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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镇南与翁**、翁**、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镇南与被告翁**、翁**、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翁**、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镇南诉称,原告经获批准于1986年冬建成新房,建房前的1984年与本村翁始发交换其果园西面土地铺筑向外通行的道路,该道路长20米,宽2.85米。该道路系原告居家生活出入必经之路,使用近三十年。被告翁**、翁**以其自留地被原告侵占筑路为由,从2010年开始屡次破坏原告家出入道路,均受到村委干部制止。2012年1月24日,三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公开殴打原告及女儿翁**致伤。原告因被打伤住院治疗,后因缺钱被迫出院。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象**民医院医药费3028.89元;柳**人医院医药费740.3元;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00元;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2月4日,住院11天,全休14天,共计25天误工费1310.25元;住院11天护理费5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28元,包括入、出院包车300元,原告家至医院、鉴定中心往返22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00.95元;受理费被告承担。

原告翁镇南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象州县某村村委干部何某某证明。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三、象**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分类汇总、收费发票;柳**人医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象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象)公(刑)鉴(伤)字*(2012)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鉴字*3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受伤、受伤程度的事实。

被告翁**、翁**、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向广西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调取对本案打架事件当事人、在场旁观人员的询问笔录,并在庭上出示,由原告进行质证。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被告及其家属所讲与实情不符,三被告都有动手殴打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向何某某本人核实,其以该证明时隔事发当日过久记忆有误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重新出具证明,称对2012年1月24日原、被告两家争吵打架经过以在派出所所讲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可,只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2012年9月14日象**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编号3577200,金额21.60元)没有相关门诊病历材料佐证系诊治被被告翁始怀、翁**殴打所受伤害,对该份收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本院予以认可。派出所对何某某以外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翁**、被告翁**、翁*林系兄妹关系,被告谢**与翁*林系夫妻关系。因对寺村镇某村一处田地权属有争议,原、被告两家产生矛盾。2011年7月份被告翁**、翁**的母亲罗*与原告翁镇南的女儿翁*春还因此发生过争吵打架,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1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女儿翁*春索要罗*受伤治疗的医药费,被告翁**误认原告女儿翁*丽为翁*春,用拳头捶打翁*丽左肩膀一拳。原、被告两家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翁**与被告翁**并动手撬两家有争议的田坎上的石基。矛盾激化后,被告翁**拉扯原告翁镇南跌倒到路边桑树田,被告翁**与被告翁**接着拳打脚踢跌倒在地的原告翁镇南,致使原告翁镇南受伤。原告翁镇南在该过程中并没有动手殴打三被告。被告翁**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翁镇南于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2月2日在象**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5椎体前滑脱;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随诊。原告翁镇南因伤在象**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905.90元,在柳**人医院作DR腰椎检查支出740.30元。原告翁镇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翁镇南系农村居民,在家务农为业。2012年1月24日前几天原告翁镇南因挖木薯滑倒,额头敲地留下伤疤;同日驾驶手扶车翻车;原告翁镇南没有因此去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1月27日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委托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翁镇南的伤势进行鉴定,2012年3月19日作出象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象)公(刑)鉴(伤)字*(2012)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翁镇南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标准。因原告翁镇南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3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伤鉴字*3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翁镇南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既不构成重伤亦不构成轻伤,该次鉴定原告翁镇南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人系同村村民,本应睦邻友好,即使对土地权属产生纠纷,亦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诉诸武力解决矛盾争端。争吵打斗不仅会造成人身损害、伤害村邻感情,亦不能解决纠纷,甚而会激化矛盾。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翁**、翁**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翁镇南因殴打造成的伤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务农为业,原告诉请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扣除2012年9月14日象**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1.60元,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3624.60元;2、误工费:住院10天,休息14天,每天52.41元共125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40元共计4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四项合计5382.44元。护理费**院并未要求原告翁镇南在住院期间留人陪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为被告受到的伤害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600元的问题,象州县公安局已对原告翁镇南被殴打受伤程度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翁镇南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因原告翁镇南对象州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仍认定原告翁镇南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既不构成重伤亦不构成轻伤,故鉴定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翁镇南在2012年1月24日被被告翁**、翁**殴打前几日曾因滑倒在地敲对头部留有伤疤、同日驾驶手扶拖拉机还发生翻车事故,但原告翁镇南并未去医院检查。2012年1月24日原告翁镇南入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治疗内容无确切证据能够排除前几日旧伤,故,原告翁镇南2012年1月24日入院就医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翁镇南承担20%的费用,被告翁**、翁**承担80%的费用。综上,被告翁**、翁**应赔偿原告翁镇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305.95元。事发在场隔架的村委干部何某某在派出所的证言称仅看到被告翁**、翁**动手殴打原告翁镇南,原告翁镇南诉请被告谢**赔偿其因伤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翁**应赔偿原告翁镇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323.23元。

二、驳回原告翁镇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翁**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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