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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邹习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见起诉被告邹**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和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驾驶自行三轮车在开县XX街道XX村村委会办公室转弯处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冲出路面将原告撞伤。经开县公安局XX街道派出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大量医药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371.34元(21254.69元+24522.05元+18745元+849.6元)、护理费5600元(70元/天×8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12元/天×5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571.34元。除去被告已垫付的2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2571.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6时10分,邹**驾驶自行三轮车(非机动车)由开县郭家镇桑坪村向XX街道X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街道XX村村办公室转弯处时,因邹**临危措施采取不当,未按照右侧通行及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三轮车冲出路面,造成李**受伤。经开县公安局XX街道派出所认定,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李**于2013年6月10日在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产生医疗费22104.29元(21254.69元+849.6元)。2013年7月1日,李**与邹**在开县公安局XX街道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李**的医疗费用由邹**全部承担,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邹**一次性赔偿20000元(2013年7月5日先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再另行支付10000元);李**自愿放弃追究邹**的法律责任;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谁肇事谁承担责任”。此后,邹**已向李**支付23000元。

另查明,李*见于2013年7月9日在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产生医疗费43267.05元(24522.05元+18745元)。入院记录显示“主诉:外伤后左髋关节外伤疼痛1天。现病史:入院前1天,患者在自家行走时扭伤左髋关节,当即感左髋关节剧烈疼痛,活动障碍,站立及行走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开县公安局XX街道派出所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行三轮车将被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开县公安局XX街道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调解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1日,故原告第一次住院(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2日)产生的医疗费22104.29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协议另外约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一次性赔偿20000元,故被告总计应当赔偿原告42104.29元(22104.29元+20000元)。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104.29元。

关于原告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由于该次住院系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并无相关医学诊断。而该次住院记录显示“患者在自家行走时扭伤左髋关节,当即感左髋关节剧烈疼痛,活动障碍,站立及行走不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9104.29元(已品除被告邹**支付的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邹**负担。

上列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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