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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宜章县栗源镇某小学、彭*一、彭*二、范*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与被告宜章县栗源镇某小学(以下简称被告某小学)、彭*一、彭*二、范*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李**,被告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二、范*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被告彭*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某小学系行政许可的民办教育学校。2013年下期,原告彭*某就读于被告某小学二年级,被告某小学采取校车接送学生、全封闭式的教学模式。2013年11月21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彭*某与被告彭*一同在学校操场上玩耍,原告向滑梯上跑去并爬上滑梯时,被告彭*一在原告身后推了原告,致使原告的左眼碰在滑梯上,原告当时痛彻不已,以致上课时左眼不能看黑板。在老师的询问下,原告告知老师,其是受被告彭*一所推而碰伤眼睛的。为此,老师打电话告诉原告的妈妈,由于原告妈妈的手机出现毛病,一直未联系上,直到下午五点半钟被告某小学才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之母发现原告左眼受伤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宜章**民医院检查。该院认为原告病情较重,建议原告转郴州**民医院眼科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眼泪腺挫伤,左眼球视网膜剥离并出血,左眼玻璃体混浊。该院建议手术治疗并需5万元医药费。因原告家庭十分困难,又辗转广州**医院、广**医院、中**学湘雅医院检查。有的医院建议原告10岁时再做手术,有的医院建议立即手术治疗,各医院的治疗方案不一。原告受伤后,用检查费、医药费和差旅费共计5117.9元,原告父母误工一个多月。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柒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某小学就读期间受被告彭*一推起致左眼受伤,学校未尽到安全和管理监护职责,学校老师发现后也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原告左眼受伤与学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彭*一系未成年人,被告某小学未尽教育管理、告诫学生的义务,同时被告彭*二、范*三系被告彭*一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和教育的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小学、彭*一、彭*二、范*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7367.9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07367.9元。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2、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二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系父母与子的关系;

3、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小学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彭*一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彭*一的身份情况;

5、被告彭*二、范*三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彭*二、范*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与被告彭*一系父母与子的关系;

6、医院诊断证明、医药发票及差旅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右眼受伤情况、检查用药费用及差旅费用情况;

7、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之伤构成柒级伤残;

8、对证人彭*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彭*某在被告某小学,由被告彭*一推起碰在滑梯上碰伤左眼的事实;

9、对证人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

10、对证人彭某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彭*四、彭**、彭**及其父母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彭*四的母亲胡*、证人彭**的父亲彭*七、证人彭**的母亲王*等3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某小学、彭*二、范*三予以质证,证言及质证意见分列如下:

证人胡*的证言是:“2013年12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找到我及我的小孩彭*四去原告家中,让我及我的小孩在笔录上签字,我只读了一二年级的书,不认识字。原告代理人当时跟我说不会害我,签个字没有问题,彭*某的家人当时也说签字后,有什么问题由他们承担,字虽然是我跟我小孩彭*四签的,但其他的我什么都不晓得。”

证人彭*七的证言是:“我代我老婆段*说,段*说那天她在看电视,原告的律师叫段*签字,后来律师说读给我们听,但没有读,就要段*签名。彭*五实际什么都没有看到。段*只是表示同情签了个字,但笔录内容什么都不知道,笔录也是提前写好的。”

证人王*的证言是:“我当时不在现场,不晓得原告律师问了小孩彭*六什么,原告律师就叫我作为家长代孩子在笔录上签个名,并说别的证人都签了,让我也签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某小学辩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某小学的老师发现原告彭某某的眼睛有点红,就问其是不是被人所推受伤的,当时原告彭某某摇头;老师又问其是不是自己跌倒受伤的,原告彭某某也摇头。2013年11月22日,原告彭某某照常来学校上课,老师问其有没有去检查,原告彭某某说没有。当时,老师打了3个电话给原告彭某某父母,但均没有接通。后来有同学向校长李*一反映,说原告彭某某的眼睛一直在出眼泪,校长李*一就问原告是不是被人所推受伤的,原告说没有;又问其是自己出眼泪的吗?原告说是的。2013年11月22日,校长李*一与在被告某小学上班的原告姑姑彭*说要带原告去检查。2013年11月25日,原告的姑姑就说原告的眼睛很严重,要去广州做检查治疗。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姑姑来找校长李*一,说原告彭某某的爸爸骂原告彭某某后,原告才说是被人所推受伤的。之后,原告的父母就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钱,被告某小学觉得不合理。被告某小学的学生不是全托的,需要每天回家,原告家人的监护是怎么做的?原告家人也知道这个伤情,原告家人的责任在哪里?原告彭某某不是在被告某小学受伤的,被告某小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小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小学当面告知原告的姑姑彭*要及时带原告去做检查的事实;

12、《栗源镇某幼儿园幼儿行为规范》,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不是小学生玩的地方;

13、被告某小学2013年11月、12月份的考勤表及实到人数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在2013年11月21日至24日期间未向学校请假,11月25日才开始请假;

14、《栗源镇某学校与学生家长安全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学生家长在学生安全上应承担的监督责任;

15、被告某小学晨检、午检情况记载表,拟证明原告彭某某无发烧的情况。

16、对被告某小学老师王*的调查笔录。

被告彭*二、范*三辩称:被告彭*二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前往原告家中质问事情的原委,原告家人称原告是被被告彭*一所推受伤的。之后,被告彭*二又前往被告某小学,找校长李*一问事情的真实情况。校方当时如实告知,原告左眼失明与被告彭*一毫无关系,并称若真有此事,校方会在第一时间告知学生双方家长。事发一个月后,原告家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找到本村的村妇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在证据材料上签字。作证小孩的家长既不在事故发生现场,也不是学校的员工,怎么会知道原告系被被告彭*一所推受伤的?作证的小孩是学龄前儿童,都对事物缺少认知力和判断力,所证明的内容均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2014年3月12日,被告彭*二向本村村委反映问题,村委负责人找到作证证人,要证人实事求是,作证证人才说对本案事实根本不清楚,并表示愿意在法庭上重新作证。被告彭*一根本没有过错,本案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二、范*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7、被告彭*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彭*二的身份情况;

18、《事实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的事实真相;

19、被告彭*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彭*一的身份情况;

20、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彭*一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质证意见分别是:

1、被告某小学、彭*二、范*三对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分列如下:

(1)被告某小学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所证明内容与学校无关。证据7比较含糊,是原告自己去做的鉴定。证据8-10涉及被告某小学三个学生,具体什么情况,三个学生应该知道,学生的家长当时不在现场,不可能知道当时的情况,该三份证据是伪证;

(2)被告彭*二、范*三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10不予认可,被告彭*一是被冤枉的,如果原告彭*某是重伤,不可能还可以上课。

(3)被告某小学对胡*、彭**、王*等3名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①对胡*的证言。胡*不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其不知道真实情况,原告肯定是歪曲事实,原告代理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胡*在笔录上签字;②对彭**的证言。段*是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的字,原告代理人所说的都是歪曲事实;③对王*的证言。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代理人的发言,被告认为有很大出入,被告某小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4)被告彭*二、范*三对胡*、彭*七、王*等3名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①对胡*的证言。胡*当时要回去做家务,听不到原告代理人讲什么东西,小孩子容易被诱惑,给个糖就会签字;②对彭*七的证言。调查笔录中,是原告冤枉被告彭*一,当时原告代理人还让被告彭*二、范*三签字,但被告彭*二、范*三不肯签;③对王*的证言。王*自己都说不清楚,小孩子还小,不能知道什么事情。

2、原告彭*某对被告某小学、彭*二、范*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列如下:

(1)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某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彭某某2013年11月21日没有发生伤害的事实。证据12与本案无关,彭某某不在幼儿园就读。对证据13中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22日在学校上课的时间及情况没有异议,但并不表明彭某某没有在学校受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代表学校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5有异议,被告某小学是否对彭某某进行检查不得而知,即使进行检查,并不代表是学校所说的是种疾病,法医鉴定书中已经说明原告受伤是挫伤。证据16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人与学校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彭某某不是在学校受伤的。

(2)原告彭*某对被告彭*一、彭*二、范*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19没有异议。对证据18、20不予认可。

3、被告彭*二、范*三对被告某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彭*一是被冤枉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言作如下认证:

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1-7,被告某小学提供的证据11-16,被告彭*二、范*三提供的证据17-19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8-10(调查笔录),在庭审中,证人胡*、彭*七、王*都相应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都表明是在不清楚调查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因此,证据8-10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二、范*三提供的证据20系被告彭*一的自我陈述,因被告彭*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胡*、彭**、王*到庭提供证言,经原、被告提问并质证,三位证人均向法庭如实陈述了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1、被告某小学系行政许可的具有合法办学资质的民办学校,校长系李*一。被告某小学采取每天早晚校车接送学生的教学模式。原告彭*某于2005年12月5日出生,至2013年11月21日已满7周岁。2013年下学期,原告彭*某就读于被告某小学二年级二班。2013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彭*某在被告某小学上课期间,班主任胡*发现原告彭*某眼睛红、掉眼泪,遂打电话告知原告父母,但没有接通。同日下午,原告彭*某上完课回到家后,其父母彭*、李*某知晓了原告眼睛红的情况。2013年11月22日,原告彭*某照常前往学校上课。同日下午,原告彭*某的同学向校长李*一反映原告的眼睛一直出眼泪,校长李*一遂询问原告眼睛受伤的原因,并告知原告的姑姑彭*要带原告去医院做检查。

2、因原告眼睛病情未好转,2013年11月24日,原告彭某某父母带其前往宜章**民医院检查,后因病情严重而转郴州**民医院检查。同日,原告经郴州**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未见明显异常,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视网膜病变。支付医药费911.5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彭某某前往广州**总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眼损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脱离。支付医药费1861.4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广州**总医院放射科做CT诊断,检查结果为:考虑左眼球视网膜剥离并出血,左眼泪腺挫伤,左侧上颌窦和筛窦积液(积血?)。2013年11月27日,原告前往中山**科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1317.08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中南**二医院门诊,经诊断为: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左),玻璃体积血(左),视网膜脱离(左)。支付医药费23元。2013年12月25日,前往**属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59元。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查实原告彭某某支付交通费236.5元。

3、2013年12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找到与原告同在被告某小学就读的在校学生彭*四、彭*五、彭*六做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彭*四及其母亲胡*、彭*五及其母亲段*、彭*六及其母亲王*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4、2013年12月27日,原告彭某某的伤情经湘南**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3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析出原告左眼确受有外伤史,左眼无光感,鉴定原告彭某某左眼损伤现状属柒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费705.5元。

5、湖**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四:一、原告彭*某是否是在被告某小学受伤及是否是被被告彭*一所推受伤的问题;二、被告某小学、彭*一、彭*二、范*三是否应对原告彭*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彭*、李**是否应对原告彭*某的损失承担监护职责的问题;四是原告彭*某因左眼受伤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争执焦**。原告彭*某系于2013年11月21日下午在被告某小学上课期间眼睛出现红、掉眼泪的情况。被告某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彭*某在当天来学校之前眼睛就出现了损伤,原告彭*某到被告某小学之后,一直未出校活动,眼睛出现状况后,原告经广州军**放射科做CT诊断,检查结果为左眼泪腺受挫伤,湘南**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3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也分析出原告左眼有外伤史。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彭*某系在被告某小学学习期间眼睛受到损伤。对于原告彭*某诉称的其是在被告某小学由被告彭*一所推受伤的事实,原告彭*某只提供了证据8-10即三份调查笔录予以佐证。但在庭审中,证人胡*、彭*七、王*都一致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都阐明证人胡*、段*、王*系在不清楚调查笔录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因此,该三份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彭*某系被告彭*一所推受伤的。原告彭*某诉称的其是在被告某小学由被告彭*一所推受伤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执焦点二。原告彭*某左眼受伤与被告彭*一无关,被告彭*一及其法定代理人彭*二、范*三对此不用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小学未能就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对原告彭*某左眼受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抗辩的“原告彭*某不是在被告某小学受伤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执焦点三。原告彭*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缺乏足够的保护知识和能力,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彭*、李**,是其第一“老师”,不但有保护原告彭*某健康的职责,更有在家庭教育中教育、告知其配合学校加强自身人身安全的职责。在原告彭*某眼睛出现状况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去医院检查就诊。但彭*、李**事隔三天后才带原告去医院做检查,贻误了原告眼睛的治疗时间,对原告彭*某的健康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导致了原告彭*某左眼受伤的损失扩大,对原告损失的扩大具有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某小学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某小学的责任及作用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李**对原告彭*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小学对原告彭*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关于争执焦点四。(1)伤残赔偿金。原告彭某某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本院认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66976元(8372元/年×40%×20年=66976元)。原告彭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9520元的诉请,低于本院计算数额66976元,以原告彭某某诉请的59520元为准。

(2)护理费。原告彭某某系未满10周岁的小孩,即使其左眼未受伤,在日常生活中,其也不能自理,同样需要人员的照顾、料理。因此,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某小学赔偿护理费2730元的诉请,非其因本案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诉请中为差旅费)。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供的交通票据,据实计算为236.5元。原告彭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36.5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医药费。据实计算为:4171.98元(911.5元+1861.4元+1317.08元+23元+59元+236.5元u003d4171.98元)。原告彭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4881.4元(5117.9元-236.5元u003d4881.4元)的诉请,高于本院计算数额4171.98元,以本院计算数额4171.98元为准。

(5)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依法酌定原告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原告彭某某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原告彭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赔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705.5元。

因此,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共计为83928.48元(59520元+236.5元+4171.98元+20000元u003d83928.48元),原告彭某某的损失83928.48元的60%为503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栗源镇某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50357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司法鉴定费705.5元,合计315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261元,被告宜章县栗源镇某小学负担18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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