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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石柱**库管理处、石柱土**局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石柱**库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石柱**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政府为修建龙池坝水库和方便群众灌溉,动工修建了龙池坝水库的总干渠和左干渠,1995年左右修建了右干渠。2008年10月22日,石柱**委员会在全县范围内设置小(一)型水库、中型灌区管理机构共5处,其中成立了龙池坝水库管理处,负责管理龙池坝水库工程和龙池坝灌区工程。主要职责任务是:防汛抗旱、水文观测、工程安全监测、工程运行、工程日常管理、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保护利用、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水政监察以及作为独立法人所应开展的行政、资产、辅助生产等日常管理活动。

蒋**居住地在龙池坝库区石梁河大堰沟渠附近,日常是通过沟渠上两块预制板搭建的人行便桥来往于沟渠两边。2013年1月8日下午,蒋**不慎摔伤。伤后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胸12、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产生医疗费27896.91元,统筹报销10179.61元。2013年4月19日,蒋**之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为(石**(2013)医鉴字第79号):“1.蒋**的胸12、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属Ⅷ(8)级伤残。2.蒋**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2-3月。3.蒋**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0.00-7000.00元。4.蒋**需要营养支持11-12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鉴定费用2500.00元。

蒋**一审诉称:2000年左右石**务局在修建龙池坝水库期间,同时修建了一条宽约2.10米、深约2.3米与其配套的一条沟渠,横跨几个乡镇,其中的一段沟渠经过蒋**所居住的村组钻堡(小地名)处,将蒋**所居住的房屋与其部分承包土地予以隔断,石**务局为了方便蒋**所在的村组村民耕种沟渠外面的承包土地,在此处的沟渠上面搭建了约0.80米宽的人行便桥,但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2013年1月8日下午5时许,蒋**到沟渠外面的承包土地干活回家,路过其沟渠上的人行便桥时,不慎摔入沟渠中致伤。伤后,蒋**家人将蒋**送往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结论为:胸口12、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27000.00余元。后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蒋**的伤为8级伤残。事后,蒋**多次找到石**务局要求赔偿,却遭拒绝,蒋**只有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石**务局、石柱**库管理处连带赔偿蒋**医药费17717.30元、误工费8823.36元、护理费55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2310.00元、残疾赔偿金44299.62元、鉴定费250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共计88620.28元,并由石**务局、石柱**库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石柱县水务局和石柱**库管理处一审共同辩称:本案涉及的人行便桥不是石柱县水务局和石柱**库管理处修建的,也不知是何人何时为何而修建,他们对该人行便桥没有生产生活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法定义务。蒋**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从人行便桥上摔下受伤的,且蒋**在此处长期居住生活,非常熟悉沟渠和便桥,蒋**自己也诉称是雪天路滑,不慎摔入沟渠,他们没有对蒋**实施侵权行为,不具备侵权赔偿要件,蒋**的损害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蒋**的诉讼请求。另外,蒋**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医疗费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诉称于2013年1月8日下午5时许从人行便桥摔入沟渠而受伤,为此提供了证人马某某和马某某的证言佐证,两名证人均说明蒋**是1月8日下午5时左右受伤,马**在庭审中还陈述蒋**受伤后经过他人简单治疗后才送医救治。但蒋**提供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记录中却载明蒋**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1月8日16时42分,患者因“摔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入院,从医院病历记录的情况推断,蒋**受伤时间应当是1月8日中午,与两名证人陈述的时间相矛盾。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医院病历中入院情况的记录是事发当日医生依据蒋**自诉和查体后形成,该证据形成时间较早,且相对固定,更能客观反映蒋**受伤时间的真实情况,而证人证言因其自身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等特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证明力较弱。依据优先证据规则,本案中两份证人证言与医院病历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又低于医院病历,故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又因医院病历无法证实蒋**在何处受伤,则蒋**对其诉称的从人行便桥摔入沟渠致伤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6.00元,减半收取393.00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用病历记载的时间与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来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否定上诉人从人行便桥摔入沟渠致伤的事实,是错误的。1.病历记载的时间和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从人行便桥摔入沟渠的事实。因为蒋**受伤是2013年1月8日无争议,证人是农村居民,对当天受伤的具体时间均是估计,不可能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受伤时间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固定;石柱中医院的病历记载只是蒋**的伤害情况,不能以病历记载的时间与证人证言的时间差否认蒋**摔入沟渠受伤的事实,只能以目击者的证明的事实予以确定案件事实。2.蒋**从二被上诉人搭设的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人行便桥摔入沟渠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石柱县水务局和石柱**库管理处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其诉称的从人行便桥摔入沟渠致伤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蒋**是从人行便桥摔入沟渠的事实,两证人证明蒋**是2013年1月8日下午5时许摔入沟渠受伤,但蒋**提供的病历却不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首先,摔伤地点不能相互印证,病历无何处摔伤记载,其次,摔伤时间不能印证,病历记载蒋**“入院时间为2013年1月8日16时42分,因摔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而入院”,病历至少证明蒋**受伤的时间是当天12时左右,且当天下午4时42分后一直在医院治疗,怎如证人所言是当日下午5时许从人行便桥摔入沟渠。(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一是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认定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人行便桥摔入沟渠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病历记载相互矛盾,一审通过证据甑别,认为病历形成时间较早,且相对固定,更能客观反映蒋**受伤的具体时间,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为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入沟渠受伤的事实,就不能证明蒋**之伤与被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2.蒋**的所有上诉理由不成立。(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蒋**提供的病历不但不能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而否认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蒋**认为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于法无据,一是蒋**主张人行便桥是被上诉人搭设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是人行便桥不是沟渠的原始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对此无管理责任,依法就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蒋**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问题;二是蒋**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问题。第二争议焦点是以第一争议焦点为前提,现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根据2008年10月石柱**委员会文件,成立了龙池坝水库管理处,负责管理龙池坝水库工程和龙池坝灌区工程。龙池坝水库的灌溉沟渠属其附属设施,应在龙池坝水库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即或搭设的人行便桥不是其原始设置,但当地农民为了耕种方便即已搭建在其管理的沟渠上,龙池坝水库管理处就应对沟渠及附属设施的安全履行管护职责。

本案的关键是蒋**是否从人行便桥上摔入沟渠受伤。根据民事诉讼归责原则,蒋**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人行便桥摔入沟渠受伤的法律事实。蒋**在一审时提供了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提供了医院病历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马某某、马某某均证明蒋**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下午5时许,受伤地点是摔入沟渠;而蒋**提供的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3年1月8日的下午16时42分,并记载已受伤活动受限4小时,说明蒋**受伤的时间应在当日下午1时左右。病历是原始记载,形成时间在证人证言形成之前,该证据所记载的蒋**入院时间是真实的。而证人对受伤时间的陈述与病历的记载差距明显,即使按照证人对时间的陈述,蒋**在下午5点左右应该在沟渠处,而病历却记载蒋**在16点42分就已入院,加之医院与沟渠之间还有一段距离,故蒋**在证人估计的时间段内是不可能出现在事发现场的沟渠处的。由于证人证言与病历均是蒋**提供的,而上述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故本院无法认定蒋**摔伤的地点为石柱县龙池坝水库管理处管理的人行便桥及沟渠。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无法认定蒋**摔伤的地点为龙池坝水库管理处管理的人行便桥及沟渠,就无法认定蒋**的受伤与石柱**库管理处或者石柱县水务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审查蒋**的损失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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