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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重庆澳**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重庆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利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晏*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澳**司和比**公司签订《线条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澳**司将重庆市涪陵区桥南路777号重庆澳海水岸蓝山15#、16#、17#、19#、22#、25#楼外墙EPS/GRC线条制作、安装、运输、检测、保修和售后服务等工作发包给比**公司,双方同时约定澳**司为比**公司的施工人员免费提供现场住宿及材料堆放场地。合同签订后,比**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晏军。

2013年12月3日,晏*雇请郑**到工地从事装饰线条工作,郑**被安排在尚未竣工的澳海·水岸蓝山三期16号楼的1楼一房间内住宿,该房间距公厕两三百米距离。晏*为该房间安装了电灯等照明设备。2013年12月8日晚11时许,郑**内急,便摸黑到住宿外楼道角落小便,途中不慎从空楼口(无防护栏)掉到负一楼摔伤。郑**当即被同住工友背出负一楼后送到涪陵**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右侧坐耻骨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5.右肘部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6.糖尿病;7.额叶囊肿;8.双侧胸腔积液。郑**住院治疗116天,共用去医药费56227.91元(晏*支付了56100元)。2014年4月28日,郑**自行委托重庆**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和续医费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郑**右髋关节损伤评定Ⅷ级伤残(捌级);骨盆骨折评定Ⅹ级伤残(拾级);右腕关节损伤评定Ⅹ级伤残(拾级)。2.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壹佰捌拾天左右。4.需营养补助陆**左右。5.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伍仟元左右。郑**并交纳鉴定费1900元(伤残程度700元;护理、误工、营养600元;续医费600元)。诉讼中,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院时缴纳了医药费4384.20元。

2014年7月24日,根据澳**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鉴定所对郑**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郑**右下肢、右上肢、骨盆损伤分别属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伤残;2.郑**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壹**)。澳**司已缴纳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1000元、续医费鉴定800元、临检费200元),郑**缴纳放射等费用157.90元。

另查明:郑**兄弟姊妹共三人,其父亲郑**(1929年10月27日出生)现健在;其子王*(系未成年人)尚未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

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澳**司将涪陵澳海·水岸蓝山三期房屋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比**公司,比**公司又将该装饰工程发包给晏*。2013年12月3日,晏*安排郑**到涪陵澳海工地从事装饰线条工作,工资150元/天。澳**司的工作人员安排郑**在澳海·水岸蓝山三期16号楼的1楼住宿。2013年12月8日晚11点左右,郑**从住宿处起来上厕所时,不慎从空楼口(无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掉到负一楼摔伤。之后,郑**被送到涪陵**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中心性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脱位、骨盆骨折、右侧坐耻骨骨折、右肘部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4月28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右髋关节损伤构成捌级伤残;骨盆骨折和右腕关节损伤均构成拾级伤残。郑**的受伤是因住宿不具备必需的生活条件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造成。因此,请求判决澳**司和比**公司连带赔偿郑**医药费4384.20元、残疾赔偿金161382.4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0元、续医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1.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澳**司在一审中辩称:澳**司将工程发包给比**公司施工属实,但并不知道比**公司将工程转包以及郑**在工地受伤,且郑**并未给澳**司提供劳务,澳**司也未给郑**安排住宿。郑**是因自身的重大过错而受伤,且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郑**对澳**司的起诉。

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郑**的住宿不是比**公司提供,且郑**并不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过程中受伤。因此,郑**请求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晏*在一审中辩称:郑**在澳**司的工地上受伤属实,对郑**要求澳**司和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澳**司将外墙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比**公司,并为其施工人员免费提供现场住宿,但澳**司却将尚未完工,不具备住宿条件的房间提供给郑**等施工人员居住,导致郑**摔伤。对郑**因此造成的损失,澳**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晏军,又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责任,故对郑**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晏军明知自己无用工的资格资质,仍雇请郑**做工,又未对所雇人员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也应对郑**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郑**在所住楼房尚未竣工,对周围环境、条件不熟悉,且楼道无采光的情况下,夜里摸黑寻找角落小便,致掉到楼下摔伤。郑**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晏军、澳**司、比**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郑**承担45%的责任,澳**司承担15%的责任,比**公司承担15%的责任,晏军承担25%的责任。

对郑**主张的误工费,因郑**的收入不固定,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66元/年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期限,虽然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180天左右,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确定郑**的误工期限为141天(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27日)。

对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郑**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郑**受伤后的损失,根据郑**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确认为:1.医药费56385.81元(56227.91元+157.90元);2.残疾赔偿金123360.82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25216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郑**的生活费6531.80元(17814元/年×5年×22%÷3)+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5878.62元(17814元/年×3年×22%÷2)];3.误工费13777.82元(35666元/年÷365天/年×141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116天);5.护理费6960元(60元/天×116天);6.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7.交通费500元;8.续医费15000元;9.鉴定费3900元,共计22292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222924.4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澳**司赔偿33438.70元(含已付的2000元),比**公司赔偿33438.70元,晏*赔偿55731.10元(含已付的56100元),其余100316元由郑**自行承担。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郑**负担1192.5元,澳**司负担397.5元,比**公司负担397.5元,晏*负担662.5元。

上诉人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晏*无用工主体资格与本案健康权无关联性,晏*并不存在侵权行为。郑**与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晏*未对所雇人员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晏*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郑*英辩称:晏*认可我到工地做工是其介绍的,其未在楼道安装电灯未尽到安全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澳**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比**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晏*虽否认其与郑**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对于通知郑**到工地做工,并由其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郑**实际由晏*安排工作,并按照晏*的要求提供劳务,由晏*定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具备了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晏*在明知自己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情况下仍雇请郑**做工,后又未对所雇人员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郑**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与澳**司、比**公司均对自己存在过错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当事人对郑**受伤后的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郑**的医药费56385.81元、残疾赔偿金123360.82元、误工费13777.8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2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2924.45元予以确认。前述各项损失应由澳**司赔偿33438.70元(含已付的2000元),比**公司赔偿33438.70元,晏*赔偿55731.10元(含已付的56100元),其余100316元由郑**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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