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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绍银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绍银诉称,重庆聚**限公司于2012年5月修建停车场,侵害原告生活用水的水井口。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去找被告理论,遭到被告的毒打,致原告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观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7.50元,误工20天。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请大**出所拘留了原告。原告多次请求村委及政府解决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50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属实,当时被告打电话报警了。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聚**限公司职工。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2014年5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南*(大观)决字(2014)第160号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审查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终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列被告为“重庆聚**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变更被告为“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渝公复终止字(2014)115号),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发生过口角,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即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只能证明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并撤回,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而受过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以及重庆聚**限公司将原告家鱼池修建为停车场。出具该两份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做证,其出具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四张医药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均为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游绍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游绍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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