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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陈*、冉茂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与被上诉人陈*、冉茂国健康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作为铜西官渡滩电站业主,将该电站维修工程发包给冉茂国。冉茂国与冉**之夫王**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官渡滩水电站渠道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底,王**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要求冉茂国支付全部工程款,冉茂国答复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冉**及其夫王**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冉**多次到官渡滩电站阻挠施工。2013年1月19日上午7时许,冉**再次到铜西官渡滩电站施工现场,将工人的锄头、铲子摔掉,不准工人施工。冉茂国在无奈之下,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陈*。同日10时许,陈*与其妻杨**、嫂江*、姐陈**、姐夫孙**等一同赶到铜西官渡滩电站施工现场,陈*给冉**解释,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冉**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冉**又到电站坝子阻挠施工,为此,冉**与杨**、江*、陈**发生抓扯。冉**捡起地上的一块石头朝陈*头部打去,陈*头部受伤后,朝冉**身上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将冉**打倒在地,后经旁人劝止。冉**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肩关节炎等,至2013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91天,花去医疗费52661.10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冉**又到酉阳县中医院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22997.53元。两次住院期间冉**于2013年8月24日、9月24日、11月9日和2014年3月17日、18日到重**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5531.02元。纠纷发生后陈*已赔偿冉**3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2013)司鉴字第3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冉国*2013年1月19日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属轻微伤。2015年3月5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2014)司鉴字第2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冉国*2013年1月19日与他人发生纠纷外伤是导致冉国*目前后果的次要因素,自身(个体)因素是主要因素。

冉**一审诉称:2013年1月19日8时许,冉**去铜西官渡滩电站工程工地依约找冉茂国收取工程款,其不但不支付,反而电告住于县城的陈*,陈*随即邀约其亲属、亲友十余人,于当日上午10时许,气势汹汹赶到官渡滩电站现场,不问青红皂白,将冉**围打,期间,陈*多次朝冉**头部、背部猛踢乱打,致冉**当场口鼻流血,遍体鳞伤,晕倒休克。待铜鼓派出所出警后方才罢休。冉**受伤后,被送至酉**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肩关节炎等,住院291天,后转至重庆医院治疗,遵医嘱后于2013年11月18日在酉阳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6天,好转出院。就赔偿事宜,冉**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冉茂国、陈*连带赔偿医药费81497.84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3990.70元、住宿费109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7元、服装损失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6025.54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一审辩称:发生纠纷是由于冉**阻工所致,冉**对于纠纷的引起有过错。

冉茂国一审辩称:我没打冉国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冉国平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冉国*与陈*因为铜西官渡滩电站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引发拉扯、殴打,并致使冉国*受伤,陈*在处理该事情的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理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冉国*在该纠纷中亦没有保持足够的冷静,没有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反而至现场采取阻止施工的不理智行为,对纠纷的引起、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西南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双方按照4:6的比例分担损失比较适当。对于冉国*要求冉茂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冉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冉茂国邀约了陈*及他人打架,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冉茂国参与殴打冉国*,故对冉国*要求冉茂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对冉国*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81189.65元,冉国*提供了正式医疗收据,结合住院诊断证明,对该费用予以认可;2、误工费,由于冉国*无固定收入来源,结合住院天数,综合认定为417元/天×80天u003d33360元;3、护理费,综合认定为417元/天×80天u003d3336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酌定支持417元/天×30天u003d12510元;5、交通费,结合冉国*到重**医院检查的收据,交通费综合认定四次:(1)2013年8月25日至8月28日,交通费金额为105×4+出租车费28.7+26.9u003d475.6元。(2)2013年9月23日至27日交通费金额为105×4+出租车费26+9.8u003d455.8元。(3)2013年11月8日至12日交通费金额为105×4+出租车费46.7+29.6u003d496.3元。(4)2014年3月16日至18日交通费金额为110×4u003d440元。以上共计1867.7元。对于冉国*提供的其他交通费发票,由于其未提供西**院的病历记载及其他相关检查凭据佐证,不能证明冉国*乘车至重庆就是去就诊,故对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6、住宿费,结合冉国*到重**医院检查的收据,住宿费认定:2013年8月26日100元、2013年9月26日400元、2013年11月9日80元、2013年11月11日70元、2014年3月18日120元,以上共计770元。对于冉国*提供的其他住宿费发票,由于其未提供西**院的病历记载及其他相关检查凭据佐证,不能证明乘车至重庆就是去就诊,故对其他住宿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800元;8、服装损失,考虑冉国*受伤住院在抢救过程中确实服装被损坏,酌情支持损失500元。对于冉国*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0元,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冉国*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冉国*要求赔偿47元的复印费,应当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费用,理应由自己承担。综上,冉国*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4357.35元,由陈*承担60%的责任,即164357.35×60%u003d98614.41元,陈*已赔偿3000元,还应赔偿9561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赔偿冉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服装损失等共计95614.41元,上述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冉国*承担336元,陈*承担504元。

冉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酉法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冉茂国拒付工程款,上诉人才被迫阻工,冉茂国不但不协商支付工程款,反而打电话邀约陈*殴打上诉人,陈*再邀约其他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冉茂国应当承担20%责任;2.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公平,上诉人可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应承担70%的责任。如果冉茂国不担责,陈*应承担90%的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支持,上诉人治疗时间长,第三军医大附一院门诊病历载明上诉人精神差,头颅外伤后综合病;4.后续医疗费20000元应予支持,各级医院均诊断上诉人为脑外外后遗症,需持续理疗和用药;5.护理费认定80元/天过低,冉国平丈夫王**作为护理人员,其从事工程承包工作,应当认定为150元/天;6.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开庭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而判决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先判决,后庭审,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冉茂国答辩称:合同约定是按比例付款,上诉人不同意,并且多次阻工,冉茂国才打电话给陈*,要求其给上诉人作解释,陈*来后与上诉人发生的抓扯。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王**的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表,拟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15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冉茂国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2015年4月25日酉阳土**人民法院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1742-1号民事裁定,将(2014)酉法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日期2015年3月19日更正为2015年3月24日。陈*在一审中答辩认为不只是陈*一人打了冉国平,本案存在漏列当事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就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9日,冉**为支付工程款问题在铜西官渡滩电站施工现场阻工,陈*与其妻杨**、嫂江*、姐陈**等一同赶到现场,与冉**发生争吵。之后冉**与杨**、江*、陈**发生抓扯。冉**捡起地上的一块石头朝陈*头部打去,陈*头部受伤后,朝冉**身上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将冉**打倒在地。而本案审理中,陈*亦提出不只是陈*打了冉**。由此,杨**、江*、陈**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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