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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告入读两被告开办的“排下新世纪幼儿园”。同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幼儿园滑滑梯上摔伤,致右桡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伍万余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医疗费。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5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娄**心医院、骨科医院病历、涟源**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右桡骨骨折,先后在涟源**中心卫生院、娄**心医院、娄**医院治疗;

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休时间伍个月,陪护壹人叁个月,继续治疗费限贰仟元使用;

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前已用去383.8元;

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原告代理人对龙**、龙运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滑滑梯摔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辩称,2012年8月,原告入读两被告开办的“排下新世纪幼儿园”。同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幼儿园滑滑梯上摔伤,致右桡骨下段骨折。两被告先后送原告在涟源市伏口卫生院、娄**医院、娄**心医院治疗,原告恢复良好,且两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损伤程度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两被告只适当补偿原告,不赔偿原告。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或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滑滑梯摔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8月,原告入读两被告开办的“排下新世纪幼儿园”,该幼儿园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同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幼儿园滑滑梯上摔伤,致右桡骨下段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涟源**心卫生院、娄**科医院、娄**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83.80元,其中两被告支付1200元,原告自己用去383.8元。2012年19日,经娄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休时间伍个月,陪护壹人叁个月,继续治疗费限贰仟元使用。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00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负有责任以及原、被告应如何分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都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未依法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在滑滑梯摔伤,两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父母未注意两被告有开办幼儿园的相关资质,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监护人应负一定的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3.8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湖**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820元(21836/年÷12月×1月);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病历、发票,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儿童,未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各种损失合计20983.8元,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告的损失酌情由原告负担10%的责任即2098.38元,两被告负担90%的责任即1888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885.42元(含已支付的12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负担225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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