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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田**、郭**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田**、郭**、郭**、郭**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022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郭**、郭**、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是酉阳**实业公司水务监察队队员。2012年7月12日,万**与该公司其他四名职工对田*太开办的“祥意汽修厂”进行用水情况检查,认定该厂存在违规用水情况,并告知该厂职工定于7月15日来厂处理此事。田*太闻知后,于7月14日下午电话告知郭**“邀约二至三人”来酉参与处理此事。次日(15日)上午万**与同单位四名同事前往“祥意汽修厂”。在处理该厂“违规用水”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田*太、郭**、郭**、郭**分别以钢筋、西瓜刀及徒手致“右肩部”受伤。

万**于当日入院治疗,于7月29日痊愈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029.04元。医疗费发票由酉阳**实业公司以“因公害伤治疗”报销入帐。

万**主张误工费损失,但未举证证实。

万**一审诉称:2012年7月12日接群众举报田*太开办的汽修厂有偷水情况,经与田*太联系确定于当月15日解决。7月15日当本人与四名职工在田*太处协商处理时,双方发生争吵。随后田*太邀约郭**、郭**、郭**共同致伤万**。万**于当日入院治疗,于当月29日痊愈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029.04元。现诉请判令田*太、郭**、郭**、郭**共同赔偿万**医疗费5029.04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等共计6849.04元;诉讼费由田*太、郭**、郭**、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田**、郭**、郭**、郭**一审共同答辩称:本案纠纷起因是万**诬蔑田**“偷水”引起,万**自身有重大过错;万**实际住院仅3天时间,主张的损失费用不实。

一审法院认为,田*太与万**在公司与之间的用水争议,应在两者间寻合理方式解决。万朝洋作为酉阳**实业公司派遣参与此事之职工,本身不是争议主体,亦无证据表明其对纠纷引发具有明显过错。田*太“邀约”郭**、郭**、郭**故意致伤万朝洋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万朝洋医药费损失已由所在公司作“工伤”报销依法不予重复支持;万朝洋误工费损失因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依法不予支持;万朝洋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标准50元/天,支持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公务员差旅费标准20元/天,支持280元。上述各项共计980元,由田*太、郭**、郭**、郭**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太、郭**、郭**、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万朝洋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损失980元;二、驳回万朝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田*太、郭**、郭**、郭**共同负担,其余退还万朝洋。

上诉人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万**对医疗费5029.04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错误,该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人赔司法解释第22条是关于交通费的确定,万**在本案中未主张交通费。2.原判认定万**对医疗费是重复主张是错误的,原判仅凭万**所在公司办公室主任签字“因公害伤治疗”认定万**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证据不足;万**及所在公司均未申请工伤赔偿,所在公司只是为万**垫支医疗费;职工因公被第三人侵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获得两种请求权的赔偿。

被上诉人田**、郭**、郭**、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万**的医疗费已作工伤报销入账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医疗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郭**、郭**、郭**应否赔偿万朝洋的医疗费5029.04元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从一审中万**举示的医疗费发票,虽有公司办公室主任和公司经理签名,结合万**在二审中举示的公司情况说明,认定万**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赔偿,证据不足。职工因公被第三人致伤,职工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万**及其所在公司在未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前,万**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医疗费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万**的此上诉理由成立。万**的实际损失是:医疗费5029.04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u003d6009.04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故予以改判。一审判决法律条文引用不当,一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酉法民初字第002290号民事判决;

二、限田荣太、郭**、郭**、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朝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9.04元;

三、驳回万朝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田**、郭**、郭**、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案件受理费40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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