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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陆**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马**、陆**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刘**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涪法民初字第0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系刘**丈夫张*的前妻。2014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刘**去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办事时路遇马**与陆**,马**怀疑与其前夫张*离婚是因刘**的不正当介入而辱骂刘**,刘**与其开始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陆**上前劝架。在抓扯过程中,马**致刘**受伤,刘**于当日前往重庆**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44.8元,同月17日刘**伤愈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014年9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新妙中心派出所对马**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刘**向马**、陆**索要赔偿费用未果,遂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马**与陆**赔偿其医疗费3544.8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生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等费用共计10644.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系城镇居民户口,在万**公司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陆*碧于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卫生院内科治疗,出院诊断:1、肺源性心脏病;2、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00.46元,同月16日陆*碧出院。

被上诉人辩称

马**辩称:我没有打刘**,不同意赔偿。因为刘**打我,我母亲都气的心脏病复发了。我母亲今年都七十多岁了也不可能打刘**。

陆*碧辩称,我没有打刘**,只是拉住她们不要打架,我手两年前断过的也不可能参与打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因纠纷致刘**身体受伤,其行为对刘**的身体健康已构成侵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在引起矛盾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并在此后的纠纷过程中与马**互殴,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有过错,应当减轻马**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马**20%的赔偿责任。陆*碧无直接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未提供需营养补助的证据,故对刘**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在本次纠纷中虽然身体受到了伤害,但通过治疗已基本痊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刘**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对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刘**主张的财物损失费1000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刘**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44.8元、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600元(3000元/天÷30天×6天)、交通费60元(因刘**未提供正式票据,酌情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因伤产生的医药费3544.8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4864.8元,由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3891.8元,其余损失973元,由刘**自行承担。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减半收取33元,由刘**负担8元,马**负担25元。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马**与陆**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544.8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生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等费用共计10644.8元,并由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纠纷中,刘**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马**、陆**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刘**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都是有依据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马**、陆**答辩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计算刘**的各项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刘**应否自行承担本次纠纷造成其损失20%的责任;2、刘**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1:2014年8月12日重庆**妙派出所对刘**、陆**、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纠纷系马**、刘**因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最终造成了刘**受伤,因此,应当由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陆**、马**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陈述共发生了两次抓扯。在第一次抓扯平息后,刘**主动追上陆**、马**,才发生了第二次抓扯,因此,刘**对于抓扯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马**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刘**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上诉人刘**主张其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刘**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刘**若要主张财产损失,应另行提起诉讼;刘**主张由新妙镇**中心医院治疗的交通费600元,因其对放弃就近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进行治疗未作合理解释,其包车前往涪**心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刘**主张应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按照6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刘**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营养费,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的伤情已经基本治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刘**自身在本案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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