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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自2012年至今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多次争吵,原告被被告多次暴力殴打,花去医药费20000元,且还需继续治疗。被告还将原告的房屋大门、后门、桌子、梳妆台与家具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及后续的治疗费,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于2014年12月31日17时在本法院明确表示拒绝应诉。之后,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经本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为小孩读书的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曾在永岁乡卫生院、全州县中医院、灵**医院的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原告现有医疗费收据27单,票面金额合计2000.04元。被告在与原告冲突中,还砸坏原告大门、后门、桌椅、梳妆台及家具若干。原告对其大门进行了简易维修,花费修理费约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例本、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现场照片、永岁派出所鉴定委托书、法院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将原告打伤,并损坏原告财产,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相符,其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金额为准。财产损失应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基于原告的特殊困难,在没有评估结论的情形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000.4元;

二、由被告蒋**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蒋**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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