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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零**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零**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邹**,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家的牛跑到了原告家的香瓜地里,原告认为被告家的牛踩踏了香瓜,要求被告用一丘香瓜作为赔偿,被告则认为被告家的牛并没有踩到原告家的香瓜,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方案,双方就此产生矛盾,原告李**辱骂了被告,并多次向他人宣讲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被告名誉受损,被告气愤不过,遂于2014年6月9日晚上八点左右走向原告家声称要砸了原告家的锅子,双方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了争吵及肢体冲突,原告将水泼在了被告身上,被告则使用了木棍还击,并用砖头砸坏了原告家的铁锅,在此过程中原告左手及头部等处受伤;后双方各自对伤势进行了治疗,原告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11日到2014年6月17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永柳(2014)司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医疗建议: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包括住院及住院前门诊)发票;从受伤之日起休息十五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8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区分局就此事作出零公(石)决字(2014)第1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零公(石)决字(2014)第10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被告邹**行政拘留七日,对原告李**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723.1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故被告邹**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原告面对纠纷未理智解决,并辱骂、诽谤被告,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其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被告邹**对原告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被告的损失法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二、被告邹*凤应就此事向原告李**赔偿4,706.65元。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李**因此次纠纷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84.9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实际产生医疗花费的为准;(2)误工费897.37元,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15天×21,836元÷365天=897.37元;(3)护理费358.95,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只能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21,836元/年÷365日×6日u003d358.9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2元(12元/日×6日);(5)鉴定费600元,依鉴定费发票;(6)因原告没有提供没有医疗机构或法医学鉴定机构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故其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后期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7)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花费,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凤应就此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4,706.65元人民币(9,413.3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6.65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邹**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主要为:1、上诉人邹**没有打伤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的伤不是上诉人邹**造成的,上诉人不应负责;2、被上诉人李**无中生有,辱骂上诉人,败坏了上诉人的名誉,是导致此件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3、上诉人也有伤,用去医疗费1,000多元,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损失。本来一审时上诉人也提出了反诉要求,但一审法官劝上诉人不要反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次打架已由派出所立案,我的住院情况可以到医院查实。上诉人上诉状中说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过反诉,这完全是子虚乌有。上诉人受伤应该出示有关证明,如正规发票、法医鉴定等。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邹**是否应为被上诉人李**之伤负责,负多大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就李**、邹**在本案中的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责比例问题。被上诉人李**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故上诉人邹**对李**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李**面对纠纷未理智解决,有辱骂邹**之情形,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在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发生,造成的后果均有责任,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对等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邹**提出李**之伤并非是上诉人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在打架过程中上诉人也有受伤,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处理。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对此,法院不宜进行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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