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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韦**与娄**健康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韦**因与被申请人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韦**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娄**已于2013年10月14日向重庆**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日又申请撤回诉讼,该院通过裁定书的形式对娄**的诉讼权利作出了处分,该院不应该再次受理其诉讼。2、被申请人娄**的伤系其自身的行为所致,王**并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韦**提出被申请人娄**提起诉讼又撤回诉讼,再次起诉不应受理的再审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娄**曾提起诉讼又撤诉,但其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后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王**提出其并未对被申请人娄**实施侵权行为的再审理由,从纠纷的整个过程来看,王**、韦**与娄**先发生争吵,随即双方有肢体接触,相互抓扯的行为。纠纷平息后不久,经娄**向村社干部反映后,社长刘*到娄**及王**家走访,根据社长刘*的证言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大观派出所作出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娄**在与王**发生抓扯中被致伤左眼。王**因过错致娄**受伤,对娄**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虽主张娄**所受损伤是因自己击打房门时被弹回的碎石所致,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娄**所受损伤系其他原因导致。故申请人提出的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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