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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丁*与刘**系同村同组居民。2012年上半年,刘**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批准,在其与丁*相邻的耕地上修建房屋。丁*以刘**修建房屋影响其通行为由多次阻止刘**施工。2012年9月6日,刘**再次施工时,丁*再次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丁*摔下土坡受伤。经鉴定,丁*构成轻微伤,需门诊治疗费300元、休息日15天。事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丁*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赔偿其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6日,刘**施工的地方属于乡政府批准建房的范围,丁*予以阻止是无理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但刘**将丁*推下土坡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对丁*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丁*受伤后的医药费和误工费应列入损失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丁*门诊治疗费3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刘**赔偿600元,其余6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丁*、刘**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00元、误工费900元、鉴定费400元。所持理由为:1、刘**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不合法的,刘**不能占路修房;2、2012年8月22日,全组居民开会决定留老路,刘**不顾此决定占路修房是不合法的,侵犯了丁*的通行权;3、丁*是被刘**推下土坡的,刘**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审判决对丁*400元的鉴定费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丁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德市**线办公室对市长热线办的回复1份、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人民政府对区信访局的回复1份,拟证明刘**占路修房、妨碍丁*通行的事实;

2、丁*(刘**之子)的建房申请报告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各1份,拟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不合法的事实;

3、常德市**清凉村委会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村、组一直同意留老路的事实;

4、刘*、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刘**夫妇敲诈刘*、周*、丁**共计1050元的事实;

5、周*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威胁证人的事实;

6、赔偿明细1份、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丁*支出4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代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丁*支出700元代理费的事实;

8、杨**、曾**的出庭证言1份,拟证明丁静系刘**推倒受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所持理由为:1、刘**修建房屋取得了建设用土地批准书,系合法修建;2、刘**在自己的责任田范围内修建房屋,没有妨碍丁*的通行权;3、丁*多次阻止施工属无理取闹,且给刘**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丁*应予赔偿;4、丁*的伤是2012年9月1日自己摔伤的,而非2012年9月6日摔伤的,且刘**9月6日没有推丁*。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农村土地承保经营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各1份,拟证明刘**合法建房的事实;

2、照片2张,拟证明刘**没有占路修房的事实;

3、肖**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本案纠纷中丁静先动手、刘**没有推丁静的事实;

4、清凉山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丁*提交的村委会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系假证明的事实;

5、录音录像资料1份,拟证明刘**系合法建房、刘**没有推丁静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丁*提交的证据,刘**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丁*提交的证据1系当地党委政府经过调查后对刘**与丁*通行权问题做出的结论,从该两份回复可以看出,相关职能部门给刘**批准建房的地方确实占用了老路,但村委会已另给丁*留出了通行道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丁*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丁*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与相关部门调查后的回复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周*未出庭佐证,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赔偿明细不能证明丁*支出了40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常德**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中关于丁*做鉴定的时间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是正式的发票,且丁*在原审中未提出要求赔偿该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杨**、曾**的证人证言与刘**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中两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丁*对两位证人的部分证言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刘**提交的证据,丁*质证后对其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刘**经批准建房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做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相关部门调查后的回复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证人杨**、曾**的陈述与其当陈证言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相关职能部门给刘**批准建房的地方确实占用了丁*的通行道路,但当地村委会已另给丁*留出了通行道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丁*、刘**各自的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刘**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房虽然占用了丁*的通道,但村委会已给丁*另外留出了通道,刘**的建房行为合法,丁*多次予以阻止属于侵权行为。刘**在丁*阻止其施工时,未采取和平方式制止,而是与丁*发生拉扯,导致丁*受伤,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无理阻止刘**施工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起因,丁*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刘**的赔偿责任。原**院确定的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丁*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自负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审法院对丁*的鉴定费不予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要求刘**赔偿其鉴定费损失400元,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充分,且不是新证据,故原审法院不认定其400元鉴定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刘**要求丁*赔偿其损失,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应由其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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