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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龙*,安中文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龙*、刘**、安中文、安**、代**、安小成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451号民事判决,载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载运公司与龙*(龙*)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龙*(龙*)承建载运公司的彩钢棚工程。工程单价:14元/平方米,拆旧彩钢棚10元/平方米,水沟14元/米。工程为单包工。工人进场后,载运公司支付龙*5000元。工程完成50%后,载运公司支付龙*现金1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载运公司支付全部尾款。

刘**、安**、安**、安中文、刘贵全、代昌霞长期从事彩钢棚安装工作,但没有相应资质。2013年5月28日,龙*带着刘**、安**、安**、安中文、刘贵全、代昌霞到载运公司,载运公司未按与龙*的约定支付龙*5000元,龙*带去的工人也觉得做彩钢棚的价格低了,载运公司、龙*以及刘**等工人未形成一致意见,于是龙*就离开了。龙*离开后,刘**、安**与公司自行洽谈,价格洽谈好后,刘**等用自带的工具焊机、切割机、线、手钻、安全带等便开始动工,工具不够用时,也向载运公司借一些工具使用。2013年6月22日,刘**在工作过程中因未系安全绳,加之施工现场有煤烟,不慎跌落受伤。刘**受伤后被送至重庆**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口唇挫裂伤;3、左大腿严重挫裂伤;4、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住院治疗64天,产生医疗费42175.72元,其中被告载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0565.54元(门诊费及其住院垫付预交款)。2013年12月18日,刘**到重庆**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产生住院医疗费703.32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2日,刘**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疗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427.22元。刘**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还产生门诊医疗费、用血费、检查费共计2378.74元。

受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目前遗有的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IX(九)级伤残;2、刘**左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8000元(捌仟圆)左右;左膝关节松解术费用约为30000元(叁万圆)左右,该治疗可能变动目前伤残等级;3、刘**护理期限以伤后7月认定为宜;4、刘**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5、刘**营养时限以伤后210天认定为宜;6、刘**可配置拐杖1付,价格为150元/付,使用年限为5年。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85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6月1日、6月9日(借条落款为5月9日,经庭审核实应为6月9日),刘**三次以借工人生活费的名义向载运公司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27日,代昌霞出具收条领取载运公司5000元;2013年7月7日,安**以借工程款的名义向载运公司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8日,安中文向载运公司借款1000元。

还查明,刘**、安**、安中文、安**、刘**、代昌霞的工作分工为:代昌霞在地面干活兼做饭,其余几人工作是安装彩钢棚。报酬分配方式为:按照工作强度代昌霞分得报酬少一点,其余五人平分。刘**和妻子安**、女儿刘*(未成年人)从2012年起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天马路238号附2号,刘*(未成年人)生于2008年2月24日。

刘**诉称:刘**系经人介绍到载运公司所属砖厂从事搭建彩钢棚工作。2013年6月22日,刘**在高处搭建钢架棚,因载运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下方砖窑煤烟熏烤,工作环境恶劣,致使刘**从六米多高的钢架棚上摔下,致左大股部粉碎性骨折。刘**受伤后,载运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连医疗费也不报销。刘**向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该局调查,载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载运公司支付刘**医疗费112119.46元,误工费57318元,营养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8.2元,合计354517.6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载运公司辩称:刘**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刘**并未一直居住在城镇,而是在外四处打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第一次庭审结束前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刘**不是载运公司的职工,也非载运公司雇佣人员。该彩钢棚搭建工程系承包给龙均的,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龙均与载运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刘**与刘**、安中文、安**、代**、安**均是龙均雇请的工人。因此对于刘**的受伤,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龙*辩称:龙*虽然与载运公司签订了《合同》,工人也是由龙*带到载运公司的,但是安装彩钢棚的工作是由公司与工人直接洽谈的。工人入场后载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龙*5000元入场费。安装彩钢棚的工作完成50%后,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龙*工程款,所有支付款或者借款都是公司与工人直接结算的。如果未出事故,龙*根本就不知道这个事情,龙*与载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龙*与工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龙*只是一个介绍人,因此,龙*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安小成辩称:我不应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刘**做工是各做各的。

安中文辩称:我不应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安**辩称:我们是在为载运公司打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代**辩称:我们是在为载运公司打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本案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1、关于刘**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该院认为,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用血费、检查费、续医费共计112685元(42175.72元+703.32元+29427.22元+2378.74元+38000元),有相应的发票和鉴定意见在案,应予认定。

(2)误工费: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限为247天,刘**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可参照私营单位相近行业建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4726.39元(36539元/年÷365天×247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天,结合伤城程度酌情确定20元/天,营养费为4200元(20元/天×210天)。

(4)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刘**可配置拐杖1付,价格为150元/付,使用年限为5年。”同时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元。

(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刘**护理期限以伤后7月认定为宜。”综合考虑重庆住院护理、南川住院护理和医院外护理的情况以及受伤程度,酌情按24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主城区住院按32元/天计算,南川区住院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8元【32元×(28天+1天)+15元×64天)】。

(7)残疾赔偿金: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1年以前居住在城镇,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之妻女和刘**居住生活在一起,其女儿刘*(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22240.8元【(25216元/年×20年×20%)+(17814元/年×12年×20%÷2人)】。

(8)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以及几次住院的情况,可酌情确定500元。

(9)鉴定费385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据,应予认定。

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87490.19元。

2、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刘**与安**、安中文、安**、刘**、代昌霞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理由是,他们共同劳动,共享收益,除代昌霞工作强度小一点报酬分配少一点以外,其余5人平均分配报酬;刘**、安**、安中文、安**、刘**、代昌霞与载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刘**、安**、安中文、安**、刘**、代昌霞长期从事安装彩钢棚的工作,自带劳动工具并凭借一定的技术按照载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载运公司按约定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刘**、安**、安中文、安**、刘**、代昌霞与龙*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理由是,龙*虽然和载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带着刘**、安**、安中文、安**、刘**、代昌霞到载运公司,但载运公司并未履行和龙*签订的合同,而是在龙*离开后与刘**、安**直接洽谈,从而与刘**、安**、安中文、安**、刘**、代昌霞之间直接产生法律关系,载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龙*款项的事实和载运公司直接支付刘**借支工人生活费、直接支付代昌霞领款、直接支付安**借工程款、直接支付安中文借款的事实能印证这一观点。

3、关于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载运公司将安装彩钢棚的工作交由没有安装资质的刘**等人承揽,且未提供安全做工条件,具有定作、选任过失,因此,载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安中文、安**、刘**、代**与刘**是个人合伙关系,他们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应该共担风险,但刘**长期从事该项工作,对该项工作的安全问题应有足够的认知,其不系安全绳是导致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因此,刘**对其自身损害相对于其他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安**、安中文、安**、刘**、代**在合伙内部对刘**的损失应承担相同和相应的赔偿责任。龙*与刘**、安**、安中文、安**、刘**、代**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定载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与安**、安中文、安**、刘**、代**共同承担60%的责任,其中,刘**自负30%的责任,安**、安中文、安**、刘**、代**各自承担6%的赔偿责任。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该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关系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且刘**本人亦有过错,该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的各项损失共计287490.19元,由载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14996.08元(含已付10565.54元),由安**、安中文、安**、刘**、代昌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赔偿17249.41元,刘**自行负担86247.06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18元,由刘**承担2861.30元,安**、安**、安中文、刘**、代昌霞分别承担322元,由载运公司承担2146.7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载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刘**损失114996.08元的民事责任。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载运公司与龙均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龙均承包彩钢棚工程,并对安全事故负责。而一审中,刘**自己承认是龙均用车带到载运公司处,安中文也证实龙均谈妥报酬是12元/平方米。因此,刘**等人系龙均雇请的人员;2、载运公司并不存在定作时选任过失的情形。因现行行政法规或法律对于彩钢棚的搭建人资质条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而刘**等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具有相应工作经验及能力,配备相应工具。即使承担承揽人选任过失责任,也不应超过20%;3、一审判决认定载运公司与刘**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后,承揽人就应自行承担完成工作过程中的所有风险责任,载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刘**虽然居住在城镇,但系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供受伤前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对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执行。

刘**二审答辩称:1、刘**并非受龙*雇请。事实上,刘**是经龙*介绍而与载运公司洽谈彩钢棚搭建费用,由载运公司向完成工作的刘**等人直接支付费用,而载运公司没有支付龙*任何费用;2、载运公司与刘**之间应形成雇佣关系,而刘**在工作中受伤也是载运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环境恶劣造成,其因伤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载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刘**自行承担10%;3、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龙均二审述称的意见与刘**的意见一致。

刘**、安中文、安**、代**二审述称:因载运公司的目的是希望刘**等人提供劳务为其搭建彩钢棚,而刘**等人在载运公司的指挥、监督下,按照载运公司指定的时间、工作场所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载运公司与刘**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载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安小成二审述称的意见与刘**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小*、刘**、安中文、安**、刘**、代**等人与载运公司、龙均形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二、刘**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经查,龙均与载运公司签订载运公司彩钢棚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后,带领施工人员安**、刘**、安中文、安**、刘**、代**等人到达施工现场时,因施工人员提出劳务报酬计价异议,而又未能协商一致后便离开施工场地。刘**、安**遂代表施工方,与载运公司口头约定承揽该彩钢棚安装工程,并由载运公司提供施工人员住宿。此后彩钢棚安装过程中,安**、刘**、安中文、安**、刘**、代**等人,先后以生活费、工程款等名义向载运公司借支款项。诉讼中,安**、刘**、安中文、安**、刘**、代**等人与载运公司,对载运公司借支款项抵作施工方应得劳务报酬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运公司与龙均所签《合同》、生活费或工程款借款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看,龙均虽曾与载运公司签订承揽彩钢棚工程的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安**、刘**、安中文、安**、刘**、代**等人,具有长期从事彩钢棚安装的工作经验,其内部也形成分工与合作,应当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并且,载运公司对安**、刘**、安中文、安**、刘**、代**等人,合伙承揽彩钢棚安装工程没有提出异议。由此,载运公司与安**、刘**、安中文、安**、刘**、代**达成了新的承揽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中,刘**作为承揽人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因自身操作不当遭受人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刘**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对刘**因伤所致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定作人的载运公司,明知刘**等人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存在较高危险程度的彩钢棚安装工作交给刘**等人完成,有指示和选任过失,应当对刘**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载运公司的过错原因,确定载运公司承担刘**因伤所致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载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龙均成立承揽关系,而刘**受雇于龙均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载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刘**虽系农村居民身份,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彩钢棚安装工作,并居住生活于城镇。这些事实,有一审中当事人陈述、刘**提供的流动人口暂住证、派出所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暂住**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应予确认。一审判决对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载运公司上诉中,虽主张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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