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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渣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被告已就民事损害部分协议处理完毕。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586元,因人民调解属三大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之一,与司法调解具有同等的效力,原告在未起诉申请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的前提下,又以该次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1、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后,才可以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亦可以原纠纷起诉,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黄**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原审驳回黄**的起诉于法无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渣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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