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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为与被上诉人何**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为与被上诉人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许,原告龙**因担心被告何**对路面施工过高导致雨水流进自家,故上前阻扰被告施工,随之引发争吵,被告在争吵过程中推了原告一把,因施工场地水泥松软(未凝固),导致原告跌坐在水泥地上,被告因惯性亦倒在水泥地上,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经旁人旷运庚、肖**劝架而结束。原告当天入住南华**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2月,佩戴支具6个月;2、回当地继续治疗,必要时复查;3、不适时随诊。期间,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药费7430.63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龙**不慎从凳子上摔倒,并于同月15日在南华**三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L1压缩性骨折;3、皮肤软组织伤。三天后,原告出院,其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卧床6周,完善腰椎CT检查,专业治疗腰椎骨折;2、定期复查,功能锻炼;3、随诊。原告还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7日在衡**科医院继续治疗。

2014年5月19日,原告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70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称本次纠纷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核实,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区分局大庙派出所在纠纷的当天便介入调查,虽于2013年2月4日因调解未果,但该派出所一直在调解该纠纷,并于2013年10月18日还询间过证人杨**,可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入住南华**三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但是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因摔伤入住南华**三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L1压缩性骨折;3、皮肤软组织伤。虽然原告10月13日的伤情经住院三天就出院,且在出院情况还注明“治愈”,但直到10月27日,原告仍在衡**医院对该伤情进行继续治疗,可见原告10月13日的伤情并没有治愈,但原告12月9日入院治疗的伤情与10月13日入院治疗的伤情完全一致,且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无法证明其12月9日入院治疗的伤情系因本次纠纷由被告殴打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何**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客观存在,同时也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对其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旧伤复发,被上诉人应对此观点承担举证责任;3、衡山**科医院的证明已经证实其前次受伤已经治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1、2012年12月9日上午,上诉人与其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其并没有用铁铲拍打上诉人背部;2、上诉人生病住院的伤情,并不是其殴打所致,而是在治疗陈旧性伤情;3、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龙**于2012年12月9日入住南华**三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此次伤情与上诉人龙**2012年10月13日因摔伤入住南华**三医院的伤情一致,上诉人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0月13日的伤情已治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9日的伤情系新伤,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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