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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望与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望诉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余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望诉称,2014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开县汉丰街道地一国际地下商场F区某某快餐店上班工作时,被告突然从其背后抓住原告按翻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进入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并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6.73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元,合计6876.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翠辩称,1、被告吴*翠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乱说,被告和原告是互相殴打,并不是被告单方殴打原告。2、原告医疗费存在过度医疗,医疗费不应该那么多,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一耳光。3、被告已经被拘留过,也被罚款,不应当再赔偿原告,派出所也不应当只拘留被告一个人,被告也受到了损害。派出所也多次叫原告过来调解,原告都拒绝前来调解。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原告工资两千多,误工费计算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户口页证明;

上述1-2证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3、疾病诊断书;

4、病历;

5、医疗费发票;

上述3-5证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致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6、公安询问笔录;

7、余望询问笔录;

8、被告询问笔录;

上述6-8证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证认可。对3、4证不认可,被告只打了原告两耳光,诊断不属实。对5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丈夫给了原告5000元的,但是没有出收据;票据中的门诊检查的544元,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6证认可。对7、8证请求依法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1、2证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3、4、5证,经开**医院签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6、7、8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内容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同在开县地一国际某某快餐厅(以下简称某某餐厅)工作时,因为工作上的原因产生矛盾,后被告吴**被某某餐厅辞退。2014年9月23日,被告吴**到地一国际某某餐厅时,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吴**打原告一耳光后,原、被告进而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开**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32.73元,门诊费用54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支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上班期间,原、被告因为口角,被告打原告一耳光后,原、被告进而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也打了被告,同时原告称已经受到过行政拘留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该主张均不能作为对抗原告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

1、医疗费4876.73元,有开**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原告主张14天×100元/天u003d14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6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合并主张14天误工符合法律规定,即14天×27616元/年÷365天u003d1059.24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额外护理,以及护理支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055.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所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望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55.97元(含已支付的5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2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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