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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柏**与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与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0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见原告的女儿蒋**在她家门口搬砖,被告便说:“今天天气冷,你劳动一下,身体暖和一些”,此时,原告在对面马路上见自己的女儿和被告讲话,便跑过来骂被告:“偷人偷远些……”等的话语,被告便对骂说:“你不要骂这些野话,你不怕别人把你锅砸了”,接着原告拿起一砖对着被告左脸砸了一下,被告就握住原告拿砖的手,将砖扔掉,原告想继续捡砖时,被告续而将其双手抱住,并用力将原告的身子压在围墙上,在双方互相抓扯过程中,过路人陈**经过此地时将她们俩人扯开。扯开后,被告回到自己的家里,原告在现场收集木板、红砖等物。于是,零陵**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事后,原告去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3601.75元、门诊挂号费5.5元、CT费405元、鉴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面部血肿,并建议伤情前期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截至2013年12月31日),鉴定费另计;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15天;后期继续治疗费400元。而被告提供的一张6.5元的门诊发票是复印件。此事件后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护理人是其女儿蒋**,蒋**属城镇户口;原告住院用药属正常用药,没有超出用药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从本案的发生过程来看,原、被告因邻里纠纷产生意见,双方应该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纠纷。但原告先用挑衅性语言刺激被告是不对的,且先动手持红砖砸被告,而被告也缺乏冷静,将原告推靠在围墙上,更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从而发生互相扭打的事件。从事情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原、被告具体按5:5比例分责为宜。原告的伤后损失费经本院核实为:治疗费3607.25元(含住院费3601.75元、门诊挂号费5.5元),原告花费的405元门诊CT费用,属于多部位CT,从结论上看,原告CT结果是原告脑梗死、脑萎缩等病变与本案面部血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住院期间包括了CT费用,故对此笔门诊CT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768元(40,028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645元(40,028元/年÷365天×15天),但原告只主张了1200元,鉴定费30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1人×7天),合计6485元,故被告应承担3242.5元(6485元×50%),原告自负3242.5元(6485×50%)。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以前患有脑梗死、脑萎缩等病变,其开支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供的门诊发票是复印件,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伤后经济损失3242.5元;二、驳回原告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柏**、被告李**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告柏**上诉称,被告李**将原告家砌好的墙推倒并拉走红砖,双方发生争执后,李**追到柏**家用红砖打伤上诉人头部,其住院治疗花医药费4100元;其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要求李**赔偿其全部损失共计6032元。据此,上诉人柏**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柏**的上诉理由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李**上诉称,柏**先用脏话骂人,趁其不注意拿砖头打了李**左脸,在邻居劝说扯架后才放手,上诉人李**只是拿住其手不让她打人。在当日打架事件中,李**也受了伤,只是没有去医院治疗,朝**出所的调查已经证明其没有打人,柏**的伤应由其自负责任。据此,上诉人李**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柏**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柏**与上诉人李**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并发生相互扭打,从零陵**出所对上诉人柏**、上诉人李**以及证人杨**、陈**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均具有主观过错,应依法各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按5:5责任比例划分客观、公正。二、对上诉人柏**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根据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并结合法医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意见,可以明确其损失范围和应赔金额,一审认定并判决由李**赔偿柏**经济损失3242.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柏**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人无过错、其损失应由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李**提出柏**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本人在此次事件中并未打人、柏**的损失应由其自负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柏**、上诉人李**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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