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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远素与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对上诉人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春*,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费远素与周**之妻朱元凤平时均在重庆**心医院门口附近马路旁经营饭菜生意,相互之间因生意竞争产生矛盾。后来,周**之妻朱元凤怀疑费远素拿了她的凳子,于是,在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叫来其夫即周**到黔**医院其卖饭菜的地方,周**遂对费远素实施了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费远素受伤后被送往黔**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9284.07元。周**因对费远素实施殴打,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黔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费远素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费远素与周**在重庆**心医院门口附近马路旁因一把凳子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后,周**就对费远素实施殴打,致费远素多处受伤。伤情稳定,现已出院。费远素起诉请求判令周**赔偿医疗费92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误工费30000元((住院30天+出院休息30天)×500元/天)、护理费15000元(500元/天×30天)、交通费644元(长途汽车费444元+城内合理汽车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黄金项链及黄金耳环损失费8539元、手机损失费799元、饭菜损失费500元,共计67516.07元,并由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周**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周**殴打费远素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成立,对费远素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一、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问题。二、费远素诉称黄金耳环和黄金项链丢失是否为周**殴打行为所致,周**是否应予赔偿。

针对焦**,费远素受伤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支持;对饭菜损失费即饭菜经营损失费500元主张略高,可酌情支持300元;费远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护理费可酌情考虑80元/天,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标准为80元/天;对手机损失费,因未造成物理上的损坏,可进行修理,若修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二,虽然费*素提供了购买黄金耳环和黄金项链的票据,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因物证票据和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费*素曾购买过黄金耳环和黄金项链,并无其他相关直接证据证明丢失黄金耳环和黄金项链是因周**殴打行为所致,其要求周**赔偿的主张实难得到支持。费*素有其他新的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费远素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2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误工费2400元(住院30天×80元/天)、护理费2400元(住院30天×80元/天)、交通费644元(长途汽车费444元+城内合理汽车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饭菜经营损失费300元,共计17778.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费远素医疗费92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44元、营养费2000元、饭菜经营损失费300元,共计17778.07元。二、驳回费远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周**负担。

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在赔偿上诉人17778.07元外,另赔偿手机损失费799元,黄金项链、黄金耳环损失费853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手机已经无法进行修理,上诉人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时造成上诉人黄金项链、黄金耳环丢失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20日武陵都市报法治新闻《小板凳惹出的祸端》,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佩戴有黄金首饰;2.周克*的陈述,证明纠纷起因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没有佩戴黄金项链、耳环。

上诉人质证认为:报纸不真实;周**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报纸报道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周**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是否应当赔偿费远素黄金项链、耳环、手机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费**主张周**殴打其过程中造成其佩戴的黄金项链、耳环遗失,携带的手机被损坏,虽然提交了购买首饰、手机的票据,但除了费**本人陈述之外,未举证证明在事发时随身携带首饰、手机,并且是在纠纷中遗失、损坏,故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主张周**赔偿黄金项链、耳环、手机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费远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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