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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重庆**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重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司法鉴定50天。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于2013年结婚。原告又于2014年3月16日测知怀孕。2014年3月18日晚上七点多,原告经过陈**辉超市入口时,被地上未及时处理的油渍滑倒,顿觉下腹胀痛不适。当晚前往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医生建议随访,休息三天。随后,原告出现睡眠障碍,失眠且做噩梦。原告分别又于同年3月19日、23日、29日在医院进行孕期检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感觉下腹部微胀不适,医生建议随访。同年4月5日,原告阴道流血,进行了保胎治疗。同年4月6日,原告阴道出血严重,在陈**医院门诊检查,做诊刮术。同年4月22日,医院排除原告宫外孕的可能。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管理人,应当履行经营场所管理职责。被告未及时清理油渍,导致原告摔倒后流产。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过上造成原告流产,给其身体以及家庭带来伤害,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44.9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636元、护理费372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61905.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超市)辩称,原告在其超市门口摔倒属实,且原告摔倒与其无关。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而原告摔倒后在医院作了相关检查,检查报告并不能证明摔倒导致流产。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晚上九点左右,原告经过被告重**超市门口时因油污摔倒。原告摔倒后被告将其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医院(以下简称陈**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医生诊断为停经待查;医生的建议为卧床休息,禁止性生活。如阴道流血,腹痛,肛门坠胀,头昏等急诊来院。该日产生门诊费6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派员陪同原告到陈**医院进行妇科检查,医生诊断为:“早孕?”,产生费用102.3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

2014年3月20日,被告派员陪同原告到陈**医院进行检查,医生诊断为:“停经待查:早孕?异位妊娠?”。医生建议为一周复查,若腹痛、阴道流血、肛门坠胀、头晕、心慌等立即来院。该日产生费用3.5元,由被告方支付。

2014年3月23日,被告派员陪同原告到陈**医院进行妇科检查,医生临床诊断:“早孕?”。该日产生费用176.96元,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摔倒后被告三次送其到医院就诊而产生了288.76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同意支付(已支付)。

2014年4月5日,原告到陈**医院进行妇科检查,医生诊断为:“停经待查:早孕先兆流产?异位妊娠?疤痕子宫”。医生建议为一周复查,若腹痛、阴道流血、肛门坠胀、头晕、心慌等立即来院。

2014年4月6日,原告到陈**医院进行妇科检查,医生诊断为:“早孕流产?宫外孕?”。医生建议“诊刮+病检,患者拒绝组织物送病检,予签字。……。”。当日,原告在病历上署名并注明“拒绝送病检”。

原告又于2014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2日进行了妇科检查。原告从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2日作产检产生了医疗费1044.93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陈**出所民警分别对永*超市工作人员邱**以及员工丈夫李*作了询问笔录。

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陈**出所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2014年5月30日,陈**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3月18日晚上9时许,蔡某某在永*超市门口摔倒,蔡某某称其摔伤是由于永*超市门口摆摊遗留下的油污导致其摔伤的,永*超市工作人员当天晚上陪同蔡某某到陈**医院检查。接警编号:2014031822054417。”。

还查明,2010年7月25日,重庆**限公司与重庆铭**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场地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怡鑫花园B区的所有权人系重**公司。被告租赁了平街一层部分、负一层,建筑面积约3900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摔倒与其流产是否具有关联性。原、被告选取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4年7月20日,该机构作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鉴定人蔡某某本次流产与2014年3月18日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的鉴定意见。2014年9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关于蔡某某伤病关系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修改的情况说明》,将鉴定意见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鉴定人蔡某某本次流产与2014年3月18日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变更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鉴定人蔡某某本次流产与2014年3月18日摔倒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次鉴定费1000元用已由被告垫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了从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作产检产生的医疗费1044.93元。原告还主张了误工费3434元(202元/天×17天),其月工资为4400元(日工资为202元),误工天数分别为被告带原告去检查产生的3天误工以及原告流产后的医嘱休息14天,共计17天。原告流产后其丈夫李*对其进行了护理造成误工18天,原告丈夫的日工资为206.90元,原告以其丈夫的误工费作为护理费请求主张3724.20元(206.90元/天×18天),但并未提供实际护理以及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了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就产检酌情主张了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告还酌情主张1000元财产损失,但该财产损失没有具体明细,称该费用系原告摔伤以前因怀孕产生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因流产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主张了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产检产生,与本次摔伤无关,不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其误工工资基数有异议,误工天数只认可3天;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主张;对于交通费,原告摔倒后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支出,且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主张。对于财产损失,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精神损害,不予主张。被告同意承担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由陈**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照片、《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被告重**超市提供的病历、病案、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晚9时经过被告超市进门口处因油污而摔倒,对于原告在被告大门口摔倒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被告超市的大门外有被告所设的摊点,但更是人行道,被告应对实际经营场所以外所涉及的有效区域进行合理范围内的管理,原告作为经过超市的行人在被告合理的管理范围内摔倒,且被告也未能举示证明原告摔倒处不是其管理使用范围内的证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孕妇,在经过人口密集的闹市街区,且超市大门口人流量较大,原告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原告的摔倒也有自身疏忽,未注意脚下的油污的因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医疗费1044.93元,因原告产生的该医疗费均系产检的费用,与摔倒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摔倒后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检查,即2014年3月19日、20日、23日,该3天的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出其月工资4400元,日工资为202元,原告虽然举示了薪资单以及鸿富**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以及误工证明,但是原告并未举示该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每天202元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66元为误工基数,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9.95元(35666元÷12个月÷21.75天×3天)。

对于原告主张流产后误工14天的问题,因原告摔倒,其后流产,经司法鉴定,原告摔倒与自己流产并无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丈夫的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因该二项费用系原告流产导致,因其流产与本次摔倒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摔倒后三次到医院检查均由被告陪同下进行,原告也未举示相关票据证明该三次检查产生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财产损失,原告称该损失为摔倒前因怀孕而产生的,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摔倒并未造成人身损害,更无伤残等级,其流产与本次摔倒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蔡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主张,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主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蔡某某因本次摔倒后产生误工费409.95元,由被告重**限公司承担327.96元,此款限被告重**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蔡**支付,其余的81.99元由原告蔡**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交纳26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共计126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重**限公司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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