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因陈**、陈**所属的村民小组饮用水困难,经政府拨款投资,在溜石滩水池铺设一条主管道向陈**、陈**等农户供水。2013年2月,溜石滩水池缺水,陈**等十余家人商量集资自行铺设管道引用曾家后面大塘的水。陈**未参与该次集资。2013年2月7日,陈**等十余家人共同集资购买了水管,将接大塘的水管与原溜石滩水池主管道相连,并约定十余家人轮流管理水管。2013年2月18日下午约17时20分许,陈**发现自家水管没有水,遂沿水管检查。当检查至陈**祖母坟边时,发现在水管上安有关水闸阀。陈**动手去开水,陈**发现陈**放水,便加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陈**右手拇指脱位。当日,陈**、陈**向组长杨**、村民代表杨**反应了发生纠纷的情况,杨**、杨**组织双方调解,发现陈**右手拇指处有红肿迹象。2013年6月10日,陈**右手拇指脱位经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经多方组织调解,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18日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赔偿陈**医疗费5478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陈**受伤后于2013年2月18日在武隆**卫生院拍摄了X光,后到武**医院进行检查。2013年2月27日陈**在武**医院进行了右手拇指关节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后出院。

被上诉人辩称

陈**在一审中辩称:我没有致伤陈**,发生纠纷是陈**自身的过错。我们13家人共同集资修建了引水管道,陈**没有投资金和劳动力。发生纠纷那天,我看到陈**在放水,我就给他说水是我们十几家人的,我要求他先交钱再用水,陈**拒绝交钱。于是我就去关阀门,我当时站在他后面左手边,只是拉了他左手臂,并未扳陈**的手。陈**还抓破了我的衣服和左脸。在当天社长和社员代表再次处理时,陈**认识了错误,交纳了集资款,没有提出他受伤的事,也未解决赔偿事宜。陈**的手受伤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是过了两三天后,才知道陈**向别人说手被我弄伤了。陈**主张费用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30元一天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邻里间发生纠纷,双方均应保持克制,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在纠纷发生时没有目击证人,但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纠纷发生后其他人证言和照片,可以确定陈**右手是其与陈**拉扯过程中受伤。陈**虽然是在行使管理水管的职责,但陈**并无证据证明在修建该水管时曾通知陈**,陈**亦称不知道村民集资修建水管的情况。因此,陈**在管理水管的过程中行为明显超出必要范围,陈**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时,陈**在处理与陈**的纠纷过程中缺乏克制,其对于与陈**发生的拉扯存在过失。陈**因停水打开水阀,初衷并无不当,但在受到陈**阻止后,并无必须放水的情况下,与陈**发生激烈冲突,从其与陈**对骂、抓坏陈**的衣服、抓伤陈**脸颊等事实分析,其言行明显失度。因此,陈**对于激化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失,应当减轻陈**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陈**30%的责任为宜,即对于陈**的伤害陈**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结合医疗病历,确认为4861元;2.误工费,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陈**系农村居民,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按50元/天计算。对误工天数,结合陈**住院医嘱,确定为30日,共计150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4天,共计60元;4.交通费,结合陈**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5.护理费,因为陈**系右手拇指受伤,正常情况下不需要护理,陈**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471元,陈**承担其中70%,为4529.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在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29.70元;二、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负担。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我受委托管理由13家人共同投资安装的水管时,发现没有参与水管安装投资的陈**打开水阀,正在使用该饮用水。我前去阻止的过程中,陈**将我脸抓伤并抓破我的衣服,但我并没有致伤陈**。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社长、社员代表、老村支书及派出所民警调解纠纷时,陈**未提起其手被致伤的事实,且在事发当晚还能使用二锤将路上的障碍砸开,说明其手没有受伤。而陈**入院治疗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相隔近10天,不能证明其伤是我造成。我阻止自己和他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本属正当防卫,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辩称:陈**等13家人投资安装水管时并没有通知我参加,我去打开水阀放水没有过错,而陈**强行阻止我放水,并将我手拉伤,这是派出所调查和陈**的陈述能够证明的事实。纠纷发生后,双方调解时,社长及社员代表的证言均表明看到我的手是受伤的状态。纠纷当日,派出所民警对我的受伤部位还有拍照。我受伤后当天就到当地的医院去治疗,并没有使用二锤砸路上的障碍。综上,请求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发现没有参与水管安装投资的陈**在打开水阀用水时即前去阻止,致双方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致陈**的右手拇指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的医疗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若认为陈**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及其他水管安装投资人的利益,本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处理矛盾,但其遇事不冷静,强行拉扯阻止陈**的行为,致陈**遭受人身伤害。陈**存在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陈**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陈**在明知自己没有投资安装水管,未经许可打开水阀用水很可能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仍然不顾陈**的阻止,强行打开水阀。其行为对于纠纷的发生和遭受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陈**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根据纠纷中双方过错原因,确定陈**承担陈**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