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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先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7时45分,被告杨**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五桥派出所报警称“今日13时许,我在红星街赵隆安烟摊门前街面人行道上与一熟人聊天没注意,一老娘(后来知道叫黄*先、84岁)背着背篓从我身后路过时,我猛一转身,手肘刚好将其碰倒在地,我想扶起她,她说不行了,不叫我扶,后来叫120车拉到医院检查,黄老娘左大腿骨折,在五桥人民医院治疗,其费用我垫付的,特报警备查,待治愈后再行处理。”原告同日在万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重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8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1922.1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补钙、防骨质疏松治疗;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定期复诊。2013年10月3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黄*先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黄*先2013年10月8日出院后3个月内的第1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第2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第3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3、黄*先的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黄*先诉称,2013年9月14日12时许,原告在万州区红星街452号门前被被告撞倒致原告左侧股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5925.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并未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垫付25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人行道上将原告黄*先碰撞至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合理尽到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922.14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事发时务工证明及工资收入,且原告年龄已达80岁,该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护理费7440元【(80元/天×24天)+(80元/天×30天)+(80元/天×30天)×80%+(80元/天×30天)×50%】;5.残疾赔偿金34452元(22968元/年×5年×30%);6.营养费2700元偏高,认定1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1040元,酌定为400元;损失共计108034.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调整为9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超过正常医疗的费用,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作医疗费合理审查,其要求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先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8034.14元,由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先赔偿97230.73元(108034.14元×90%),其余由原告黄*先自行承担;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先精神抚慰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黄*先负担56元,被告杨**负担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未签字确认的五桥派出所报警记录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未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其记录并非事实,上诉人当时与人聊天根本与被上诉人没有身体接触。再次,上诉人作为好心人帮其垫付了医疗费后报警备查,方便日后说清楚事情缘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医疗费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上诉人杨**上诉虽强调其当时与人聊天根本与被上诉人没有身体接触。上诉人系作为好心人帮其垫付了医疗费后报警备查,方便日后说清楚事情缘由的理由,但在二审中,杨**也承认事发后双方共同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且从2013年9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五桥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的:一老娘(后来知道叫黄*先、84岁)背着背篓从我身后路过时,我猛一转身,手肘刚好将其碰倒在地,我想扶起她,她说不行了,不叫我扶等内容来看,则与上诉人杨**的陈述不同。而杨**主张报警记录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黄*先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杨**辩解,由于该报警记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杨**是否签字则不影响其证明力。综上,上诉人杨**的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裁判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1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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