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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冉景海、陈**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冉**、陈**、白**、邓**、冉*健康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对上诉人杨**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与谢**夫妻关系。杨**与冉**是同组村民,冉**因杨**、谢**建房所占之地的权属存在争议,素有积怨。双方为此地多次产生过纠纷。在2013年2月18日,谢**邀请谢**、谢**等人帮忙建房。约10时许,冉**之妻陈**见状后上前阻止,遂与杨**发生了口角和抓扯。后苍岭镇人民政府、苍**出所均派员处理此事,要求双方维持争议之地现状,等待处理。但在工作人员离开后,谢**继续组织人员将房屋梁*建好。14时许,冉**手持铁锤与其兄弟冉**、冉景江及陈**一同到谢**所建房屋处,欲破坏梁*,以阻止谢**继续建房。当时,谢**不在现场,杨**、谢**、谢**、谢**在收拾建筑工具和材料,双方见面后发生了激烈的争吵,随后形成群体打架斗殴事件;陈**还叫来了白**、邓**、王*等多人参与。在混乱中,冉**、陈**、白**先后与杨**发生了抓扯,致使杨**受伤。当日,杨**被送至酉**医院住院治疗,3月12日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22天。杨**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皮下气肿;3、右侧第9.10肋骨骨折。2014年2月27日,杨**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283.71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143.71元。

另查明,从酉阳县苍岭镇乘坐公交车前往酉阳县的票价约为30元/人次。冉**因此事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

杨**受伤住院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13年2月18日至3月12日在酉**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283.71元,有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杨**的误工期限为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杨**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为50元/天。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50元/天×90天u003d4500元。

3、护理费。杨**从2013年2月18日至3月12日在酉**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期限为22天;护理费标准应为50元/天。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22天u003d11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杨**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从事发地至酉**民医院,必须乘坐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是必要支出。经查,从酉阳县苍岭镇乘坐公交车前往酉阳县的票价为单向30元/人次。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的交通费标准应为30元/人,计算2人,往返2次,共计30元/人次×2人×2次u003d1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从2013年2月18日至3月12日,在酉**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22天u003d440元。

6、鉴定费。申请鉴定误工时限,支出鉴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以上杨**受伤住院的损失共计:18283.71元+4500元+1100元+120元+440元+700u003d25143.71元。

杨**一审诉称:2013年2月18日,杨**在修建房屋时,因宅基地边界纠纷,被冉**、陈**、白**、邓**、冉*打伤。杨**被送往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皮下气肿;3、右侧第9.10肋骨骨折;4、右眼角膜白斑,右眼结膜炎。伤情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人体轻伤。杨**住院2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283.71元,后因无钱继续医治而出院。出院后杨**对其所受之伤送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杨**所受之伤误工期限为90天。杨**被打伤后,冉**等人未赔偿任何损失。2014年2月27日,杨**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冉**、陈**、白**、邓**、冉*赔偿医疗费18283.71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143.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冉景海一审辩称:一、在2012年两家之间因宅基地的边界问题产生的纠纷。二、事发经过是:打架当天,谢**将陈**打了,我们通知了乡政府和派出所来处理,当时处理纠纷的干部说,在争议未处理前必须停工,保持现状;杨*昌方强行继续施工,我们去阻止施工,才导致了打架。三、我与杨*昌只是发生了抓扯,并没打她。四、事情是杨*昌方引起的,应当由杨*昌方自行承担责任。

陈**一审辩称:我当时在场,但并未参与打架。

白**一审辩称:我当时在场,但并未参与打架,倒是杨**来抓我的头发,我们就扭在一起了。

邓**一审辩称:我是去劝架的,一直在劝谢福昌,未参与打架。

冉*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杨**与冉**、陈**本是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虽双方之间的土地有权属争议,但也完全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而双方都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杨**家的建房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对冉**家的自留地的使用权的侵害,但本案的冉**等人却手持铁锤,用暴力的方式阻止杨**家建房,其主观上具有扯皮打架的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纠纷的发生行为,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土地权属争议发生纠纷时,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出面解决,并通知了双方应当保持争议之地现状,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但杨**方自行其事,在争议之地继续建房,杨**的行为也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在冉**等人准备滋事时,杨**方可以停止施工,以避免与对方发生正面冲突,还可以报警,也可以请村组干部出面调停等合理的方式来处理,以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然而,杨**却与冉**等人发生争吵和群殴,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因此,杨**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25143.71元×40%u003d10057.48元,冉**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25143.71元×60%u003d15086.23元。白**是陈**叫来的,与冉**、陈**事先有意思联络,三人在同一事件中,先后与杨**发生抓扯,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冉*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关于杨**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143.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5086.2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也应当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分担。应当由冉**方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冉**、陈**、白**赔偿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86.2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冉**、陈**、白**各自负担40元,杨**负担80元,退还杨**320元。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责,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5143.7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不当。上诉人在2013年2月18日请人帮忙修建房屋,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而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冉**、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侵占了其土地,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则证明了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地上修建房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可能造成对被上诉人自留地侵害是不当的;其次,在此次纠纷中,被上诉人事先就邀约了二、三十人在其家中等候,看到上诉人方只有四人在修建房屋的地方时才出手打人,因此被上诉人方是有预谋、有组织的打人。在纠纷中上诉人方三人轻伤,而被上诉人方则无一人受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不当。2.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在本次纠纷中,被上诉人邀约了多人对毫无防备的上诉人实施侵害,造成上诉人轻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损失。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冉**、陈**、白**、邓**、冉燕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在本案所涉的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

在本案中,杨**家与冉**家因土地边界争议发生多次纠纷,双方本积怨甚深。而杨**家在土地边界纠纷没有处理好,且没有获得相应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房屋,在事发当天经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要求双方保持现状等待处理,杨**家仍然坚持继续修建房屋,从而引发了本案所涉的纠纷。杨**作为建房的主要参与者,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杨**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主张其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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