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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与胡**系居住在楼下楼上的邻居关系。2013年2月21日下午6时许,郭**的丈夫周*和认为楼上胡**的厨房位置漏水,将其家的厨房壁漏湿。为解决漏水问题,周*和到胡**家里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执,郭**上楼劝其丈夫周*和回家,后郭**与胡**也起了争执,在双方相互抓扯中,郭**在胡**房内摔倒受伤。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经常德市**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建议为住院期间34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3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郭**家中便池正上方有少许渗水,未发现胡**厨房有漏水现象。另查明,郭**为城镇居民,无业。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在郭**治疗期间,胡**已经支付其5000元。郭**诉至法院,请求胡**赔偿损失9871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郭**损失应由谁承担。二、郭**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郭**认为楼上胡**家住宅漏水,为解决漏水问题,与胡**发生争执,以致发生抓扯,在双方抓扯中,郭**摔倒在胡**家中受伤。现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胡**致使郭**受伤,还是郭**不慎跌伤。因双方有相互抓扯行为,故胡**承担60%的责任,郭**承担40%的责任。关于本案焦点二,1、医疗费12536.46元(含后期治疗费),有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郭**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既无医嘱,又无鉴定意见支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郭**主张10000元(2500元/月×4)。因郭**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20元(80元/天×34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郭**要求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郭**就医与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支出交通费,故原审法院对郭**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6元(24元/天×34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1510.8元(23414元/年×11年×20%)。郭**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郭**主张儿子、女儿从外地往返常德差旅费1700元,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郭**的损失确定为69083.26元。郭**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之诉讼请求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据此,遂判决,被告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41450元(69083.26×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94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郭**负担641元,由被告胡**负担96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胡**均不服,上诉至本院。郭**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由郭**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郭**的损失过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胡**支付赔偿款84450元。胡**的上诉理由为:郭**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原审采信鉴定意见有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由胡**承担60%的责任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胡灵芝答辩称,原审应判令由郭**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郭**损失过高。

针对胡**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郭**答辩称,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的伤情由胡**造成证据充分,原审采信鉴定意见正确,原审认定郭**的损失过低。

上诉期内郭**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其房屋内仍在漏水。

经庭审质证,胡灵芝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就是郭**家漏水。

对上诉人郭**提交的该组证据,因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组照片并未能清楚反映房屋漏水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采信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与常德**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二、郭**的损失认定是否准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胡**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郭**不具备构成九级伤残的条件,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随后又撤销了该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期间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视为对原鉴定意见的认可。现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情形,原审法院依据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与常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郭**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胡**关于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因双方系相互抓扯,郭**对于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全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郭**、胡**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处理问题,因郭**已年满60周岁且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的处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郭**主张的营养费并未提交医嘱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郭**虽提交了由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女儿周**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来证实该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未提交该公司与周**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周**的收入纳税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未按周**的收入证明来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确定3000元并无不当。故郭**、胡**关于损失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郭**、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5元,由郭**负担844.5元,胡**负担1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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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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