿400元协议;被告崔**认为其并没有用拖把打原告,为阻止原告砸车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原告打了几巴掌推倒在地,原告手部伤情并非崔**造成。对证据四,二被告认为不属实。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及治疗支出情况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四系公安部门对原告及其妻子的调查陈述,系利害关系人,对此陈述中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九、十、十一系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及支出费用票据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郧西县夹河镇陡岭村前往夹河镇集镇方向行至本镇石门村路段时,与被告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前减震器损坏,双方自行协商了修车事宜。此后因被告王**尚未赔付原告修车费,2013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妻子陈**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闻讯赶来要求赔付修理费,见被告王**予以拒绝后,便拾起路边的啤酒瓶将被告王**停放在屋檐下的豪爵牌摩托车油箱砸了几下,此时被告崔**便劝阻原告,并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崔**起身后与原告厮打至堆啤酒瓶处,被告崔**拾起啤酒瓶扔向原告,并使用啤酒瓶打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出血,原告又拾起啤酒瓶砸摩托车仪表板、前灯,被告崔**再次与原告发生厮打,此时原告妻子陈**前来劝阻,发现原告手腕流血。原告便要求被告王**为其治伤,被告王**便跑向房屋后山上报警,此时邻居张**用毛巾对原告手腕进行了包扎,原、被告即自行离开。事发后郧西县公安局对此纠纷进行调查后决定对原告吴**行政拘留6日,对被告崔**行政拘留4日。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前往郧西县**二住院部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经核实治疗期间原告曾离开住院部,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19天,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左手腕锐器伤、脑震荡等,原告在该院支出各项医疗费4131元,病情证明书载明“全休半月,治疗期间陪伴”。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前往十**和医院进行肌电图、神经传导速度检查,花费各项医疗费177元,并支出交通费120元。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63元。

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08元、误工费2206.94元(34天×64.91元/天),护理费1233.29元(19天×64.91元/天),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以上共计8153.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不满被告王**拒绝赔付其修理费,而使用啤酒瓶砸损被告摩托车,被告崔**在劝阻中与原告发生厮打,并使用啤酒瓶砸伤原告头部,无意间造成原告手腕受伤,被告崔**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崔**辩解其没有致原告受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王**参与打伤原告,为此被告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其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护理费975元,低于法定标准,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而使用啤酒瓶砸损二被告摩托车并与被告崔**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受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崔**的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94.94元的70%,即5526.39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负担210元,由原告吴**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帐号:17×××3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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