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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婧,石*等与丁**,陈**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某某、石*、孙*、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白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涛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丁**、陈**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396号民事判决。石某某、石*、孙*,白涛街道办事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晚19时许,陈**驾驶其所有的富利华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儿童玩具到白涛新街江西湾广场出售。陈**将电动车停放在广场后,一边卸货摆摊,一边与顾客谈生意。由于光线不好,陈**将取下的车钥匙又插入电动车开关内,让车辆处于带电状态,打开车灯用作照明。陈**的电动车及其售卖的玩具吸引了正在广场玩耍的石某某。石某某靠近地摊搬弄玩具,被陈**驱离后,乘陈**不备,又坐上陈**的电动三轮车,摆弄车辆,致该车启动后撞向丁**。

丁**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涛中心卫生院救治,由于伤势过重于当晚转入重庆**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5日,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右侧颞顶叶及左侧小脑多发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肺部感染;右足第5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丁**在重庆**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119290.43元。

2014年1月10日,丁**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丁**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IQ41),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其伤残程度为四级;2、丁**误工时限为4000日,护理时限为360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丁**花去检查费390元(到重庆**生中心检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

2014年7月19日,丁**因病情恶化又入重庆**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547.14元。

丁**在重庆**心医院和重庆**医院住院期间及住院前后,还在两家医院和重庆**涛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购药,产生医疗费6447.20元。

另查明:白涛新街江西湾广场属休闲娱乐场所,于2013年6月投入使用,由白**办事处负责管理。广场投入使用后,白**办事处未在广场出入口设置禁止车辆驶入的警示标识。对于陈**用电动车搭载玩具到广场摆摊出售的行为,白**办事处未进行有效的干预和制止。

再查明:丁德荣系城镇居民,每月可领取国家发放的养老金800余元。丁德荣在受伤前未丧失劳动能力。

审理中,丁**对陈**已支付赔偿金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4日晚19时许,陈**驾驶其所有的富利华牌电动三轮车到白涛新街江西湾广场销售儿童玩具。陈**将电动车停在广场后,未取下车钥匙,而是让车处于带电状态,将车灯用作销售玩具过程中的照明。石某某在其婆婆张**带领下到江西湾广场玩耍。石某某未经陈**许可,骑上陈**的电动三轮车,摆弄车钥匙,启动该车后撞倒正在广场休息的丁**。陈**将电动三轮车驶入休闲娱乐场所,且未将其安全停放,导致丁**被该车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未经他人许可,擅自摆弄三轮车钥匙,致三轮车发动后撞伤丁**,其监护人应当对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白**办事处作为江西湾广场的管理者,未设置禁止电动三轮车驶入的标志,也未采取措施防止车辆驶入该广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石某某、石*、孙*、陈**、白**办事处共同赔偿丁**医疗费146890.74元、护理费293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566800元、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53024元、鉴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428124.74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我到白涛新街江西湾广场做生意,未见禁止车辆驶入广场的标志,也无人对我进入广场摆摊的行为进行提示和制止。丁*荣诉称被我电动三轮车撞伤,我无争议,但丁*荣并非我驾车撞伤,而是石某某乘我不备,擅自发动我的电动车撞伤丁*荣。丁*荣受伤时,石某某还坐在三轮车上,被我妻子当场抓住,我姐姐当时也在现场,基于我姐认识石某某的婆婆爷爷,我和妻子才将石某某放走。尽管事后在派出所调查该案时,石某某的家人均不承认石某某驾车撞伤丁*荣的事实,但有在场人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我虽没有伤害丁*荣的故意,但我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愿意赔偿丁*荣,只是我目前经济困难,偿付能力有限。丁*荣受伤后,我已支付给丁*荣赔偿金2000元。

石某某、石*、孙**称: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是车辆所有人和准许车辆进入广场的管理者,丁**无直接证据证明石某某驾驶电动车撞伤丁**的事实,石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丁**对石某某、石*、孙*的诉讼请求。对于丁**主张的已有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尚未发生的费用,丁**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白**办事处辩称:本案发生地是休闲广场,广场不是停放车辆的场所。办事处对广场尽到了管理职责,丁**的损伤,与办事处无直接因果关系,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受伤,是由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丁**主张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休闲广场出售玩具,并将车辆置于带电状态,是导致丁**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某出于好奇,擅自驾驶陈**的电动车将丁**撞伤,是丁**受伤的直接原因,亦应对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石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监护人石*、孙*承担。白**办事处对江西湾广场的管理存在疏漏和瑕疵,未尽到完全、有效的管理,给了陈**驾车进入广场摆摊出售玩具的机会,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对丁**受伤的损失,确定由陈**承担45%的责任,石*、孙*承担35%的责任,白**办事处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丁**虽向法庭举示的鉴定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时限为4000日,但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丁**虽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其受伤前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后实际存在误工,故酌定其误工损失50元/天,丁**受伤后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他人护理,酌定护理费60元/天;丁**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丁**受伤的各项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医疗费146674.77元;2、护理费216000元(3600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52天为请求天数);4、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5、误工费6150元(123天×50元/天);6、交通费1100元(根据就医和鉴定需要酌情认定,含重庆鉴定往返800元);7、残疾赔偿金353024元(重庆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20年×70%);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9项共计75606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受伤后的损失756068.77元,由陈**赔偿340230.95元(含已付2000元),石*、孙*赔偿264624.07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白涛街道办事处赔偿151213.75元。上述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石*、孙*赔偿的数额先从石某某的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石*、孙*的财产中支付。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3元,由陈**负担7705元,由石*、孙*负担5993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白涛街道办事处负担3425元。

石某某、石*、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陈**无牌无证驾驶富利华牌电动三轮车驶入禁入的白涛新街江西广场出售玩具,因天色已晚,遂将电动三轮车正对摆摊的位置,将钥匙插入钥匙孔并打开电门和车灯以作照明,不久,车辆径直驶向丁**导致其受伤。一审法院认定石某某坐上陈**的电动三轮车,摆弄车辆,致使该车启动后撞向丁**的事实错误,公安机关调查材料除陈**的姐陈**外,没有其他证人能够直接证明石某某接触过陈**的电动三轮车。虽有证人曾看见小孩触摸三轮车把和钥匙,但并未明确是石某某。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石某某驾驶三轮车。石某某仅是个4岁的孩子,如果其在三轮车上,三轮车快速冲撞遇到阻碍必然会因惯性而受伤。由此可以推定石某某并不在事发现场。除陈**的姐称陈**的女友袁**从车上抓住孩子,袁**本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或者法庭证明该事实,并且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词除非有其他排他性证据证明外不宜采信。另外,对于4岁的孩子遭遇如此大事件后,不哭不闹,从情理上说不过去。且未出庭的张**、张**证明两个小孩一直在张**身边,是过去看热闹时才被陈**抓到耳朵,可见称石某某开三轮车是陈**及其姐陈**以讹传讹。2、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将主体是否适格纳入争议焦点,却在判决中未对主体适格问题进行认定和表述。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以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交申请为由不准证人出庭作证。3、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案中,本案过错责任应认定为陈**将无牌无证的三轮驶入禁入的广场,并将车辆处于启动状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白涛街道办事处未尽到管理责任,让车辆驶入休闲广场,应承担次要责任。姑且不说4岁的石某某是否碰触到该三轮车,就算触碰该三轮车的过错责任也不应高过10%。试想陈**未开三轮车进入广场;或未将车辆启动;或将驻车制动器拉起;白涛街道办事处阻止陈**将三轮车开入广场;或陈**驾三轮车进入广场后,广场管理人员将其驱离,事故都不可能发生,一审判决确定35%的责任系滥用自由裁量权。

白**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白**办事处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地点是白*新街江西湾广场,此广场由国家出资,由上诉人白**办事处实施修建,供广大市民健身、休闲的公益、公共场所。投入使用后,2013年7月,上诉人白**办事处在进入广场的显著位置张贴了《白*休闲广场管理规定》,明确禁止在广场摆摊设点;禁止在广场停放任何车辆等。2013年9月14日晚,被上诉人陈**将电动三轮车驶进广场时,广场劝导员进行了及时劝导,但被上诉人陈**置若罔闻,导致本案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白**办事处未尽到有效管理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显失公平。发生本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陈**因强行违章、违规停放车辆;被上诉人石*、孙*对自己的孩子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本案发生,致使丁**受伤。丁**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白**办事处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亦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让上诉人白**办事处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上诉人白涛街道办事处称其在白涛江西湾广场设置禁止车辆驶入的警示牌,2013年9月14日晚我将电动三轮车驶入时,广场劝导员对我进行了劝导,而我置若罔闻,导致本案发生不是事实。该广场从未设立禁止车辆驶入的警示牌,更没有劝导员。事发当晚,我将车辆驶入广场卖儿童玩具时,没有任何人向我打招呼,更无人劝导我。2、丁**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广场玩耍的儿童石某某不听招呼,乘我向客人谈生意时,擅自爬上三轮车摆弄车钥匙,使车子瞬间启动,导致意外发生。当时我将小孩石某某扣留,因街坊群众说认识石某某是石*的孩子,我才将其放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示了1、张**、张**的调查笔录(2014年10月13日),拟证明石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其婆婆身边,在陈**的三轮车撞人后,我带着我的二个孙子去看热闹,陈**就用手拉着石某某的耳朵说是石某某搞他的车子,根本不是陈**的姐和他媳妇说的看见我的孙子石某某在陈**的三轮车上。张**亦出庭证实了前述内容。2、石*用手机录下与罗强、银本刚的对话(2014年12月1日);拟证明二人在派出所调查证实看见有小孩在三轮车上不实,二人是听说,没亲眼看见。3、张**用手机录下与周**的对话;拟证明周**说他当日未在现场,而在山上挖药。在派出所录的材料不晓得是怎么回事。

上诉人白*办事处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张*珍系石某某的婆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是缺乏真实性;证据2、3中录间是否是上诉人所称的罗*等证人的声音无法确认,证人否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真实性值得怀疑。

被上诉人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张**的证言与事发后公安机关搜集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我方认为公安机关做的调查笔录更具有可信度,张*珍系石某某的婆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出客观判断。证据2不合法,该录音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是偷录。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是在事发后马上做的,而这些录音在事发后一年多才形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庭审中,张**陈述是因为其在一审诉讼时,看到周**所作的笔录,就去找周**问清楚,将该对话录音。被上诉人丁**对出庭证人张**的证言质证时指出,谢**在公安机关有询问笔录,证明了事故发生时,石某某并未在张**身边,事故发生后,张**去找孩子,张**参加了一审的庭审,不能作为本案证人。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石*等举示的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前述证据是否是上诉人所称的证人罗*等人的声音,罗*等人亦未到庭证实,且与公安机关收集的罗*等证人证言相矛盾。从证人作证的先后时间来看,公安机关是在事发后不久,即找到证人询问,其记忆程度、真实性较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事发后一年多收集的证据更为可信。故本院对上诉人石*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1、石某某是否触动陈**的电动三轮车,导致撞伤丁**;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石某某是否触动陈**的电动三轮车,导致撞伤丁**。经查,2014年9月14日,本案发生后,涪陵区公安局先后分别对陈**、陈**、谢**、汤*明、银**、罗*、周**进行了询问。陈**、陈**的询问笔录明确石某某驾驶三轮车撞倒丁**,事发后陈**扭住石某某的耳朵,后因抢救伤者,才放了石某某;周**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在白涛镇江西湾广场散步,坐在三轮车停放的后面,三轮车的车灯开起,照在摊子上,当时看见有个小孩一直在摊子周围耍,耍了一会就走到三轮车前,用右手抓着车把,左手把车钥匙摸倒,三轮车就冲出去,怎么撞的人我不知道。动三轮车的小孩有四岁左右,当时不认识该小孩,后听说是石*的孙子。罗*证实,当天在白涛镇江西湾广场打球,听到有人尖叫,看见一个电动三轮车将一个老人推着向前有五、六米远后碰到坝子上的石堡后就停下来。因当时光线不好,没有看见是否有人操作三轮车。只是车停后,大家都围过去,在说撞了一个老人什么的,还有一个小孩,说是开三轮车吗,还是被撞,七嘴八舌没听清。银**证实,事发当天,带妻子及10个月大的女儿在广场耍,看见广场中心处有个地摊在卖儿童玩具,因广场灯光不好,地摊后方的二三米处有一电动三轮车打开车灯照着地摊。我们就去挑选玩具,当时一四、五岁大的男孩一直在地摊上顽皮,地摊的玩具被他弄来弄去,老板就一边做生意,一边制止。老板和他老婆将其拉出地摊后,我们看见小男孩跑到电动三轮车处玩耍。在我选好玩具付钱时,电动三轮车突然开动并向我撞来,我急忙将抱着女儿的妻子推开,妻子抱着女儿被我推倒,电动车撞倒我从老板身边冲过时,他看到开车的人后,吼了一句,就是刚才那个小男孩,我认得他。因我当时只注意观察我妻、女是否受伤,就没到人堆中看热闹。当时电动三轮车除了那个男孩外没有其他人在那玩耍。因三轮车向我冲过来时开着车灯,我没有看清谁在开车。汤*明证实,当晚在白涛镇江西湾广场玩耍时看见一辆三轮车撞倒一个老太婆,我孙子说像有个小娃儿开了车。综合以上证人证言分析,证人之间从亲自看见,间接听说能够互相印证,且与陈**的陈述能够吻合,彼此形成证据锁链,故一审认定,石某某触动陈**的电动三轮车并撞到丁**的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陈**擅自将电动三轮驶入供市民玩耍休闲的白涛广场,并打开电动开关,松开制动闸,留下危险隐患,其行为具有主要过错;石某某的监护人未能对无行为能力的石某某加强管护,致使其在玩耍中触动陈**的电动三轮车致该车突然冲出,其行为是致丁**被撞伤的直接原因,石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具有过错;白**办事处对提供给市民的休闲场所没有加强管理,致使陈**的电动三轮车违规驶入,也存在过错。前述过错行为彼此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一审法院根据责任主体分别实施的行为,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方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等人及白涛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3元,由白**办事处、石*、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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