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与某某开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某某五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的申请,追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某某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21日傍晚,原告摘辣椒回家,途经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正在修建的安邵高速公路,被正在修建的安邵高速公路斜坡滚下来的大石头碰到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利联安邵公司项目负责人,随后在娄**心医院、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8891.36元与13980.99元。经娄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伤休捌个月,陪护壹人肆个月,继续治疗费6000元。治疗后,原告仍排尿不畅或不能排尿,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32804.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娄**心医院、中南大**药费收据、娄**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娄**心医院、中南**二医院分别用去医疗费18891.36元、13980.99元,用去鉴定费700元;

娄**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后尿道断裂、会阴挫伤、左肾结石、骨盘多发性骨折;

娄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柒级伤残,伤休时间捌个月,陪护壹人肆个月,后续治疗费限伍**使用;

原告代理人对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傍晚,原告吴某某摘辣椒回来时,经过在建的安邵高速公路吴某某房屋地段时,被公路斜坡上滚落的石头碰到在地。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把原告吴某某送到了医院治疗;

原告代理人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傍晚,吴某某听到有人大喊,连忙赶到安邵公路吴某某的屋端头,看到吴某某受伤倒在地上,后用车子将吴某某送到医院;

原告代理人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傍晚,吴某某听到有人大喊,连忙赶到安邵公路吴某某的屋端头,看到吴某某受伤倒在地上,是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四人送吴某某到医院治疗的;

原告代理人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傍晚,吴*某某听到有人大喊,连忙赶到安邵公路吴某某的屋端头,看到吴某某受伤倒在地上,连忙搬竹床把吴某某抬到车上,送往医院治疗;

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安邵高速公路工作人员接到吴某某受伤的消息后,第二天就派人到现场查看拍照,照片上显示遗留在现场的辣椒,石头滚动留下的印记。

2013年9月28日,原告吴某某申请证人吴**、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吴**看到原告吴某某被被告某某五公司施工现场的斜坡上滚落的石头砸伤,证人吴某某、吴某某赶到现场,看到原告吴某某的腿被石头夹住。证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把石头搬开送原告吴某某到医院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医疗处方和没有医疗费用支付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伤病,以及使用了何种药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相关的伤情,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施工工地上的石头砸伤;对证据四有异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的认定前后矛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吴**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系被告施工工地上的石头滚落砸伤;对证据六、七、八证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真实,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施工工地的石头砸伤;对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照片中的石头并不是被告施工现场滚落的石头。对证人吴**、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出庭证言有异议,四位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四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吴某某受伤均是事后所知道,不能证明系石头滚落砸伤的。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系滚落的石头砸伤。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后尿道断裂、会阴挫伤、骨盘多发性骨折等部位受伤,原告应该是自行向前摔倒致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每日用药清单及相关检验报告单佐证,不能证明用于原告受伤治疗。2012年12月6日,娄底**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2年12月7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2年12月8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陆仟元使用。2013年10月10日,娄底**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3年10月10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3年10月11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伍仟元使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的认定前后不同,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被告某某五公司严格按图施工,修建公路护坡坡度大、牢固,不可能发生石头滚落的现象。原告有一条安全的道路到达原告摘辣椒的菜地,但原告为走近道选择极不平坦的道路,且事发当天又是傍晚而受伤。原告吴某某的受伤系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责任。被告某某五公司、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与b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即使被告某某五公司应承担责任,亦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综上,被告某某五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某某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某五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文件》。拟证明被告某某五公司承包了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发包的安邵高速公路某某段建设工程。

原、被告对被告某某五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某某五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若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某某五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合同文件,拟证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将安邵高速公路某某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五公司;

二、保险协议。拟证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应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及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被告某某五公司对原告受伤均未及时报告。若原告的受伤符合法律、保险协议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4年6月30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补交中南**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娄**心医院、中南**二医院住院每日费用清单。

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补交的中南**院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超过举证期限,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某某五公司、某某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及补交的证据,虽三被告认为补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证据二、三及补交的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三被告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的认定前后不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告在被告某某五公司施工现场的斜坡上受伤,且石头夹住原告吴某某的腿,事发现场无警示标志。本院对原告在被告某某五公司施工现场受伤及事发现场无警示标志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5月10日,被告某某五公司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将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安化(梅城)至邵阳公路项目第TJ1合同段(K94+112.169至K127+660,长33.547km)发包给被告某某五公司,被告某某五公司按约承担合同的实施、完成。2010年6月,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及其他四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书。保险协议书的内容为,保险险种: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名称:湖南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及工程承包商和分包商等,保险工程名称: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保险期限建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该保险协议约定同意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其他四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首席保险人,由首席保险人代表共保体处理日常承保、理赔、防灾防损等服务工作。

被告某某五公司实施对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安化(梅城)至邵阳公路项目第TJ1合同段的施工,该合同施工段途径湖南省涟源市某某镇吴**村八斗组。2012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吴某某从菜地摘辣椒回家,途经被告某某五公司正在施工修建的安邵高速公路某某镇吴**八斗组段。该段正在修建的公路护坡路面(包括护坡坡基面)石头多且杂乱。原告吴某某从高速公路斜坡小路下来时,踩到一个石头(该石头不稳)松动,原告滑倒坐在石头上,被石头压伤下腹部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娄**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8891.36元。2012年12月6日,娄底**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某某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伤休时间捌个月,陪护壹人肆个月,2012年12月7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2年12月8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陆仟元使用。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吴某某在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3980.99元。2013年10月10日,娄底**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3年10月10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3年10月11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伍仟元使用,伤残等级、伤休时间、陪护人员时间与2012年12月6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同。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2013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32804.35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某某五公司当时施工修建的安邵高速公路某某镇吴**八斗组段公路护坡面没有护栏及相关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三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负有责任以及如何分担责任,二、对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作为成年人,安全意识注意不够,忽视正在修建的公路护坡路面存在风险,没有选择稳妥的方式经过,而被该地段石头致伤,原告对其受伤应负较大的责任。被告某某五公司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及其他四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及其他四家保险公司对湖南某**限公司(湖南省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及工程承包商和分包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吴某某在该保险地段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保险方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及其他四家保险公司同时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其他四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首席保险人,由首席保险人代表共保体处理日常承保、理赔、防灾防损等服务工作。在本案中,现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某某五公司的施工现场受伤,被告对原告吴某某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来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两份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及继续治疗费用不同,三被告认为应以(2012)临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2012年12月8日始原告吴某某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陆仟元使用。但原告吴某某在中南**二医院实际用去医疗费13980.99元,且有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的书证摘要佐证,对该实际用去医疗费13980.99元,应予认可。其误工时间可按(2012)临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定残日期计算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

经核算,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872.35元(18891.36元+13980.99元),根据原告的提出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湖**农、林、牧、渔业标准为6024元(18072/年÷12月×4月);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湖**农、林、牧、渔业标准5347.33元(18072元/年÷365天×108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536元(6567元/年×20年×4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10591.68元。被告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病历、发票,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原告的损失酌情由原告负担55%的责任即60825.4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45%的责任即4976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9766.26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92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1575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