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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李**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李**(甲方)将其所有的QTZ50型塔机1台租给谭**(乙方),用于大顺安置点工地。该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塔机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第十一条约定:塔机交付使用后,钢丝绳需要更换由乙方自负。2013年7月31日11时许,涉案塔机的钢丝绳断裂,谭**在修理的过程中,左手小指末节被钢丝绳绞断,后谭**被送往重**医院住院冶疗3天,用去医疗费6604.52元,出院医嘱:患者谭**全休1月。2013年8月4日至同月11日在垫**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050.30元,谭**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谭**的伤情于2014年4月9日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认为:谭**左小指中远节缺失,劳动能力鉴定为X级。其左小指残疾与本次机器绞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谭**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

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将塔机租给谭**从事垫江县普顺镇东湖新村大顺安置点的工程,2013年7月31日11时许,李**所有的塔机的钢丝绳断了,谭**打电话给李**要求派维修师傅来修理,李**说师傅不在,要求谭**给他帮忙修理,谭**在修理时,左手小指末节被钢丝绳绞断,后谭**被送往重**医院住院冶疗,2013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后,谭**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谭**多次找到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请判令李**赔偿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66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2013年4月谭**向李**租赁塔机及2014年7月31日谭**受伤属实,谭**是否是在修理塔机过程中受伤无法确认,即使是在修理塔机过程中受伤,也应由谭**自行承担,因谭**是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受伤,塔机的钢丝绳断了只需更换,无需修理,更换责任也应由谭**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谭**主张李**赔偿因修理塔机致伤的损失,前提是李**有侵权行为,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因塔机钢丝绳断裂,谭**在更换塔机钢丝绳中受伤,李**作为塔机出租人,并无过错。其次,按照双方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谭**负责,塔机交付使用后,钢丝绳需要更换由谭**自负。因谭**未在举证时限内证明李**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本案亦无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故对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0元,由谭**负担。

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不能判断真伪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就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当,该证据没有原件比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根据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塔机的维修保养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李**负责;第六条约定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也只是指塔机在正常使用中造成第三人的伤害而不是塔机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在维修塔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塔机的维修是被上诉人负责,故上诉人在维修塔机中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电话录音和李**承诺书,该证据能证明谭**是帮李**修塔机,同时,李**在谭**受伤后,还带谭**到医院就医,垫付医疗费用;3、塔机属于李**所有,在塔机出现故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派人修理时,被上诉人表示师傅不空,要求上诉人自行修理。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为其无偿修理塔机,符合义务帮工的要件,上诉人为此受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租赁合同在我起诉上诉人塔机租金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质证并认可,我手中有原件;该合同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塔机交付使用后,钢丝绳需要更换由乙方自负。上诉人是在更换钢丝绳的过程中受伤,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其自身负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后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及为了配合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但该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承认对上诉人愿意赔偿;被上诉人的录音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请上诉人修理塔机的事实,上诉人整理的录音纯属断章取义,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帮工,本案不构成义务帮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塔机交付使用后,钢丝绳需要更换由乙方即上诉人谭**负责。本案中,谭**在自行更换钢丝绳的过程中受伤,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租赁合同的原件,上诉人质证后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该原件与一审法院保留的复印件一致。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在使用租赁的塔机工作过程中,为了自身的利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自行更换钢丝绳,不符合义务帮工的要件,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67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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