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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对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军,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梁**在杨**家中舂辣椒时摔倒受伤。梁**受伤后,杨**的女儿杨**于当晚将其送至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梁**在该院的住院治疗费用。次日,梁**入住秀**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014年4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功能锻炼;2.石膏外固定1月;3.术后1、3、6月定期复查X片;4.术后2-3月逐步扶双拐下床。梁**在秀**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2062.7元。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梁**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误工时限计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为两人陪护,出院后至鉴定日止为一人陪护;营养时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梁**、杨**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梁**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杨**赔偿梁**医疗费12062.7元、误工费4750元、护理费57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6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梁**一审诉称:2014年3月29日,杨**在其家中不慎将梁**推倒受伤。梁**受伤后于当晚入住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支付了梁**在该院的住院治疗费用。2014年3月30日梁**入住秀**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好转出院。梁**在秀**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2062元。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计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为两人陪护,出院后至鉴定日止为一人陪护;营养时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当庭将鉴定费增加为17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杨**赔偿梁**医疗费12062.7元、误工费4750元、护理费57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6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一审辩称:事发时他在家,但其他的都不清楚。梁**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杨**对梁**无侵权行为,故对梁**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依法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梁**的损伤究竟是否为杨**的侵权行为所致。结合全案来看,梁**认为其到杨**家里去舂辣椒时因系杨**的侵权行为致其右脚骨折,杨**对此予以否认。梁**从受伤入院至法庭审理,一直陈述自己系杨**侵权致伤,但未能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其伤系杨**所致,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肢体上的接触,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其受伤过程为“我用左脚踢他,他把我左脚抱住,还往我身上抓,我就往后一退,右脚就踩到碓窝里去了,一下就坐下去了”,与庭审中所陈述“我蹲下去拿盖在碓窝上的口袋,杨**从后面用身体压住我,然后伸手从后面摸我下身,我一挣扎身体往后翻倒,脚就断了,当时脚并未踩到碓窝里”“杨**说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来抓扭我,来按我,我的脚在碓窝边就断了”内容中涉及自己如何受伤的细节前后不一致,与梁**在起诉状中陈述“系杨**不慎推倒摔伤”也不一致,不能得出梁**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唯一结论。梁**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审查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杨**对梁**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梁**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的伤系杨**的侵权行为所致。秀山**出所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实际调查人与笔录中反映的调查人不一致,上诉人不识字,笔录制作完毕后没有念给梁**听,就叫上诉人捺印,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了笔录内容,该份笔录内容不真实,应以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的为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疾病和损伤,当时只有上诉人和杨**在场,如没有外力作用,上诉人是不可能受伤的;(2)上诉人的伤是在杨**家形成的;(3)上诉人受伤后,杨**的亲属将上诉人送到湖南**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上诉人家与杨**家没有任何矛盾,如果不是杨**所致,上诉人也不可能说是杨**造成的。由于本案没有第三人在场的特殊情况,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将举证责任完全分摊给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上诉人也无法举示相关证据,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可以确定上诉人的伤是杨**所致,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有梁**的签字捺印确认,是真实的;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有侵权行为;3.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4.上诉人认为在杨**家舂辣椒受伤就应推定杨**有侵权行为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杨**是否对梁**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2.如果第一个焦点成立,梁**的具体损失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梁**主张杨**有侵权行为,应当举示相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梁**认为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举示相反证据,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证明力大小予以判断。但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举示关于杨**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杨**侵权(涉嫌强奸未遂)行为的认定,加上上诉人前后三次陈述和诉状诉称不一致,故碍难认定梁**的伤是杨**的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不真实,经查,公安机关调查时梁**的外甥刘**在场,因梁**不识字,笔录由刘**阅读无异议后由刘**代签并由梁**捺印,故梁**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无法认定梁**的伤是由杨**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对其损失不作评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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