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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陈**及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虹,被上诉人周**、陈**,原审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周**、陈**在武陵区人民法院二楼走廊审判庭外等待开庭时,周**以乘其不备突然袭击的手法,对陈**的左眼部位猛击了四五拳,打伤了陈**的左眼,然后李**虹赶到,周**、陈**与李**虹、周**之间相互扭打,在扭打中李**虹用手机猛烈打击周**头部、左脸部、左膀部、腕部及颈部,正当李**虹、周**相互拉扯时,周**上前抓住周**的头发往墙上猛烈撞击,周**顿时失去知觉,跌倒在地昏迷,随后双方被法院保安拉开。事后,周**、陈**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三**出所报案。2014年7月1日,三**出所委托常德**鉴定中心对周**、陈**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其结论为:周**的损伤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3周,医疗费预计3000元左右;陈**的损伤属轻微伤,医疗费预计3000元左右,伤后全休1个月。周**、陈**因伤实际开支司法鉴定费1600元,医院检查费1240元。2014年9月2日,三**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李**虹、周**未予接受。周**、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虹、周**赔偿其医检和鉴定费2923元、司法医学鉴定核定的两人医疗费用共计6000元及精神损伤费用10000元。另查明,陈**与周**系夫妻关系,周**与李**虹系夫妻关系,周**与周**系姐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穗虹、周**因家庭矛盾对周**、陈**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周**、陈**已构成轻微伤,该事实有监控录像和三**出所调解证明,足己认定周**、陈**的受伤系李*穗虹、周**致伤的事实。对于周**、陈**要求李*穗虹、周**赔偿医药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周**、陈**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故对于周**、陈**实际遭受的损失应认定为医院检查费124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李*穗虹、周**无故对周**、陈**进行殴打,已给年事已高的周**、陈**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周**、陈**要求李*穗虹、周**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周**、陈**的受伤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陈**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周**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李*穗虹、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遂据此判决:一、被告李*穗虹、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周**支付医院检查费人民币124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二、被告李*穗虹、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向原告周**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穗虹、周**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周**、陈**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50000元。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参与对两被上诉人的殴打,也未用手机打过周**,况且公安机关也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调查;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未向上诉人进行调查和了解相关情况之下即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陈**共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武陵区人民法院的现场监控录像及司法鉴定书等充分证据,以此证明上诉人李**虹参与打人的事实和被上诉人被打致伤的损害后果,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周**、陈**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1、武陵区人民法院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九张,拟证明李**虹参与了打人,并且用手机多次击打周**的头部、颈部、肩部及手臂的事实;

2、法医鉴定照片五张,拟证明被上诉人被打受伤的情况。

原审被告周*稷口头答辩同意李**虹的上诉意见,并提出是他和两被上诉人之间殴打,李**虹并未参与。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上诉人周**、陈**所提交的两组证据,上诉人李**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照片未反映事发现场的全部过程,当时其是前去拉劝的,并未用手机打过周**,因为准备给法官打电话,所以手机是拿在手上的;原审被告周*稷质证认为两组照片所反映的情况都不属实,三人打完架后不久就都去了城**出所,派出所有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资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陈**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事发现场的过程及周**、陈**所受损害后果情况,结合武陵区人民法院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来看,上诉人李**虹亦曾参与对周**的殴打,并多次用手机击打周**的头部、左脸部、左膀部及颈部等部位,故对于周**、陈**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周**与本案被上诉人周**、陈**之间因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在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庭,原定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当日上午8时30分许,周**、陈**在武陵区人民法院二楼审判庭外走廊等待开庭时,周**从旁边走过来,并趁陈**不注意,采用突然袭击的方法,向陈**左眼部猛击四五拳,随后李**赶到并参与对周**的殴打,从武陵区人民法院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李**曾用手机猛烈击打过周**的头部、左脸部、左膀部及颈部等部位。还查明,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9月25日向李**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和诉讼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中已明确告知了李**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其中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之前,开庭传票中载明本案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本案其他部分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李**虹是否参与了对周**、陈**的殴打,对于周**、陈**的损害后果,李**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武陵区人民法院的现场监控录像及周**、陈**所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来看,李**虹不但参与了本案的打架事件,还多次用手机猛烈击打过周**的头部、左脸部、左膀部及颈部等部位,对于周**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李**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涉事件分析,为李**虹、周**共同参与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是李**虹对周**的侵害以及周**对周**和陈**的侵害,两侵权人在加害行为上具有相互协作性、侵权意思表示上具有同一性、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联性,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案件,因此,李**虹虽只参与对周**的殴打,但对于周**、陈**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的李**虹仍应当与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李**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明确告知了举证期限、开庭时间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李**虹虽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对于其答辩观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李**虹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剥夺李**虹的诉权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李**虹上诉所提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李**虹上诉还提出了要求周**、陈**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其原审审理期间就此并未提起反诉,该请求亦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畴,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李**虹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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