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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罗未来,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陈**、罗**、安*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陈**、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邓**因在响**学校门堆石头,与学校老师陈宣任发生纠纷,当天罗**正在为响**学食堂打灶。安*作为村支书,在纠纷发生后与龙**出所的民警一起了解过事情发生情况。邓**当庭陈述安*没有打他。

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8月28日,邓**在秀**民医院门诊开中成药,分别花费了152.60元和23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邓**一审诉称:因2009年7月1日,安*是村代书记,他借邓**的党籍不在村上为由,与邓**打架。12月5日,全镇都是那天取低保,民政办下令叫照相办卡,上午10点35分,安*在田家院子的背后铁路桥上用石头打邓**,逼邓**跳铁路桥。2010年7月1日,邓**去学校办学生上学前班的事,正走在学校门前,安*等人不分青红皂白与宋**将邓**一顿殴打,2日去镇上求解决,下午3点40份,又被邓*一顿毒打,但是官官相护,镇、县都包庇了安*等人,搞了许多假,案子没有得到解决。在1995年,秀山**响塘小学(现名妙**塘小学)中心校校长杨**用原学校校门左边的空地(约三间屋基地面积)换邓**学校后园子田*、小田内的堰沟岩,小田旁边打的石头,修新学校及其围墙,换给邓**之地于1995年已上邓**承包土地证书本,这就是依据。现学校陈**组长为了霸占邓**用小田旁边的石头和堰沟岩换的学校空地,将原校围墙的大门封闭,改为左边的围墙上开围墙取新大门,霸占邓**的承包地(三间屋基空地),不经过同意,建成学校的通道,邓**坚决不准。陈**勾通官**塘小学教师罗**,于2012年8月6日上午7-8点钟叫罗**来邓**所换之地里,当时邓**正在用石头堆岩墙,陈**不准邓**堆墙,他说:“这块地是学校的,不是你的,你不准堆墙,你堵学校公路,影响学生学习。”邓**说:“这是我的承包地,有证据,你有什么权修公路?”话说完,陈**不满邓**说的话,与罗**二人将邓**打倒在石头上,两人一起又打又骂,将邓**脚上、手上打伤,身上都有伤。苏*香由黔江回来,亲眼看到罗**与邓**在骂。2012年8月6日12点至13点过10分中午,安*串通龙池派出所黄*(黄*带两名民警)与安*共四人来邓**家抓邓**,邓**不在家,邓**的两个小孩在家,黄*叫两个小孩去铁路上找邓**回来,两个小孩因要守屋,没有去找。结果四人在河对面的鲤鳍塘看见邓**在公路边看牛,黄*对邓**说:“你破坏公路”,邓**答:“不是公路,是我的承包地,我有证据”,互相争论一个多小时,黄*在12点,在未出证件,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情况下,无故用手铐铐邓**一个多小时,13点10分,把手铐取下。当天下午,邓**过河回家,正走在学校背后,看见陈**在房顶上整烟囱,邓**问陈**:“你们俩打了我,还去通知派出所来拷我”,陈**答:“不是我通知的,是村支书安*的事,因他是村支书,管一切”。此时,陈**由房顶上下来,对邓**又打了几拳头,又用几石头拽邓**,邓**年老体弱,无力还手,只有无奈地回家了。在这事之前,也就是2010年-2011年陈**几次找邓**谈,说给几个钱叫把这三间屋基地卖给他,搬房子在这里坐,邓**不同意,所以他报复邓**。综上所述,陈**借公报私,以改学校校门为由,现已霸占邓**承包地作通道,而实质是霸占来为他私人修房子,邓**几次不准,就堆墙维持搞生产,陈**两次将邓**打伤。这是侵犯邓**财产权、人身权。《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0×60u003d4200元)、误工费4200元、生活费900元,共计25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一审答辩称:1、学校改修校门的时间是2001年撤乡并镇时,由妙泉乡中心校倪**校长安排谢**老师在响**学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陈**当时根本不在响**学任教,又何来霸占邓**所谓的承包地之说。陈**于2007年9月教师公招才考入公办教师的,于2009年9月才负责响**学的日常管理工作。1995年任校长的是杨**同志,杨**是1987年8月至1988年8月任的校长。响**学原围墙是1996年7月修的,当时负责人签字为杨**,这说明邓**在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没有任何领导把学校空地用来换石头,任何人都不能把学校的国家土地说成是承包田。1995年杨**没有任校长,也没有修学校和围墙,从何换石头,这都是邓**胡乱捏造的。2、陈**根本没有殴打邓**,而邓**多次进入校园大吼大叫,严重干扰响**学教师正常教学,更可恶的是跑进教室抓女学生的长发,陈**和老师们把他喊出校门,和他讲道理他也不听,他还三番五次地在校门口垒了大量石头堵住校门,不准学生通行,老师们劝说他不听,告知村委来调解也不听从,老师们把石头搬开,他又搬来石头重新堵断校门,当时学校正在为进行学生爱心午餐工程新建食堂,陈**是学校的护校老师,配合罗**、罗**两位泥工新修食堂,拖材料的司机将他堵的石头搬开,他一早又堵上,不准运输材料的汽车通过,扬言要花1000元过路费后就过,陈**就向村支书安*打电话汇报情况后与两位泥工师傅干活了,任由他在那里大喊大闹,其间根本没有发生扭打,过了一会儿,没人理他,他才离去。邓**陈述当天下午陈**又打了几拳头、又拽了他几石头,这纯属无中生有,胡乱编造,在校园内干活的人根本不知道外面是否有人经过,这又是他有意捏造诬陷老师。3、邓**陈述陈**叫他卖这三间屋基给我,我好搬房子在这里坐,这是邓**编造谎言,我早在2005年已建住房于秀山县迎凤社区,有房产证为证。学校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学生十多年来走成了路,仍是学校的土地,邓**户头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中无学校门旁边这块土地,说明学校大门前的土地不是邓**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邓**的诉讼请求。

罗**一审答辩称:2012年8月6日,我确实去响塘学校装修厨房打灶,但是我确实没有打他。有罗**可以作证,学校附近的邻居也可以作证,我没有打他。

安平一审答辩称:说我2009年-2010年打邓**,已经过高院解决了。说我2012年8月6日打邓**,我是去了解情况,当时邓**没有在场,听群众说是他去学校吵闹,后来我和派出所的同志找他解决问题,邓**拿着刀子不放,民警就上去用手铐把他拷了,我们就给邓**讲让他不要吵闹,后来就把他放了。我没有打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邓**认为其身体受到了陈**、罗**、安*的侵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受到陈**、罗**的侵害,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邓**举示的照片和秀**民医院的门诊收据查询证明不能说明其受到了陈**与罗**的侵害,同时邓**举示的秀**民医院的门诊收据查询证明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2日和8月28日,与邓**所陈述的受侵害时间不相符合,也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相印证,因此邓**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邓**的诉讼请求,碍难采信。邓**在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安*没有打他,邓**起诉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邓**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陈**以改学校校门为由,霸占邓**家在学校的0.7亩承包地,邓**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推墙搞生产,被陈**两次殴打致伤;2.一审判决认定邓**在秀**民医院门诊收据的时间(2012年8月12日和2012年8月28日),与邓**陈述受伤的时间不相符,也没有相应病历印证;而事实是在2012年8月6日被打伤后,邓**到秀**民医院就诊,因无钱缴纳治疗费,因而没有门诊收据,在家自行治疗5天后,于8月12日和28日才到秀**民医院治疗。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邓**多次用石头堵学校校门,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并无理要求学校支付1000元过路费,在陈**等再三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才电话通知村支书安*前来调解,安*书记知道邓**不讲道理,遂通知秀山**出所民警一同前往调解;2.邓**上诉称陈**以改学校校门为由霸占邓**0.7亩承包地,与事实严重不符,一是该块地面积只有120平方米左右,不足0.2亩,二是该地属学校的,不是农户承包地,三是学校并未用此地与邓**交换石头,四是秀山县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中没有记载邓**在争议处有承包地,五是在邓**的土地承包证内仍然记载其陈述交换出来的土地,并没有转入学校权证下;3.被上诉人陈**没有打伤邓**,一是单凭两张与邓**陈述不相符的两张门诊收据不能证明陈**打伤了邓**,二是邓**陈述8月7日到秀**民医院就诊没有带钱,有违常理,在家自行治疗5天后才到医院治疗是邓**为圆其时间的不符编造的虚假陈述,三是邓**陈述陈**两次打伤他的时间、地点,邓**无证据支持,而陈**均有证人证实其没有殴打邓**,四是邓**的伤是其在罗老*家办丧事时醉酒后用燃香烫伤办丧的先生,被办丧的先生打伤。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罗**未打邓**,罗**不可能打人,可以用人民教师的身份保证。

被上诉人安*答辩称:安*没打邓**,经过是2012年8月6日,邓**牵牛到学校门口用石头堵路,学校制止不了,陈**给我打电话,因我是村支书,喊我给派出所反映情况,我给派出所反映情况后,派出所来了三个民警了解情况,当时邓**到另外一个村放牛去了,派出所的民警找到邓**后,邓**有点激动,手里拿着刀子,派出所的民警把他铐了,教育了一下然后放了,让他不要再到学校扰乱,之后我就帮他牵着牛一路走了,之后的事不清楚;我没有与邓**发生抓扯,也未打他,至于陈**、罗**与邓**是否发生抓扯,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中涉及的邓**户是否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陈**在二审中主张的赔偿问题,经当庭释明,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罗**、安*是否对上诉人邓**的身体权实施了侵害行为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邓**主张被上诉人陈**、罗**、安*对其进行了身体权伤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案看,一是上诉人在一、二审除自己陈述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之外,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二是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门诊收据,由于收据上记载的就诊时间与上诉人陈述的案发时间不一致,上诉人应当提供病历资料以及为什么五天后就诊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门诊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上诉人未予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碍难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对其请求被上诉人陈**、罗**、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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