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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与石柱土**通委员会、向传统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向传统、石柱土**通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交委)、牟**、马**、向华*、向华*、原审被告陈**、向**、桥头镇赵山村瓦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瓦寨村民小组)健康权纠纷一案,石柱土**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桥头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瓦寨村民小组61户村民每人集资100.00元,修建从瓦寨组梯子坡至祠堂的道路(乡道),集资款用完后还有负债,村民代表牟**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因该段道路坡陡弯急路面窄,要求上级解决,县相关领导要求桥头镇政府提出书面意见,桥头镇政府以桥头府文(2011)28号向县交委请示,2012年3月13日,县交委以石交(2012)96号文件通知桥头镇政府,通知明确建设规模及标准为全长1.2公里,路基宽度不少于4.5米以上,路面结构为泥结石路面;工程投资为12万元,同时,明确了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完工验收等事宜。资金到位后,桥头镇政府相关负责人指定瓦寨村民小组组长向传成负责该整改工程,向华成于2012年4月6日上午主持召开村民会议,其中41户村民到会,村民会推举向传成、牟**为群众代表,负责该段公路的具体整改事宜。2012年4月11日,向传成、牟**与陈**签订了整修该段路面的《协议书》,支付其6万元工程款的工作是碎碎石、改道。向传成、牟**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挖机挖不来的(石头)就是我们自已打,打石头的工钱是100元(一天)”。2012年4月16日整改路面工作结束,陈**雇请的挖机退场。因该段公路有多处石头需要打掉,打石头工作主要是牟**在具体实施。涉案公路边的石头牟**不愿去打,向传成讲:上面的几户自已打,记两个工,没有具体安排哪几人打石头。4月17日,向传统及马**、向华*、向华*四人上午打完一处路边的石头,下午去打马**猪圈对面公路边的石头,15时许,向传统左眼被飞出的铁碎片击伤,经送重**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2012年7月15日,向传统的左眼伤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向传统的相关赔偿费用经桥头镇政府调解未果,遂提出诉讼。

另查明:1、向传统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在重庆**有限公司从事外发课长职务,即事故发生之前,其本人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向传统之母余善琼生于1954年10月30日,向传统发生事故时,年满57周岁,有三个子女;3、向传统之子向某甲生于2003年7月5日,向传统发生事故时年满8周岁,向传统次女向某乙生于2008年8月2日,向传统发生事故时年满3周岁。

向传统一审诉称:2012年3月13日,石**交委给桥头镇政府下发了《关于下达桥头镇赵山村梯子坡至祠堂公路工程建设计划的通知》,同意给桥头镇政府解决12万元资金用于赵山村瓦寨组梯子坡至祠堂公路的整修及改造。随后桥头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向传成、牟**,同年4月11日,向传成、牟**将工程以6万元转包给陈**。2012年4月16日早晨,因涉案公路整修工程公路扩宽的需要,向传成口头雇请向传统、向华*、马**、向华*到涉案工地上打两处石头,工资约定为两个工计200元。次日晨,向传统到涉案工地做工,同日15时许,向传统在工地上用钢钎拗石头时,工地上马**用大铁锤猛力打击石头产生的铁碎片突然飞起击中向传统左眼。同日,向传统经石**民医院门诊止血处理(花药费86.9元),后送往重**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伤,左眼前房积血,原告住院9天于4月26日出院,花去医药费21475.30元。2012年7月15日,向传统的左眼伤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向传统的相关赔偿费用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向传统医药费2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03322.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397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石**交委一审辩称:1、交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从向传统起诉看,石**交委不是向传统的雇主,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关系,本案交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赔偿责任人。2、向传统陈述交委给桥头镇政府下发文件不属实,只是一个请示的回复,该款项不是交委的财产,是国家的财产。是同意桥头镇政府在该路段建设,若以交委拨款就是被告的话,县政府等都应当列为被告。向传统存在认识错误,只要与公路有关,就与石**交委脱不了关系。石**交委不是工程的业主单位,也不可能成为施工单位。基于此,向传统在诉状中称交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发包的事实是不成立的。2012年3月13日石**交委下达的通知,是交委行政职能的体现。这个钱不是交委拿出来,也没有这个义务。所有的公路建设是在每年的年初或头一年年末,是县政府拟定规划,这12万元,交委也是职能的体现。向传统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与交委没有关系。其他被告已经把事情作了陈述,也否认了交委在整个过程中直接实施了什么行为。向传统要求交委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按照向传统推定,除非交委不存在了,否则,所有的公路建设都要承担责任。

桥头镇人民政府一审辩称:1、向传统的起诉严重不符合事实,公路是瓦寨村组小组61户自筹资金建设的,由于资金短缺是牟大才自已承担6万元,桥头镇政府只是争取国家资金而已,并不是发包给牟大才。2、答辩人不是该公路路段的所有权人,该路段是瓦寨村民小组61户自筹资金建设的,是61户村民所有。3、该路段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路段施工合同,从无发包行为,桥头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适格被告是61户村民。

陈**一审辩称:陈**和向传统没有什么关系,维修赵山瓦寨组公路,没有请向传统做事,也不知道出事,而陈**挖机已经退出场地,只是下雨无法拉出挖机。向传统的一切与陈**没有什么关系,村民也有证据,向传统也亲口承认陈**没有请他。

向**、牟**一审辩称:1、向**、牟**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就应当有致害人、侵权人,但是向**、牟**不是致害人,也不是侵权人,所以向**、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向**、牟**与向传统不是雇佣关系,向传统所受伤与向**、牟**没有因果关系。3、向**、牟**作为集体推选的公路维修代表人,因此,只能以瓦寨村民小组作为被告,以向**、牟**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4、向传统以向**、牟**个人作为被告,后面又以瓦寨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是矛盾的。从向传统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没有指名道姓喊向传统去打石头,与向传统不存在劳务关系,把向**、牟**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二人是瓦寨组全体村民选为的代表人,是代表瓦寨组的全体群众。即使向传统去打石头是自发行为,受益人就是向传统他们几户人,损失也应该由受益人承担。打石头没有经过同意和安排。公路的实质是瓦寨组61户人凑钱修的,整改也是上级政府给的12万元钱。公路的主体应该是属于全瓦寨组的村民。没人雇请向传统去打石头,也没有提出谁打就给两百元钱。没有授权也没有指打石头的范围。雇佣关系不成立,向传统受伤损失与二人无因果关系。

马**一审辩称:这个事情是队长喊做的,他说的是受益户去打石头,做事的目的是马**的猪圈那个位置让不开。打那个石头的线是向传成放的。

向华*一审辩称:出事当时向华*在场,是队长向传成安排做的,当时说的是记两个工,平均分配两个工。

向华*一审辩称:1、当时政府有意修建该涉案工程,授意队长向传成负责。因此,队长向传成口头言明,要求该涉案工程的受益人进行义工劳动。受益者主动参加义工劳动。所以,不存在向传成雇请劳动的情况;2、向华*几个人是作为义工劳动;3、向传统的伤害不是向华*造成的,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瓦寨村民小组一审辩称:向传成现在已经不是队长了,在6月30日就交出队长职务,未选出新队长。修公路是以牟**为首,公路多花了6万元,后来牟**就信访,乡政府答复补贴。政府要求通知群众开会,是开了会的。向传统没有投过一个工,没有喊向传统和马**,向传统怎么致伤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谁是涉案公路的发包人、受益人和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县交委,是基于瓦寨组村民的多次上访,经过研究给该段公路拨付12万元整修资金,将其资金交由桥头镇政府,同时以文件的形式向桥头镇政府明确了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完工验收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段公路不属于县道,县交委不是该段公路的产权人或管理人,不能因县交委拨付了整改该路段的经费就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委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传成、牟**、陈**、马**、向华*、向**等六个自然人中,向传成、牟**是村民推选的整改公路的代表人,在整改该段公路的行为是代表瓦寨组61户村民行使的职务行为,其二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陈**虽然签订有路面整改协议,但其承包整修路面的相关工作已履行完毕,陈**与向传统既无劳务关系,也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向传统和马**、向华*、向**虽然不是向传成直接安排去打涉案路边的石头,该四人是为了扩宽公路,落实向传成记两个工,上面那几户各自去打的旨意,应认定该四人是瓦寨组整改涉案公路事实上的雇员。向传统受伤致残不是马**、向华*、向**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也不是自残所致,属意外事故。马**、向华*、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涉案公路属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乡道。按该条例细则“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边远、贫困地区的县乡建设,可以工代赈的办法”之规定,涉案公路的发包人和管理人应是桥头镇人民政府。桥头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在县交委拨付款项到位后,将该公路的整改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向传成(实际为瓦寨组)负责整改,属选用不当。当瓦寨组实施公路整改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桥头镇政府应当承担责任。梯子坡至祠堂公路的受益人是瓦寨组全体村民。该段公路虽然县交委拨付12万元资金用于整修,其12万元资金是牟**等人代表村民正当信访所争取。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梯子坡至祠堂公路瓦寨组既是投资人又是受益人和实际施工人。向传统的伤是向传统及马**、向华*、向**四人在打马**猪圈对面公路边的石头所受意外伤害,瓦寨组应对向传统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向传统的赔偿是按农村村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向传统的户籍所在地为桥头镇赵山村瓦寨组79号,从向传统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本人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在重庆**有限公司从事外发课长职务,即事故发生之前,其本人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享受其损害赔偿。1、医药费21476.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人×9天=540.00元,因向传统一人应享受其补助,认定270.00元;3、伤残赔偿金137808.00元符合赔偿标准,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65514.00元(①余善琼5018.64元×20年÷3×30%=10037.00元,符合相关标准;②向满临、向雨*14794.00元/年×25年×30%÷2=55477.00元,因无证据证明向满临、向雨*应享受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应按5018.64元/年×25年×30%÷2=18819.90元计算),只能认定28856.90元;5、护理费540元,一人护理未超标准,予以认定;6、误工费78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7、交通费1500.00元,可认定2人往返车费38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结合向传统现有年龄,其左眼完全失明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9、鉴定费80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认定205938.9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桥头镇人民政府、瓦**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向传统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5938.90元。二、驳回向传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00元,减半收取810.00元,由桥头镇人民政府、瓦**小组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桥头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传统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桥头镇政府是桥头**梯子坡至祠堂公路的管理者和发包人,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公路是村组道路,并非乡道路,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瓦寨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应由61户受益人、工程施工负责人牟**和马**、向华*、向**及石**交委按自己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有一份重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18日在该公司务工,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而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那么2012年3月和4月15日前均在家务农,不存在受伤之前在城镇居住的连续性。

被上诉人向传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不成立,桥头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管理者和发包人,并让村民小组组织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向传统在璧山县城连续工作满两年,并在该县城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交委答辩称:按照规定,桥头镇政府应指导村委会组织施工,石**交委是基于桥头镇政府请示报告,才下达的12万元资金计划,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向华*、向**及原审被告瓦寨村民小组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牟**、马**、原审被告陈**、向传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石**交委依据桥头镇政府《关于解决赵山村瓦寨组梯子坡至祠堂公路整修及改道所需资金的请示》(桥**(2011)28号),于2012年3月13日向桥头镇政府下发《关于下达桥头镇赵山村梯子坡至祠堂公路工程建设计划的通知》(石**(2012)96号文件),主要通知内容为:一、建设规模及标准,梯子坡至祠堂公路改造工程,全长1.2公里,路基宽度不少于4.5米以上,路面结构为泥结碎石路面;二、工程投资,工程项目计划投资12万元,其建设资金严格执行本计划预算,加强资金管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规模,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三、严格按计划项目的要求,尽快组织实施,并委托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搞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合格;四、建设工期2个月,于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完工。五、工程完工后,按石交局(2006)35文件《农村公路竣工文件编制要求》编制竣工文件,按石交局(2006)362号《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要求书面申请交委竣工验收,石**交委按管理程序拨付建设资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桥头镇政府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向传统的损失费用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2012年3月13日,石**交委根据桥头镇政府《关于解决赵山村瓦寨组梯子坡至祠堂公路整修及改道所需资金的请示》,向桥头镇政府下发《关于下达桥镇赵山村梯子坡至祠堂公路工程建设计划的通知》,从该通知可看出,石**交委只是作出建设计划,按管理程序拨付建设资金,具体组织工程实施交由桥头镇政府落实,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应是桥头镇政府。桥头镇政府在组织实施中,将相关工程的施工、管理完全交由瓦寨村民小组,而瓦寨村民小组明显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尽到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监管,致使向传统在施工过程中左眼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瓦寨村民小组和桥头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传统、石**交委、牟**、马**、向华*、向华*、陈**、向传成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向传统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据为:重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向传统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在该公司工作,但该证据系孤证,并且向传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2月18日之后在城镇居住,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由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向传统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向传统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计算的标准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向传统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83.27元/年×30%×20年u003d44299.62元,余**为5018.64元/年×30%×20年÷3=10037.28元,向某甲为5018.64元/年×30%×10年÷2=7527.96元,向某乙为5018.64元/年×30%×15年÷2=11291.94元,合计为73156.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2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并无不当。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12430.8元。

综上所述,桥头镇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

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政府、桥头镇赵山村瓦寨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向传统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2430.8元;

三、驳回向传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向传统负担41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政府、桥头镇赵山村瓦寨村民小组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政府负担800元,向传统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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