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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曾小*与温东昌,喻**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曾*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建筑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曾**、温**、喻学全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曾*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某村委会(甲方)与泽**公司(乙方)签订《某乡某村自建房修建合同书》,约定由泽**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某乡某村某组公路边垫资修建约3500㎡的房屋,工程单价以某村委会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50元进行结算,验收完工后,由某村委会收取复垦安置户房款,三个月内结清工程价款。双方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某村委会与泽**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温**作为泽**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事后,该工程实际由喻**、温**、曾**以泽**公司名义组织施工。

2012年10月8日,温**代表涪陵某乡复垦移民房顺湖小区项目部(甲方)与曾*(乙方)签订《某乡某村复垦移民房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曾*以每平方米240元的包干价承包涪陵区某乡某村复垦移民房顺湖小区工程包括塔机操作在内的劳务。同月29日,曾*与王**签订《某乡某村复垦安置房泥工建房合同书》,约定由王**承包涪陵区某乡某村复垦移民房B区所有泥工施工的项目(除刚性防水屋面砼外),承包单价为建筑面积86元/㎡(砼工程12元/㎡、内抹灰16元/㎡、外抹灰10元/㎡、砖工及泥工部分44元/㎡、卫生清扫4元/㎡)。泥工工种务必于2013年3月底完工交付使用。双方在付款方法中约定三楼完成后,开始支付工人工资,第一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主体完工后,付足已完工程量的70%,完工验收付足90%,剩余的10%在1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2008定额中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建筑面积,并以此数据为结账的计算依据。合同签订后,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3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王**在涪陵区某乡某村复垦移民房B区工地做工时,被曾洪控制的正在工地上运行的塔吊碰倒从高处摔下受伤。王**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肺挫伤、左侧肺部分不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外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胰尾挫伤、失血性贫血、头皮裂伤、T10、T12压缩性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王**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好转出院,计126天,用去医药费108641.31元(曾洪已支付)。其出院医嘱为:1、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8个月,每月一次;每周复查血常规,监测血小板变化,口服阿司匹林0.1g,每天一次,预防血栓形成。2、避免劳累受凉感冒,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出院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以手术取出内固定器。

王**受伤后,曾洪除支付王**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8641.31元外,还支付王**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费用26500元。王**出院后,于2013年9月17日在重庆**心医院花去西药费、放射费、材料费、治疗费等共计2018.16元,次日,又花去中成药费363.51元。

2013年10月29日,王**自行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王**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Ⅷ级伤残(捌级);腹部损伤致脾切除评定Ⅷ级伤残(捌级);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Ⅸ级伤残(玖级);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柒佰叁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壹万元左右。王**花去鉴定费1900元(伤残程度700元,护理、误工、营养600元,续医费600元)。

另查明:王**受伤时,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喻学全、温**、曾**、曾洪均不具有承包工程及劳务的资质,王**亦无泥工劳务承包资质。

再查明:2011年1月1日,王**与案外人张*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张*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29号B幢1-2-1住房出租给王**使用,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7200元/年。王**的父亲王**(1940年9月9日出生)、母亲徐**(1939年7月7日出生)健在,王**、徐**夫妇户籍性质为农村人口,在农村居住生活,共有6个子女。

又查明: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3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8.64元。

诉讼中,温**申请对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续医费等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外伤致脾破裂切除,伤残程度为Ⅷ(八)级;其脊柱损伤,伤残程度Ⅷ(八)级;其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王**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3、被鉴定人王**误工时限为120日。鉴定时,温**已垫支鉴定费2850元。温**申请重新鉴定项目的鉴定意见与王**自行鉴定书的意见除误工时限外,其余意见一致。王**因对误工时限鉴定意见有异议,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垫支了咨询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王**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乡某村复垦移民房B区做工时,被泽**公司的塔吊刮倒,从高处坠落受伤。王**受伤后,在重庆**心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2013年10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评定王**脾脏切除系八级伤残、胸部损失系玖级伤残。因工程系被泽**公司承建后,将劳务违法分包给喻**、温**、曾**,喻**、温**、曾**又将泥工分包给曾*,曾*雇请王**做工。因此,请求判决前述泽**公司、某村委会、曾**、温**、喻**、曾*连带赔偿王**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46995.20元、误工费182500元、护理费1024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381.40元、油料费1962元、公交车费40元,共计39199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泽**公司不是涪陵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自建房(复垦安置房)的承建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某乡某村既无施工工地,也无塔吊等设备。请求驳回王**对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喻**、温**、曾**、曾*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市涪陵区某村复垦安置房是由喻**、温**、曾**共同承建,曾*将部分工作承包给王**。王**在做工时受伤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某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某村委会与泽**公司是解除了施工合同的,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王**受伤的原因力分析,王**在做工时,被曾洪控制的正在工地上运行的塔吊碰倒,从高处摔下受伤,这是王**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曾洪应当承担王**因受伤产生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王**在做工中,忽视自身安全,造成自身受伤系又一原因,即王**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曾洪的赔偿责任。依据前述原因力,酌定王**承担20%民事责任,曾洪承担80%民事责任。

泽**公司从某村委会承包重庆市涪陵区某乡某村1组复垦移民房工程后,未实际履行相应义务,任由无用工资质的喻**、温**、曾**进行施工,对此泽**公司有过错。喻**、温**、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承包资格的曾*,对此喻**、温**、曾**也有过错。为了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泽**公司、喻**、温**、曾**对曾*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涪陵区某村民委员会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王**提交的重庆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效力问题。2013年8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南沱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丰都司法鉴定所对王**进行工伤致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工伤致残等级属六级;2.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左右;3.误工时限1400日;4.护理时限156日;5.营养时限为112日。王**花去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系依据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此,王**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泽**公司与某村委会之间签订《终止解除某乡某村自建房修建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该合同书标注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为王**受伤之前,其合同内容前后明显矛盾,如约定合同双方以外的温东昌承担义务等,故该合同以及某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温**支付的鉴定费2850元问题。温**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天不能被采纳,理由为120日明显少于王**住院时限,同时与王**的出院医嘱明显不符,故温**支付的鉴定费2850元由其自行承担。

对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王**提供了《租房协议》及房东的产权证、缴纳水电气等费用的收据,虽然原审被告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因此,王**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以打工所得收入维持生活,应当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王**受伤致残后,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10000元。

对王**主张的油料费,应属交通费范畴,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

对王**的损失,根据王**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减少当事人诉累,曾洪*支的费用一同计算,确定为:1.医药费111022.98元(含曾洪已支付108641.31元);2.残疾赔偿金150474.79元(22968元/年×20年×(30%+1%+1%)+被抚养人生活费5018.64元/人/年×(父7年+母6年)×32%÷6人];3.误工费19643.81元(误工时限计算至王**自行委托的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前一日,按2012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1310元/年÷365天/年×229天);4.护理费7560元(60元/天×126天);5.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0元/天×126天);7.续医费1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900元(鉴定费1900元+质询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6701.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物质损失共计306701.58元,由曾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245361.26元(含曾洪已付的135141.31元),泽**公司、喻**、温**、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61340.32元由王**自行承担;二、曾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泽**公司、喻**、温**、曾**承担连带责任;三、某村委员会对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9.92元,减半收取3589.96元,由王**负担819.96元,曾洪负担2770元(此款由泽**公司、喻**、温**、曾**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王**正在干活,无任何过错,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曾*在本案中垫支的135141.31元不应在王**的损失中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曾**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王**及其全家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并没有办理农转非登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系虚假的,且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以上有正当、合法、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残疾赔偿金错误。2.曾*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但泽**公司已于2013年1月5日与某村委会签订《终止解除某乡某村自建房修建合同书》,且某村委会也出具了《说明》,能够证明双方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解除合同,且本案系侵权纠纷,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中明确了误工时限为120日,并经过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王**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一审法院按照王**受伤之日起至王**自行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前一日来确认王**的误工时间为229天错误。4.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泽**公司辩称:1.王*文系工地的泥工承包人,其明知自己没有泥工的从业资格,也没有泥工承接的劳务资质,却违背法律规定私自承包泥工的劳务工作,并且在工作时忽视自身安全而导致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曾*为王*文垫支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若不予以扣除王*文就会得到重复赔偿,于法于理都不符。因此,王*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王*文系农村户口,曾*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文并未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王*文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和垫支人是曾德*、温**、喻**,而不是泽**公司,该工程也不是曾德*、温**、喻**挂靠在泽**公司名下,也不是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曾德*、温**、喻**,事实是温**为购买建筑保险才将《某乡某村自建房修建合同》拿到泽**公司盖章,后该公司发现温**盖章后却用来承建复垦房(移民房)就及时与某村委会解除了合同,且解除合同的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因此,泽**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村委会辩称:我方同意曾洪的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王**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曾洪*支的费用应予扣除,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曾德*、温**、喻学全辩称:我方同意曾洪的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王**系被塔吊砸伤,其明知距离塔吊过近,可能发生意外,却忽视自身安全,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曾洪垫付的费用是基于本案产生,应当在查明所有损失后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受伤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2013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王**在工地做工时,被曾*控制的正在工地上运行的塔吊碰倒,从高处摔下受伤,是造成王**受伤的主要原因,塔吊的控制人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工地做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忽视自身安全,在工作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大小,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曾*承担80%,由王**承担20%,并无不当。泽**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某乡某村自建房修建合同书》后,其作为涉案工程有资质的承建方未实际履行相应义务,任由曾德*、温**、喻学全以泽**公司的名义对外组织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泽**公司虽主张其已经与某村委会解除了合同,并举示《终止解除某乡某村自建房修建合同书》及某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但该合同前后明显矛盾,且某村委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解除后,其就涉案工程与他人另行签订了合同,故一审法院未对泽**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泽**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德*、温**、喻学全虽以泽**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但却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曾*,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泽**公司、曾德*、温**、喻学全对曾*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111022.98元,有王**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重庆**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3479.59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王**、曾*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王**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举示了《租房协议》、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缴纳水、电、气费的收据以及房屋共有人张有均的证言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王**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住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的房屋,以打工所得收入维持生活。曾*虽对王**举示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并不足以否定王**提供的证据,故王**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46995.2元(22968元/年×20年×(30%+1%+1%))。4.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由于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王**误工时限的鉴定结论为120日,明显少于王**的住院时间126日,且与王**的出院医嘱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结论,按照法律规定将误工时限计算至王**自行委托的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结论的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229日并无不妥。按照2012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王**的误工费应为19643.81元(31310元/年÷365天/年×229天)。5.由于王**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外伤致脾破裂切除伤残程度为Ⅷ(八)级,脊柱损伤伤残程度Ⅷ(八)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Ⅸ(九)级,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王**的各项损失共计316701.58元,为避免重复获得赔偿,曾*垫支的135141.31元应当在王**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因此,王**的损失,应当由曾*承担255361.26元(含曾*垫付的135141.31元),泽**公司、曾**、温**、喻学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自行承担61340.3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王**负担1387元,由曾洪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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