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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朱**、朱运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朱**、朱*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主审,审判员唐**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莫**,被上诉人朱**、朱*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朱**系同胞兄弟,莫**的丈夫陈**与朱**、朱**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朱**、朱**擅自改变运送竹筏的传动装置的方向影响莫**的竹筏运送有矛盾。2013年2月22日上午,陈**、陈**、朱**等人在河里打桩将河围断,朱**、朱**看见后从河里照相点划竹筏来到莫**家人打桩的河坝上阻止莫**家人在河里打桩,朱**、朱**在阻止莫**家人的语言中带有粗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均用打桩的木棒在河坝上进行打斗,莫**从家中出来看见打斗后也拿了伞柄加入打斗,在打斗中,朱**、朱**受伤,莫**亦受伤并在阳**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莫**伤情为双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出院医嘱全休1周,并支付医疗费13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朱**、朱**来到莫**家人打桩的河坝用带有粗话的语言阻止莫**家人打桩引起纠纷,而后与莫**家人相互争吵并用木棒发生打斗致使莫**受伤,朱**、朱**的行为是有过错的,故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纠纷发生当时莫**并不在场,后莫**发现朱**、朱**与陈**、陈**打斗后回家拿了伞柄加入打斗,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对因此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莫**要求朱**、朱**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将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数额依据莫**所提供的在阳**民医院有效票据医疗费确定为1376.9元;莫**要求朱**、朱**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莫**在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后全休1周,其误工天数为8天,但莫**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因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予以确定。朱**与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至莫**受伤,故朱**、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朱**、朱**连带赔偿莫**医药费1376.9元、误工费450.08元(56.26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40元(40元/天×1天),合计1866.98元的30%即560.09元。其余费用由莫**自负。二、驳回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是朱**、朱运得来到莫**家人打桩的河坝,用带有粗话的语言阻止莫**家人打桩而引起纠纷的,其次,当天是阴雨天,其听到双方在打架后,带了雨伞从家里来到现场,其是来劝架的,并没有参与打架,前去劝架而被朱**、朱运得致伤,朱**、朱运得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2日上午,上诉人莫**家人在河里打桩,被上诉人朱**、朱**来到河坝用带有粗话的语言阻止上诉人莫**家人打桩而引起本纠纷,而后又与上诉人莫**家人相互争吵并用木棒发生打斗,被上诉人朱**、朱**的行为是有过错的,故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纠纷发生当时上诉人莫**并不在现场,后上诉人莫**发现朱**、朱**与陈**、陈**打斗后拿了伞柄来到现场并加入打斗,致使其本人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莫**对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其要求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莫**上诉称其带了雨伞从家里来到现场,是来劝架的,并没有参与打架。经查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其要求被上诉人朱**、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是与被上诉人朱**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致上诉人莫**受伤,故被上诉人朱**、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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