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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吴某某、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法定代理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何**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在校期间,因被告吴某某做课间操不熟练,该班班主任安排其站队伍首位以利于其跟学;2015年1月26日上午第二节课后课间操时,被告吴某某按班主任的安排欲站队伍首位,原告何**要求已站首位的同学不要让位,双方为此发生语言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何**左眼外部受到掌击,在场同班学生及时劝解并将双方拉开,之后,该班班主任来到现场对双方进行教育;1月27日,原告何**左眼外部出现红肿症状,但未就医治疗,1月28日,原告何**先后在新**医医院、郴州**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6.5元;1月28日至30日、2月3日原告在中山**科中心、中国人**五八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顿挫伤、左眼前房积血、眼底病变待排,视网膜脱离声像、左眼结膜充血(一)角膜混浊、眼内积血等症状,花医疗费1,720.54元;2015年3月3日-18日原告在首都医**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仪器显示周围视网膜脱离、网膜下积液、眼球壁完整,晶状体形态及信号未见异常等,左眼球内占位未见明显变化,患儿外伤后出现左眼前房积血,诊断为左眼球占位性质待查、视网膜脱离、左眼前房积血,花医疗费6,279.46元。另查明,原告何**因为左眼存在异常状况,从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在医疗机构进行了CT、核磁、B超等检查,其仪器显示有左侧眼球内占位性病变合并视网膜脱离、网膜下积液、左眼内可疑实性占位性病变声像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接受学校老师的安排站位做操,原告何**却要求他人勿让位于被告,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吴某某上肢击中原告何**左眼外侧部,致其红肿充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争执因原告何**而起,且本人参与了肢体冲突,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何**和被告吴某某系在校学生,按照学校的规定参加课间操活动,但学校老师没有在现场组织管理,被告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的管理上疏忽和缺位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而致人身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患者对于医疗机构的选择,应结合疾病情况、医疗资源、就医便捷等因素,进行通常的、必要的就医选择,本案中,原告在新田县、郴州市两县市就医时,因医疗资源的欠缺而不能得到有效治疗,其前往临近省份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是一种适合的、通常的选择;其后,原告以广州地区无相关医疗设备且医疗机构建议其转院治疗为由,前往北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在庭审中,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提供两地区就医病历检查显示结果均相类似,故,原告前往北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是其自主行为,就本案实际而言不是一种适当、必要的选择;同时,原告本身已患有眼部疾病多年,且经医疗机构检查诊断有左眼球占位性质待查、视网膜脱离等症状,虽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伤害,其上述症状后果难以预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眼部上述症状与被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何**因该次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在新田县至广州就医为准,现核实如下:1、医药费1,817.04元,2、交通费819.5元,3、住宿费346元,4、护理费299.12元,以上4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281.6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原告何**损失的50%即3,281.66元×50%=1,640.83元,原告何**自行承担30%即3,281.66元×30%=984.5元,被告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应承担原告何**损失的20%即3,281.66元×20%=65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640.83元;(款交法院转付)二、由被告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物质性损失人民币656.33元;(款交法院转付)三、驳回原告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负担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何*超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9,37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起因过错在被上诉人方,一审过错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到北京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是自主行为,不是一种适当、必要的选择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何况是广州门诊医生建议上诉人到北**医院进一步诊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被答辩人眼部伤是其先天性疾病,与答辩人当日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须对这一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答辩称:第一,何**的眼睛受伤是发生在课间操的时间,事发当时老师不在场是因为刚刚下课,但事后第一时间老师赶到并处理。第二,何**同学的体质特殊的情况,班主任已经向全班学生多次说明,所以吴某某是知情的。第三,何**的眼睛是吴某某打伤的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双方的体型的确有很大的差异,是个人的行为。根据学生事故处理方法的第八条规定,应当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学校对26日事故发生的处理是非常及时的,27日有同学发现何**眼睛红肿,但并没有把事情告知老师跟学校,一直到28日上午何**的父母才来学校告知学校,学校立即通知了吴某某的家长,并且立即送医治疗,但由于上诉方一直不愿意调解,所以才导致现在的局面。第五,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何**和吴某某在课间时间打架所致,学校是没有责任的。

上诉人何*超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中**中心建议去北**医院治疗。

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第一,这份诊断证明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第二,这份证明建议到北**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去中**中心门诊诊断是相互矛盾的,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质证认为,这只是后来补充的医生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是医院的意见。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录音资料,拟证明:1、上诉人的伤是旧伤;2、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吴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3、证人对当时学校的采证与证据跟签名都不清楚。

上诉人何*超质证认为,第一,这不是一份新证据。第二,这份证据的来源并不合法,因为采集的时间、地点、方法都不合法。第三,对证明的内容跟证明的方向与客观事实不符,笔录上也没有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吴某某没有对上诉人何*超事实伤害行为。第四,经学校当时调查也证明了吴某某对何*超实施了伤害行为。

被上诉人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学校是不知情的,属于吴某某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酌情采信。对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审已查明事发经过,证据充分,该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反,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过错责任划分问题;2、上诉人何*超到北京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是否应计算入损失中。

一、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和冲突,上诉人何**在本案事发时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吴某某击中上诉人何**左眼外侧部,导致眼睛红肿充血,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何**承担30%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5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上诉人到北**医院治疗是否必要合理。首先,上诉人何**受伤后,先后到新田县、郴州**民医院、广州**科中心和北**医院治疗,上诉人何**于2015年1月28日至30日在中山**中心治疗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等症状,2015年3月3日至18日在北**医院亦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等症状,足以说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何**左眼外伤导致的积血仍未痊愈,上诉人何**有理由去更好的医院进一步治疗,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中**中心医生建议上诉人去北**医院治疗属实;其次,上诉人何**的旧伤经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检查未出现左眼前房积血症状,且医院认定该症状是因外伤后出现,故该症状并非是上诉人何**的旧伤,而是新伤。故上诉人何**前往北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是必要且合理的治疗行为,应当予以计算入损失。

综上,上诉人在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279.46元,加上一审核算的医疗费用,共计医疗费为8,096.5元,交通费1,435元,住宿费34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共计12,427.5元。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50%责任即应当赔偿6,213.75元,被上诉人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承担20%责任即应赔偿2,485.5元。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何*超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超物质性损失人民币6,213.75元;

三、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超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4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11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200元,被上诉人新田县龙泉第五完全小学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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