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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黄**与其丈夫李**为灭虫,将流经自己田里的水堵住,导致刘**家农田没有水灌溉,因此产生矛盾。次日16时许,刘**在黄**家与李**就引水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好后,在刘**准备离开时,又与黄**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随后刘**抱起黄**将其从二楼走廊上扔到楼下的院坝上,造成黄**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刘**故意非法伤害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

另查明:伤害发生后,黄**于2013年6月30日到黔**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椎体退变,住院51天后,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亟需绝对平卧硬板床休息至少1-1.5月,术后半年内禁止弯腰,1年内禁止负重及进行剧烈运动,院外加强饮食营养。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0178.19元(刘**支付10000元,黄**支付1200元,尚欠黔**医院8978.19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黄**与李**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15日生育长子李*,于2006年9月12日生育次女李*,且黄**、李*、李*均系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黄**一审诉称:2013年6月30日,刘**因日常生活用水问题在黄**家中与黄**发生口角,并将其从黄**家的吊脚楼摔至院坝致伤。黄**受伤后入住黔**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椎体退变,花去医疗费共计20178.19元。现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黄**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黄**受伤至今,刘**仅赔偿黄**部分损失。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黄**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赔偿黄**医疗费20178.19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误工费45210.9元、护理费23100元、交通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8.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28339.29元(其中刘**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一审辩称:1.本案是在刑事案件后的民事诉讼,刘**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2.黄**故意拦水引起纠纷,发生抓扯时也是黄**先动手,黄**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黄**各项费用计算不准确,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将流经自己田里的水堵住,造成刘**家的农田没有水灌溉,因而产生矛盾;其后,刘**到黄**家中协商此事时,双方又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故黄**对本次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刘**的赔偿责任;刘**在与黄**发生抓扯时,没有冷静处理矛盾,而是将黄**从二楼摔至楼下院坝,故其对本次损害后果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黄**的所有损失,结合本案事实,以认定刘**承担70%,黄**自行承担30%为宜。

黄**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178.19元,黄**支付1200元,刘**支付10000元,刘**已支付的医疗费从其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黄**定残时为40周岁,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20%u003d100864元。受害人黄**定残时,其长子李*16周岁、次女李**周岁,李*与李*另有其父为抚养人,故李*与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2年+11年)×20%÷2u003d23158.2元。黄**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022.2元。3.误工费,黄**因本次纠纷致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黄**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从业情况,根据重庆市一般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黄**的误工费每天80元,误工费总额为80元/天×330天u003d264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黄**主张计算365天,不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按100天计算较为适宜。黄**主张按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70元/天×100天u003d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1天,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u003d1530元。6.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予以确认。7.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黄**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意加强饮食营养的意见,酌情认定8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综上,黄**因刘**故意伤害产生的医疗费20178.1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22.2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1730.39元。应由黄**自行承担总金额191730.39元的30%即57519.12元;由刘**承担总金额191730.39元的70%即134211.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24211.27元。对于刘**提出其因故意伤害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4211.27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黄**承担150元,由刘**承担400元。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是黄**让刘**家农田得不到灌溉,有错在先;二是上诉人上门本与黄**丈夫已协商好处理办法,黄**却在上诉人离开时出言挑衅,导致发生抓扯,黄**伤害刘**在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残疾赔偿金。3.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应当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在刑事判决中已查明,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赔偿;3.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已承认了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现在提出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2.在刘**受到刑事处罚后应否赔偿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对黄**造成伤害的法律事实已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即或黄**首先断水,也属民事纠纷范畴,可以协商、提请有关组织和部门解决、或者诉讼解决;即或黄**首先出言不逊,也不是刘**对黄**进行人身伤害的理由,且黄**因为自身具有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以减轻刘**的责任,就损害结果而言,一审判决刘**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不应获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也不应获得赔偿,上诉人刘**的此上诉理由成立。因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得到支持,刘**申请重新鉴定残疾等级的申请就没有法律基础,也不应得到支持。

故黄**的实际损失是:1.医疗费20178.19元;2.误工费26400元;3.护理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后续医疗费10000元;6.营养费8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400元,共计67708.19元。按照责任划分,刘**应当赔偿黄**67708.18元×70%u003d47395.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黄**37395.73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限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395.73元。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黄**承担387元,刘**承担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黄**承担774元,刘**承担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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