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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吴**、吴**健康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早上6时许,吴**将垃圾扔到吴**家里,随后吴**与吴**发生抓扯,吴**也与吴**发生抓扯,三人抓扯在一起,致使双方发生不同程度的受伤。事发后,吴**被送往溶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461.88元。当天吴**转到秀**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7月26日吴**好转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4518.70元。2010年7月19日在秀山土**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了690元。2010年12月7日,吴**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吴**、吴**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吴**伤残等级和伤病关系提出鉴定,经过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吴**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要求;2.吴**轻型颅脑损伤系本次外伤所致直接形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3.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吴**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与2010年7月19日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

吴**一审诉称:吴**家与吴**、吴**家因土地纠纷产生隔阂。2010年7月19日早上6时许,吴**、吴**从工厂下班回家路过原告家前面时,见只有吴**在睡,吴**就将垃圾扔进吴**屋里,继而吴**、吴**就对吴**一阵拳打脚踢。吴**之妻从河边洗菜回家见状大喊:“救命”!也被吴**一拳打倒在地,吴**、吴**继续对吴**施暴。后来是吴**的亲戚拿着器具跑来,见吴**头部流血不止,不省人事,才将吴**、吴**拖走。不久,民警根据吴**的家人的报案到现场作了调查,并用车将吴**送到溶溪卫生院救治。7月19日吴**转到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吴**因经济十分困难,只好在有好转的状况下,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至今头部、腰部(右10、11肋骨骨折)仍然非常疼痛。2010年12月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吴**、吴**故意滋事对吴**实施伤害致残,侵犯了吴**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吴**、吴**连带赔偿吴**医疗费6653.79元、误工费14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补助费2400元、伤残补助费14164.4元、交通费5733.5元、2011-2012年去渝检查误工31天及出差、生活补助费5580元、鉴定费4600元、打印费87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7913.19元。在庭审中,吴**将误工费变更为14100元、护理费变更为700元、营养费变更为700元、交通费变更为565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吴**、吴**一审辩称:1.吴**、吴**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胜诉权。根据吴**在诉状中陈述:2010年7月19日早上被吴**、吴**打伤,2010年12月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吴**应当最迟在2011年12月6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然而本案过去了近四年时间,吴**、吴**从没有收到有关单位通知调解或者诉讼等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其丧失了胜诉权。为此,吴**、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2.吴**所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双方因公路边很少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0年7月19日早上,吴**和其父吴**一起从工厂下班,中途吴**与吴**分开回家,吴**看见吴**将生活垃圾倒在争议土地后不服,就将该垃圾倒回吴**的院坝,吴**就打吴**,双方发生抓扭,旁人见双方发生抓扭就喊吴**来劝架,在双方抓扭中双方头部都受伤。因此,吴**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次事件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3.吴**陈述受伤的伤情和伤害部位与客观事实不符。吴**在诉状中陈*2010年7月19日在县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而2010年7月26日出院后经2012年12月7日鉴定为右10、11肋骨骨折。显然,伤害部位与鉴定部位不一致。不能证明吴**的伤害是双方2010年7月19日抓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从该事实可以说明吴**的十级伤残与双方发生抓扭的事实无关。因此,吴**、吴**不应当赔偿吴**。4.吴**的伤是2010年7月19日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据实以规范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能够相印证为准,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因吴**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是63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存在有误工事实。并且吴**主张的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显然不符合当时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可以主张,其主张100元每天是错误的,在当时只能按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问题,吴**损伤的部位是头部,其伤残部位与受伤部位不一致,并且不构成伤残,该费用不应当赔偿;交通费问题,吴**只是在秀**医院住院,只能计算溶溪至秀山往返二人的车费,差旅费无事实依据;关于去重庆检查是否符合的问题,要到上级医院治疗或者检查应当有基层医院的建议或者转院手续。擅自到上级医院治疗检查是擅自扩大医疗后果,该费用不应当由吴**、吴**承担;打印费只是复印病历所发生的费用可以考虑;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没有依据。综上事实和理由,吴**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大部分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本案的诉讼时效后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吴**与吴**、吴**两家因土地产生矛盾,彼此不能相互体谅,后又因琐事发生抓扯,导致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吴**、吴**对吴**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吴**抗辩吴**已过诉讼时效,因吴**一直在向公安机关主张其权利,其现主张损害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吴**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吴**因本次抓扯,在溶溪镇中心卫生院、秀**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5670.58元。上述费用有医院发票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共计住院7天,按20元/天计算,吴**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3.护理费,根据吴**的病历资料,吴**原则上只有一个护理人员,按照50元/天的护理标准,吴**住院7天,其护理费为350元。4.营养费,吴**的病历资料中并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吴**年满63周岁,已达我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吴**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吴**认为其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从吴**提供的病历资料看缺少这方面病情记载,无法印证吴**的观点,对此无法支持吴**的意见。7.交通费,吴**因在秀**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往返医院与溶溪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吴**受伤后需及时就医,酌情考虑吴**交通费为120元。8.鉴定费,吴**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单方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结论已被否定。吴**因是否构成轻伤进行的鉴定,与民事纠纷无关联性,对于吴**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吴**在本次抓扯中受伤,考虑吴**的年纪及伤情,对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考虑500元。10.打印费,该费用系吴**为了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成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2011-2012年去渝检查误工31天及出差、生活补助费,吴**在2010年7月26日已好转出院,其在2011年至2012年到重庆检查是否与吴**2010年7月19日的伤情有关联,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者的关联性,吴**在2011年至2012年到重庆检查所产生出差、生活补助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78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780.58元;二、吴**、吴**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吴**负担303元,吴**、吴**负担36.5元。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现在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否定上诉人四、五年前的伤残鉴定结论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肋骨骨折与被上诉人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10年7月19日吴**受伤的真实情况;4.一审法院违反诉讼费负担的基本原则;5.一审法院不适用2010年12月秀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而适用渝弘正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的鉴定是错误的。

吴**、吴**答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双方在秀山县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吴**的伤情鉴定结论客观公正;2.吴**认为自己单方委托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168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是错误的;3.吴**认为其肋骨骨折与吴**、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与客观事实不符;4.吴**、吴**请求支付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5.一审法院判决吴**、吴**支付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吴**所受伤害是否包括肋骨受伤存在争议。二审中,吴**提交了2011年8月2日重庆医**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和秀山**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重庆医**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胸片(15685)示:心肺隔未见异常,肋骨未发现新鲜骨折”,同时认定吴**“右胸10.11后肋支未见明显新鲜骨折线,考虑为陈旧性骨折,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3.12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秀山**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载明:心肺隔未见异常,肋骨发现新鲜骨折。重庆医**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对病历的摘录存在错误,但能证明吴**所受肋骨损失纳入了刑事案件的损伤程度鉴定,秀山**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证明吴**被吴**、吴**殴打时肋骨受到了损伤。一审法院基于一审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未将吴**肋骨所受伤害纳入审理范围,现由于上述新证据的出现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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