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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50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对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与杨*珍系妯娌和邻居。杨*珍因所饲养的生猪多次出现伤痕,怀疑系邻居所为,便不提名字的谩骂。胡**认为杨*珍有意针对自己,便拿菜刀、香和板子钱欲“宰香头”(当地发誓的一种方式)发誓证明自己清白,杨*珍持扁担阻止胡**到堂屋“宰香头”。胡**用菜刀“宰香头”时被杨*珍用扁担打掉菜刀,二人遂发生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杨*珍捡起胡**被打掉的菜刀砍伤胡**及其女儿王**。胡**受伤后被送往濯水镇卫生院救治,随后又被送往黔**医院住院治疗18天。

同时查明,杨**因与胡**打架致人轻微伤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胡**一审诉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杨**因怀疑胡**把其家猪弄伤,与胡**发生口角。胡**为证明自己清白,拿香、板子钱和菜刀在其堂屋宰香头发誓,杨**用扁担打胡**的手,因此杨**与胡**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用胡**手里的菜刀将胡**头顶、额头打伤。同时,胡**之女王**也被杨**弄伤。胡**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黔江区濯水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黔**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胡**住院治疗18天,造成医药费损失11174.3元。胡**与王**所受损伤经黔江区公安局濯水派出所委托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黔江区公安机关对杨**行政拘留7天。胡**认为杨**因过错致伤其身体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赔偿胡**医疗费11831.2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254.3元,并由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一审辩称:因自家生猪多次被人弄伤,未提名字的骂了几句,胡**便应声接话,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胡**为证明清白,拿菜刀、香、板子钱要到杨**堂屋“宰香头”发誓,杨**遂欲用扁担阻止其行为,胡**拿刀欲砍杨**,杨**出于自卫将其挡回去,杨**被胡**推了一跤,二人随即发生挽斗、抓扯。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胡**被刀所伤,杨**在此过程中属于自卫,结合过错程度,杨**只应承担10%-40%的责任。同时,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需有正规医院的发票佐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胡**与杨**既是邻居也是妯娌,本应和睦相处。杨**在发现自家饲养的生猪多次出现伤痕后,本应仔细查明原因后妥善解决,然杨**采取武断谩骂引发矛盾。胡**为证明清白,通过烧纸钱、到堂屋“宰香头”发誓的行为不够冷静大度使矛盾激化。双方行为均有不妥之处。双方发生争吵后,杨**用扁担打掉胡**手中“宰香头”的菜刀而引发双方扭打,后杨**捡到菜刀砍伤胡**及其女儿,对胡**所受伤害,胡**、杨**间均有过错,结合事件过程和结果,对胡**所遭受的损失由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胡**遭受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胡**主张11831.2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误工费。胡**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生产,结合当地水平酌情认定为每天70元,即误工费为1260元。3.护理费。胡**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来源,酌情认定为每天70元,即护理费为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实际水平,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即540元。5.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胡**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结合胡**入院过程,胡**主张1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本次受伤并未构成伤残,且胡**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不予支持。综上,胡**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为15491.25元。

关于杨**辩称胡**可能延长住院时间扩大损失且对用药合理性存疑的观点,杨**未举示相关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杨**亦未对相应部分申请鉴定,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胡**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总计为15491.25元,应由杨**赔偿70%,即10843.9元;胡**自行承担30%,即4647.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843.9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负担140元,胡**负担60元。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当。(1)上诉人因自家猪多次出现划伤,未提名唠叨,胡**以为在说她而接茬,因此发生口角;胡**到上诉人家发誓,上诉人阻止其行为,发生了挽打;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才伤到了胡**。(2)同住一处的有四户,并不是只有胡**和杨**两户,自家猪被划伤多次了,难道任由其发生。(3)上诉人的扁担并没有打到胡**的手,是打到的香,如果打到手会有瘀伤,派出所只录了胡**的口供。(4)医院诊断书载明头皮裂伤,说明刀背是朝胡**,刀口是朝杨**,杨**是在正当防卫时才伤到胡**。(5)胡**提刀上门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6)证人徐某某、罗某某与杨**有矛盾,王**是胡**的女儿,是按照胡**的意思作证,她们的证言不应采信。(7)每次发生纠纷时,上诉人的儿媳均不在家,是他们有意蓄谋。2.一审中,胡**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在出院后又到门诊买了650余元的药,只提供了费用收费收据,无法判断每天用药情况及用药是否合理;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高出了当地水平,按黔江最低工资1250元/月,应该是每天1250元/月÷21.75元u003d57.47元,不是每天7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判决书印制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时隔6天才通知上诉人领取,缩短了上诉人的上诉期。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原判。2.一审判决就误工费、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是根据当地收入水平适用自由裁量权。3.胡**发誓是为了证明自己清白,是没有过错的,杨**用扁担打落胡**手上的香而引发了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2.一审判决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杨**与胡**既是邻居,又是妯娌,本应和睦相处,团结友爱,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实属不该。杨**在自家生猪被多次划伤后,应当选择正确的方式处理,可以向村组及政府反映,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划伤原因等,不应该谩骂,因为相邻居住的都是一大家族人,容易激化邻里及家庭矛盾;胡**在听到骂声后,应当克制自己,可以劝导杨**,不应对号入座将矛盾往自己身上引,甚至做出持刀发毒誓的过激行为以激化矛盾;在胡**发毒誓时,杨**仍可选择报案处理,不应持扁担击打胡**,后发生持刀伤人的事件。杨**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处理,杨**虽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理有异议,但没有经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认定公安机关的调查程序错误和处罚错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以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罚决定案件事实是正确的,结合本案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和危害程度,一审判决认定杨**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杨**在上诉时提到杨**出院后在门诊用药650余元,经查与事实不符,该656.95元,发生在2014年7月27日,即在本案发生后,胡**先行在黔江区濯水镇卫生院医治时产生的费用。关于用药合理性问题,胡**在一审时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杨**没有证据证明用药存在不合理性,且在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可以就用药合理性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后,杨**未申请,杨**在二审再次提出用药合理性问题,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人民法院采用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并不是以最低工资标准为据,误工费是权利人受害误工损失,因胡**从事农业生产,无固定工作,按照受诉法院一般误工标准酌定支持;护理费是按照受诉法院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采用当地一般误工、护理标准计赔并无不当。3.关于交通费,胡**主张交通费100元,其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入院时是120车接入院,但出院时,胡**和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一审判决酌定支持1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书送达问题,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是合议庭合议时间或者独任审判员制作判决书的时间,计算上诉期是从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不是判决书落款时间开始计算,且杨**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上诉权利,故其称审理程序违法不成立。

综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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