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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龚**,赵**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龚**、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何**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涪法民初字第0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晚8时47分,龚**从涪陵滨江国际德*私房菜餐厅下班回家,途经南门山农贸市场附近由赵**经营的“意尔康”皮鞋店和何**经营的“依思Q”服装店门前时,由于赵**经营的“意尔康”皮鞋店和何**经营的“依思Q”服装店外墙上的广告牌同时坠落下来,赵**门面上的“意尔康”广告牌端将正在其门前行走的龚**砸伤。龚**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椎、脊骨、盆骨、双侧肋骨等多处骨折,共住院治疗189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49905.37元(赵**垫付159905.37元,何**垫付90000元),龚**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44.55元。龚**所受之伤,经双方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受伤程度为:脊柱损伤致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9级伤残;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构成9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误工期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需营养补助120天。

另查明:龚**住院期间所有护理费用已由赵**全额支付。赵**另行赔付了龚**4000元,垫支了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双方对龚**产生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再查明:龚**户籍地系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回龙村2组,为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56号2幢3单元6-2号租房居住,并一直在城内餐厅打工挣钱作为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龚**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赵**、何**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8408.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龚**被广告牌致伤属实,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何**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所请求的各种费用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其已为龚**垫付的181991.57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何**辩称,龚**是被赵*中的广告牌砸伤的,应当由赵*中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中经营的“意尔康”皮鞋店和何**经营的“依思Q”服装店外墙上悬挂的广告牌同时坠落将龚**砸伤,虽然砸伤龚**的广告牌系赵*中所有的部分,但何**所有的广告牌与赵*中所有的广告牌处于相邻同一水平位置并同时坠落,加之何**又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广告牌系单独且分离无牵连悬挂,故应视为二者广告牌相互牵连为一整体,与赵*中所有的广告牌同时坠落砸伤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被砸伤后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龚**自行垫付的医疗费544.55元;误工费27616元/年÷365天×204天=15434.70元,营养费120天×12元/天=1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天×20元/天=37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33%=1664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龚**受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过错责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为宜。共计197824.85元,由赵*中、何**连带赔偿,赵*中已赔偿的4000元应当扣除,即赵*中、何**还应赔偿龚**193824.85元。龚**请求赔偿续医费12000元,因龚**之伤是否需要续医以及具体数额无专业机构鉴定结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仅为住院期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且赵*中已全额支付,龚**请求支付护理费73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龚**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82元,因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系龚**的公婆,彼此未形成扶养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主体,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赵*中、何**分别支付龚**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辅助器材费和已赔偿款等由赵*中、何**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中、何**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824.85元。二、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赵*中、何**共同负担。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对龚**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何**与赵**共同侵权造成龚**受伤错误。何**所有的广告牌与赵**所有的广告牌系彼此独立的,无证据证明该两广告牌系同时坠落致龚**受伤。事实上龚**是被赵**所有的广告牌坠落砸伤。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案中龚**被赵**所有的广告牌砸伤是明确的,在此情况下,将广告牌坠落的先后顺序的证明责任按举证责任倒置而归于何**是不适当的。3、由于赵**所有的广告牌坠落砸伤龚**的事实是清楚的,故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何**承担责任也只能是依照按份责任承担30%的责任。4、一审判决龚**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损失不合法,龚**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取证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证明何**与赵**的广告牌处于同一座架上,而本案事故就是由于座架掉落造成的,故两个广告牌是同时掉落的,一审判决何**、赵**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两个广告牌是连在一起,同时坠落是正确的。据此,一审判决何**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赵**所有的“意尔康”广告牌与何**所有的“依思Q”广告牌位于同一屋檐下相邻位置。两个广告牌的固定方式:其上固定用钉子钉在屋檐上线型木条(方);其下固定于门面门梁*上方的底层上;广告牌内部均采用木条制作的三角架进行支撑。两个相邻广告牌上固定、下固定分布位置及状况:赵**主张上固定、下固定分别位于同一直线上并相连;何**主张上固定、下固定分别位于同一直线但不相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意尔康”广告牌制作于2012年4、5月份,由谭**制作安装。“依思Q”广告牌制作于2013年6月底。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舒**作为现场施救人员出庭作证,其陈述事发后相邻的“意尔康”、“依思Q”广告牌是用钉子钉的木方相连在一起的。谭**作为“意尔康”广告牌的制作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在安装“意尔康”广告牌前,两个广告牌所在位置上有钉子钉在屋檐上同一线型木条(方)、下有两个门面门梁*上方同一木制底层作为固定的设施。

本院二审审理中,赵**提交了2张事发后的现场图片,对该2张的图片的真实性,何**及龚**均不持异议。根据该两张图片反映的情况,位于“依思Q”广告牌位置用钉子钉在屋檐上线型木条(方)、木制底层均已经不存在,位于“意尔康”广告牌位置用钉子钉在屋檐上线型木条(方)仅余约1/3,木制底层完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何**应否承担对龚**因伤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2、龚**的因伤损失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1,上诉人何**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相邻的两个广告牌同时坠落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其举证证明两个广告牌不是同时坠落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龚**是被赵*中所有的“意尔康”广告牌砸伤,应当由赵*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意尔康”、“依思Q”广告牌虽然是制作、安装于不同的时间,但两个广告牌均系上固定于钉子钉在屋檐上同一线型木条(方)、下固定于门面门梁*上方同一木制底层;同时,赵*中提交了2张事发后的现场图片反映的上、下固定设施在事发后的状况,证实了事发时两个广告牌系由于上、下固定设施出现了脱落而掉下砸伤龚**;还有,现场施救人员舒**的证人证言中提及事发后两个广告牌用钉子钉的木方相连在一起的情形,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上诉人何**虽然提出其制作安装“依思Q”广告牌未使用原有的上下固定设施,而是重新固定安装,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意尔康”、“依思Q”两个广告牌上、下分别固定于同一物体上,两者实际已经形成了一个整体。两个广告牌形成的整体在事发时坠落砸伤了龚**,应当由“意尔康”广告牌的所有人赵*中、“依思Q”广告牌的所有人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上诉人何**认为一审判决龚**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额错误,龚**提交的相关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龚**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何**指出龚**并未委托重庆**事务所进行取证,故重庆**事务所就相关事实进行取证的程序不合法。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龚**从未否认其委托重庆**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结合龚**在本案事故中伤情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重庆**事务所系在龚**的委托下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委托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重庆**事务所取具证据的效力。据此,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额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何**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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