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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姜世团、蒋**、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参加合议,审判员庄*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及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上诉人蒋**、姜世团、蒋**、姜世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蒋**均系广西全州县蕉江乡绕湾村委绕湾村村民,被告姜**、姜**系被告蒋**妻子的弟弟,被告蒋**被告姜**的妻子。2013年4月11日18时许,原告蒋**与被告蒋**因被告蒋**砍伐原告蒋**树枝一事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蒋**受伤(该纠纷已另案处理)。当天19时许,被告蒋**及其妻子、被告姜**、蒋**、姜**曾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蒋**赔偿被告蒋**医疗费。当天晚上21时许原告到村委干部蒋**家中报告原告将被告蒋**致伤,但并未向村委干部反映其被四被告致伤一事,在场人也未看见原告蒋**身上有伤。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和4月22日在全**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4月14日至4月22日在全**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28.48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蒋**主张被告蒋**、姜世团、蒋**、姜世军于2013年4月11日19时冲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果,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天下午18时原告蒋**与被告蒋**吵打结束后,四被告又于当天19时冲入原告家中殴打、致伤原告。原告陈述其当天被致伤的事实与村委干部蒋**及出庭作证证人蒋**的证言不一致,原告亦是在本案发生后第三天才到医院进行伤势治疗,不能证实该伤势治疗与四被告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报复,拳打脚踢,导致上诉人全身是伤,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判案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且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姜世团、蒋**、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蒋**、姜世团、蒋**、姜**在本案中致伤上诉人蒋**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在本案中提出被上诉人蒋**、姜世团、蒋**、姜世军于2013年4月11日19时冲入上诉人蒋**家中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蒋**受伤,但上诉人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天下午18时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蒋**吵打结束后,四被上诉人又于当天19时冲入上诉人蒋**家中殴打、致伤上诉人蒋**。上诉人蒋**在一审中陈述其当天被致伤的事实与村委干部蒋**及出庭作证证人蒋**的证言不一致,同时上诉人蒋**是在本案发生后第三天才到医院进行伤势治疗,对该伤势治疗与四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蒋**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蒋**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蒋**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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